每日法律条例
DAILY LEGAL REGULATIONS
每日法律条例
  • 06月17日

    2025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深圳综合改革试点深化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的意见

    编者按:

    为深入推进深圳综合改革试点、深化改革创新扩大开放,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入推进深圳综合改革试点深化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的总体要求明确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顶层设计同基层探索有机结合,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深化改革、扩大开放。

    《意见》以系统集成的方式部署了一大批含金量高、撬动力强、内涵丰富的重大改革举措,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在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方面,《意见》围绕加强产学研高效协同、深度融合,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完善海外引进人才支持保障机制等,推出了一批重要改革举措,对深圳加快建设具有全球重要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具有重大意义。

    在推进金融、技术、数据等赋能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意见》围绕健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激励约束机制、创新支持新兴产业发展的体制机制、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等,推出了一批重要改革举措,对加快构建具有深圳特点和深圳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具有重大意义。

    在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方面,《意见》围绕推动货物贸易优化升级、创新提升服务贸易、完善便利人员流动配套机制等,推出一批重要改革举措,将有力地促进深圳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

    在健全科学化、精细化、法治化治理模式方面,《意见》围绕提升民生保障服务水平、健全土地等自然资源管理制度、深化司法领域改革和交流合作等,推出了一批重要改革举措,对深圳打造民生幸福标杆、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意见》还明确了保障措施,要求深入推进综合改革试点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狠抓改革举措落地,强化试点经验复制推广。

    《意见》是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赋予深圳的又一重大使命、重大任务、重大机遇,是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重大举措,也是深圳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标志性、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喜事,必将为深圳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注入强大动能。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深圳综合改革试点深化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的意见

    (2024年8月30日)

    为深入推进深圳综合改革试点、深化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顶层设计同基层探索有机结合,按照分批次研究制定授权事项清单的工作机制,再推出一批改革措施、落地一批创新试验、深化一批开放举措,在破解教育科技人才领域体制机制障碍、强化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拓展粤港澳合作新途径新场景新载体、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等方面先行先试、开拓创新、真抓实干,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创造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新鲜经验,更好发挥深圳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重要引擎作用和在全国一盘棋中的辐射带动作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贡献、提供范例。

    二、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

    (一)加强产学研高效协同、深度融合。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优化发挥科技领军企业“出题人”作用的有效路径。探索新型研发机构薪酬市场化管理制度,支持深圳医学科学院在科研管理、人才聘用、经费使用等方面探索新机制。深化科研经费管理改革,实施“预算+负面清单”管理。探索实施科研项目经理人制度,在项目甄选、团队组建、技术路线选择、经费支配等方面赋予其更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和考核等机制,对转化形成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试行长周期考核。探索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多元化投入和开放共享机制,实施科研设备、耗材等进出境便利化管理。

    (二)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推动新兴领域工程教育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支持高校和企业联合培养高素质复合型工科人才,培育一批掌握硬科技的创新创业人才。探索符合超大城市特点的专业型、“小而精”高校办学模式。推动职业技能培训与先进制造业集群培育提升深度融合,围绕区域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要,支持外商按规定在深圳投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引进先进培训课程、师资、教法等,探索产业链与职业技能培训链有效衔接、高职教育与技工教育融通发展的技术工人培养模式。推动深圳的高等职业学校和应用技术型大学课程互选、学分互认。优化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机制。积极实施国家银龄教师行动计划。探索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个性化教学方式和人才培养新路径。

    (三)完善海外引进人才支持保障机制。用好推进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契机,引进更多急需紧缺人才。完善人才配套服务政策,在引进海外人才及相关人事、科研、外事管理等方面赋予用人单位更大自主权。

    三、推进金融、技术、数据等赋能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四)健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激励约束机制。支持深圳开展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试点。健全科技型企业信贷、知识产权证券化、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交易等实践场景和规则体系。优化科技型企业债权和股权融资协同衔接机制。深化绿色金融改革。支持保险资金依法合规投资在深圳发起设立的主要投向特定领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允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粤港澳大湾区企业,按照政策规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五)创新支持新兴产业发展的体制机制。依托深圳证券交易所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交易中心等,构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全链条服务体系。探索人工智能辅助医疗设备准入应用机制,在安全可控前提下,探索人工智能辅助医疗设备数据采集、集成共享、合规使用的规则及标准。支持深圳深化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完善低空飞行监管规则,探索开展跨境直升机飞行、公益服务等通用航空业务。拓展储能场景,探索源网荷储一体化商业模式。创新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管理制度。

    (六)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健全交易规则和标准规范,支持深圳探索数据交易、可信流通、收益分配等机制,在合规评估认证等方面形成更多制度性成果。在保障安全前提下,稳步推进交通、地理、卫星遥感、气象、医疗卫生等领域公共数据依法合规分级分类开放,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服务机制、标准规范。完善城市信息模型基础平台,稳妥开展国土空间三维模型成果应用试点。提升数据安全治理监管能力,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前提下,探索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

    四、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七)推动货物贸易优化升级。推进货物贸易便利化,支持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在便利通关、燃料加注结算等方面支持深圳盐田港加大探索力度。

    (八)创新提升服务贸易。在监管部门信息共享、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综合保税区外的重点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符合环保要求的“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试点。研究增加粤港澳游艇自由行指定出入境口岸和靠泊点。进一步扩展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限下放区域。加强数字人民币试点应用场景创新,参与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项目研究,探索央行数字货币在跨境领域的适用性。完善国际文物交易领域通关便利、货物监管、仓储物流等政策。

    (九)完善便利人员流动配套机制。深化国际航行船舶相关配套制度改革,为港澳台船员办理社会保险提供便利的经办服务。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特定区域登记执业。稳妥有序扩大境外职业资格便利执业认可清单,优化境外期货从业人员等在深圳执业的考试机制。

    五、健全科学化、精细化、法治化治理模式

    (十)提升民生保障服务水平。深化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提升口岸药品监管和检验检测能力。完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及监督管理制度,探索将国际新药临床真实世界数据用于进口药品注册上市许可的可行路径。深化数字政府改革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十一)健全土地等自然资源管理制度。支持开展土地、建筑物、林地、湿地、海域海岛的综合调查。探索基于建筑信息模型的计算机辅助审核制度,在特定区域试行开展不动产立体化登记。改革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机制,完善土地闲置费收取标准与闲置时长挂钩政策,创新土地盘活利用方式。加强重大产业项目用地保障。完善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体制和配套政策。探索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域合理有效利用模式。

    (十二)深化司法领域改革和交流合作。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民事诉讼法框架下,探索简易执行案件快立快执、简易执行异议案件法官独任制办理。支持开展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体化管理制度改革。深化新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试点。探索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统一登记,并加强监督管理。支持深圳依法对特定港澳商事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支持深圳仲裁机构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研究体育纠纷化解、仲裁国际合作等工作。

    六、强化组织实施

    (十三)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推进深圳综合改革试点全过程,推动试点任务落地见效。

    (十四)狠抓改革举措落地。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有关方面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和经批准的事项清单,依法赋予深圳相关管理权限。重要项目、重大事项、重点改革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广东省要加大放权力度,支持深圳深化综合改革试点。深圳要切实担负起试点主体责任,健全全过程、高效率、可核查的改革推进和落实机制,确保改革事项按期落地;完善重大风险识别及系统性风险防范机制,做好风险评估管控和应对处置。建立健全与综合改革试点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机制,本意见落实中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法定程序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授权后实施。

    (十五)强化试点经验评估推广。密切跟踪综合改革试点进展,注重巩固综合改革试点成果,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适当形式予以固化并在更大范围推广,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分析评估,对成效未达预期的试点举措适时调整完善。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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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6月13日

    2025

    最高法发布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

    编者按:

    当前,互联网广泛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方兴未艾,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迅猛展开,人们生活品质大幅提升,经济社会发展也按下了加速键。网络、信息技术的进步,也使得社会个体高度互联和人际关系深度重塑,社会变化加剧。在此过程中,充分重视和严格落实民事主体基本权利保障,不仅是依法实施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新兴技术向上向善发展以及和谐有序社会秩序构建的必然要求。实践中,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情形并不鲜见,侵权方式和手段相较于传统人格权侵害案件也表现出更多的隐蔽性、复杂性,需要准确识别和依法救济。民法典、刑法修正案(九)回应时代需求,构建完整的人格权规则与制度体系,全面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利益。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法律规定,在案件办理中正确适用法律,加强对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的否定和整治,强化人格权司法保护力度。在此,发布6个典型案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严格落实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等规定,加强人格利益司法保障。民法典设立专编对人格权作出规定,不仅保护生命权、身体权等基本人格权利,而且保护信息时代中价值已充分凸显的自然人隐私、声音等人格利益;不仅保护自然人人格权,而且保护法人相应的人格权利。案例2中,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未经殷某某许可,利用AI技术(即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其声音,并提供给用户配音,使得殷某某的声音信息被用于多处。人民法院判令该三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充分保护。案例1中,郑某某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某发展公司违法犯罪线索,会降低该公司社会评价,侵害该公司名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既彰显对法人名誉权的切实保护,又引领将悬赏广告用于正当目的,避免滥用悬赏广告损害公序良俗。

    二是聚焦网络、信息技术侵权新形态,引导和规范新兴技术正确运用。AI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领航新兴技术发展的方向,其广泛应用势不可挡。当前,AI技术驱动的产业形态和经营模式不断涌现,该类技术的独特性能以及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影响,需要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兴利除弊,确保新兴技术造福社会。案例2、案例3均涉及利用AI技术侵权的问题。尤其是案例3中,某软件运营公司通过AI技术开发运营“换脸”软件牟利。该公司在未获彭某某授权的情形下,利用其肖像供用户“换脸”。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构成侵害肖像权,有助于提示相关主体在开发和应用AI时,遵守法律法规,避免侵害他人人格权。

    三是统筹人格权保护和网络侵权惩治,拓展技术蓬勃发展清朗空间。人格权侵权案件中,有的不仅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而且污染网络空间,毒害社会风气,为网络充分运用和技术进一步发展埋下隐患。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坚决惩治。案例4中,涉案账号违规公示陈某信息并号召他人网暴陈某。孟某、高某作为共同注册和管理账号的责任人,人民法院判令该二人承担侵权责任,明确网络账号的注册人、使用人应切实承担管理责任,合法合理使用账号,防止账号成为网络暴力工具。通过案例引领,力求从源头避免侵权、杜绝网络暴力,营造良好网络氛围。

    四是依法追究严重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加大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明确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案例5中,徐某、李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人脸信息,情节严重,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6中,家庭监控摄像头被依法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韩某实施非法控制,侵犯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人民法院判处上述两案行为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大对侵害公民人格权益行为的惩治力度,进一步增强警示作用。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继续加强对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权案件的裁判和监督,确保在网络、信息技术快速发展进程中更充分、更及时、更周延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促推新兴技术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迅速地发展和攀升。

    目 录

    案例1:个人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可构成名誉权侵权——某发展公司诉郑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2:未经许可AI化使用他人声音,应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3:擅用他人肖像供用户“换脸”,应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4:利用网络账号“挂人”并号召粉丝投诉和网暴,构成名誉权侵权——陈某与孟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5:非法买卖人脸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徐某、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6: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控制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韩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例1:个人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可构成名誉权侵权——某发展公司诉郑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某在其所有的某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悬赏广告,主要内容为:郑某某现向社会及广告行业、媒体从业者、互联网平台广告从业者收集某发展公司违法犯罪线索。如有受害人、知情人,请积极提供线索、证据。相关线索、证据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并作出处罚后,郑某某将给予报酬。某发展公司知晓上述悬赏广告后向郑某某发函,要求其立即删除广告内容并赔偿损失。郑某某收到函后未作删除,还将该函转发至前述网络社交平台账号,再次发布上述悬赏广告,并强调原有报酬数额增加。某发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2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悬赏征集违法犯罪线索是公安等公权力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主体向社会发布的,收集该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信息的一种方式,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某发展公司未被作为涉嫌违法犯罪处理,郑某某在社交账号上发布悬赏广告征集该公司的违法犯罪线索,易使他人误认为该公司涉嫌违法犯罪,从而导致该公司社会评价相应降低。郑某某的行为已侵害该公司名誉权。某发展公司请求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终判决:郑某某将其在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的悬赏广告等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在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刊登声明向某发展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共计7千余元。

    典型意义

    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行为。对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有利于实现悬赏人的特定目的。公安等公权力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无疑可以通过悬赏的方式征集相关主体的违法犯罪线索。民事主体发布悬赏广告,应具有正当目的,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很可能使一般公众对被征集者产生涉嫌违法犯罪的认识,相应地降低被征集者的社会评价。尤其是,民事主体在网络平台发布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由于网络的快速传播,更容易放大对被征集者的不利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对郑某某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判令其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责任,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正确使用悬赏广告,避免侵害他人权益。

    案例2:未经许可AI化使用他人声音,应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殷某某曾为甲公司录制录音制品。甲公司将该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以该音频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后形成软件产品,该产品使任意文字内容都可以以殷某某的声音展现出来。乙公司将该产品对外出售。丙公司购买该软件产品后,又包装成自有软件产品提供给用户使用。后来,殷某某发现一些短视频平台用户发布的视频中使用的是基于自己声音制作的配音。经查,上述视频中的配音来源于丙公司的软件产品。殷某某并未授权上述任何公司将自己的声音或音频AI化。殷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上三个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6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殷某某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利用AI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未经殷某某许可AI化处理其声音,构成对殷某某声音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殷某某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请求,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乙公司、丙公司相关产品已下架,故停止侵权请求已经实现;因乙公司、丙公司实施了侵害声音权益的行为,殷某某主张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与乙公司、丙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影响范围相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殷某某的赔偿请求,甲公司、乙公司未获得合法授权,AI化利用殷某某声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对乙公司软件产品未获授权一事并不知情,且其通过合理价格购买相关产品,对相关产品存在合法授权有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殷某某损失数额酌定为25万元。最终判决:乙公司、丙公司向殷某某赔礼道歉,甲公司、乙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

    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声音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甚至篡改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对声音权益的保护提出挑战。随着网络、AI等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声音作为人格权益予以保护显得更加必要。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以立法形式保护声音权益,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则保护自然人的声音,体现了对人格权益的全面尊重和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彰显了声音的人格属性,有利于提升人格权全面保护的意识和水平。

    案例3:擅用他人肖像供用户“换脸”,应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软件运营公司开发运营一款软件,用于供付费会员使用他人的照片进行面部替换(俗称“换脸”),进而生成面部为该他人的作品。该公司未经彭某某同意,自行在软件中上架彭某某的肖像供会员“换脸”并牟利。彭某某认为其肖像权受到侵害。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软件运营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共计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自然人同意,他人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某软件运营公司未经彭某某授权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含有彭某某肖像的照片、视频,侵害了彭某某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终判决:某软件运营公司向彭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千元。

    典型意义

    当前,信息技术迅猛发展,AI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领航新兴技术发展的方向。一方面,AI技术驱动的产业形态和经营模式不断涌现,为经济增添了新的引擎,注入了强劲活力。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止技术无序发展、向害发展。本案中,某软件运营公司利用AI技术供用户“换脸”,构成侵权。而且,随着这类软件逐步增多,客观上会加大个人肖像权受侵害的范围和程度。该公司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经营,直接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裁判结果提示相关主体在开发和应用AI技术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并保护个人肖像权等人格权益。

    案例4:利用网络账号“挂人”并号召粉丝投诉和网暴,构成名誉权侵权——陈某与孟某等人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涉案账号系某知名相声演员的粉丝超话账号(即粉丝基于对该演员的关注聚集在该账号中,形成特定的讨论组),由孟某手机绑定、高某身份信息实名注册,孟某、高某对该账号共同管理使用。陈某观看前述相声演员的演出后通过自己的社交账号发布观后感,因意见不合与该相声演员的粉丝在网络社交平台发生争执。涉案账号发布多条信息,将陈某的社交账号等个人信息置顶公示(俗称“挂人”),列出陈某的多条与粉丝争执的消息网址链接,并置顶公开投诉模板,号召该相声演员的其他粉丝投诉陈某的社交账号。陈某的社交账号还收到众多粉丝的私聊辱骂。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某、高某删除相关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陈某仅是针对某相声演员的演出发表观后感,后与个别粉丝发生言语争执。涉案账号借维护相声演员声誉为由,号召其他粉丝投诉陈某社交账号,持续对其网暴,严重侵犯陈某的名誉权。孟某、高某作为账户的共同使用人,应当对涉案账号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最终判决:孟某、高某删除涉案相关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陈某损失。

    典型意义

    网络账号的使用者将他人网络身份信息置顶公示、号召他人投诉,容易使公众对“被挂者”的形象和名誉产生误解或负面评价,甚至逐渐演变为对“被挂者”的网暴,制造社会矛盾和冲突。对此,应予杜绝和制止。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不得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诽谤、网暴等行为。本案裁判结果有利于帮助提高公众法律意识,使社会知晓组织特定群体在网络平台恶意、批量地以言语攻击他人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损害。本案对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减少网络暴力也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5:非法买卖人脸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徐某、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起,徐某通过其社交账号自他人处购买约130套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公民的动态人脸图等信息)和1套软件。在未经游戏账号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徐某用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和该软件解封多人的游戏账号,还对外有偿出租该软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社会人员,用于解封社交账号、游戏账号。徐某获利约6千元。

    2021年8月起,李某通过使用徐某提供的软件,采取人脸识别、完成观看任务视频等方式为他人解封社交账号,还将从多个渠道购进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人脸照片、视频等)转卖,获利约3万元。徐某、李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徐某、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决: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违法所得及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人脸照片、视频等公民个人信息也是刑法保护的对象。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人脸照片、视频等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徐某、李某通过网络等渠道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人脸照片、视频等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一是明确人脸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二是充分保护广大群众的人格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三是警示有非法出售或提供他人人脸信息行为企图的人悬崖勒马,否则可能受到刑罚处罚。

    案例6: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控制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韩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基本案情

    2020年,韩某通过聊天软件,非法获取他人家中网络监控摄像头账号、密码等信息,添加到自己手机或电脑上,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的控制权限,远程观看他人家中画面,并将部分画面截图保存。截至2022年5月,韩某登录并控制的监控摄像头共193个。韩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案证据证实,2020年至2022年5月,韩某非法控制监控摄像头设备193个,窥探他人隐私,保存了大量其窥探到的他人家中画面影像的截图,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终判决:韩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智能家居的普及,非法获取智能家居设备控制权的违法行为日益增多,对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带来严重挑战。本案中,家庭监控摄像头被依法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韩某实施非法控制,侵犯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控制数量达“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行为隐蔽性强、危害范围广,对此类行为应当予以严惩。本案裁判结果凸显对公民个人信息和居家安全的司法保护力度,彰显对非法控制智能家居设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也充分提示公众加强对智能家居设备账号密码的保护,防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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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6月11日

    2025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 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意见

    编者按:

    6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 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意见》正式公布。

    这份新时代民生建设施工图,系统梳理民生领域急难愁盼,从公平、均衡、普惠、可及等方面提出10项务实举措,直击群众在教育、医疗、养老等领域的操心事、烦心事。

    八个字定调,专解急难愁盼。

    “解决群众急难愁盼”写入中央文件标题,直抵人心,彰显中央对破解民生难题的重视和决心。

    《意见》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生工作的重点和方向,提出增强社会保障公平性,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扩大基础民生服务普惠性,提升多样化社会服务可及性。

    “公平、均衡、普惠、可及”八字方针构成了新时代民生政策的核心框架——既要让发展成果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也要推动优质资源向基层延伸;既要扩大民生服务的覆盖面,更要提升群众获取服务的便捷度。

    公平性是指政府在民生保障方面的公共资源投入应该更加合理地分配,重点向困难群众倾斜;均衡性主要是指城乡之间和地区之间民生建设应该均衡发展;普惠性是指政府的民生保障和社会服务要面向全体民众,针对广大群众普遍性的需要,让大家都能普遍获得政府提供的保障和服务;可及性是指通过提供更加贴近民众需要的保障和服务而使有需要的群众都能获得帮助。

    强调问题导向,直击民生痛点。

    当前,社保、教育、医疗、养老、育儿等领域依然存在不少痛点,《意见》更强调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提出一系列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举措。

    针对灵活就业人员等群体参保难问题,《意见》明确提出“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户籍限制”。

    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保户籍限制”后,2025年中央一号文件等均明确这一点。如今中央文件再次强调,意味着全国数以亿计的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群体可以在就业地同等享受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消除其后顾之忧,增强安全感,也将促进人口流动。

    针对中考分流焦虑,《意见》提出新建改扩建1000所以上优质普通高中,重点改善县域普通高中基本办学条件。加快扩大优质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到校比例,主要依据学生规模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学校,并向农村学校等倾斜。这将从供给层面缓解“中考焦,让更多孩子能“上好学”。

    针对基层群众看病难问题,《意见》提出推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推动城市医疗资源向县级医院和城乡基层下沉,支持高水平医院人员、服务、技术、管理等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下沉,推进城市医联体建设。优质医疗资源下沉,让基层群众能在家门口看好病。

    突出投资于人,夯实高质量发展根基。

    《意见》单列一条,聚焦大力发展“一老一小”普惠服务。对于老人,文件提出增加护理型床位供给,新建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原则上不低于80%。对于幼儿,文件提出用10年左右时间,推动有条件的大城市逐步实现嵌入式等普惠托育覆盖80%以上社区。推动普惠托育纳入企事业单位职工福利体系。

    两个80%,见力度也见决心。

    对于青年,文件要求为青年在求学工作、婚恋生育、社会融入等方面提供更多支持。

    对于妇女,文件明确完善孕期妇女产前检查基本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适龄女孩接种人乳头瘤病毒(HPV)疫苗。

    对于低收入群体,文件提出合理确定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实施农村低收入人口开发式帮扶提能增收行动。

    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政策精准到人,将带来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提升。

    保障和改善民生没有终点,只有连续不断的新起点。在外部环境复杂多变的当下,中国通过加大投资于人的力度,强化宏观政策民生导向,提升人力资本质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从而实现经济发展与民生改善的良性循环。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 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意见

    (2025年3月2日)

    为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推动民生建设更加公平、均衡、普惠、可及,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增强社会保障公平性

    (一)有效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强化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主体作用,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户籍限制,健全参保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转移接续机制,稳妥有序提高城镇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比例。优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设置,合理确定缴费补贴水平,适当增加缴费灵活性,健全多缴多得激励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等予以社会保险补贴。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机制,推动缴费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挂钩,对连续参保和当年零报销人员按规定提高次年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有序推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继续将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对象放宽至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支持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将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按程序直接发放给参保人。加强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衔接,精准落实为困难群体代缴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政策,增强低收入人口抗风险能力。

    (二)加强低收入群体兜底帮扶。充分运用大数据比对与实地摸排相结合等方式,加强动态监测预警,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群众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制定低收入人口认定办法、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全面开展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合理确定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相挂钩,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其他社会救助标准的统筹衔接。完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合理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制定技能人才最低工资分类参考指引。实施农村低收入人口开发式帮扶提能增收行动,建立农村低收入家庭劳动力劳动伤害帮扶机制。加大以工代赈实施力度,优先吸纳带动低收入人口就地就近就业增收。

    二、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

    (三)全方位提高基本公共服务质效。依据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细化制定分地区分领域基本服务项目清单、基本质量标准、均衡评估办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可承受能力,适时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增量服务事项纳入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推动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与人口变化相协调,按照服务半径合理、规模适度、功能适用、保障有力要求,优化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支持各地建立健全存量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利用机制。以县域为基本单元,全面推进公共服务规划布局、设施建设、资源配置、人才调配城乡一体化。支持面向艰苦边远地区农村提供形式灵活的基本公共服务。优化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方式,符合条件的新增基本公共服务事项优先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推动数字智能技术与公共服务深度融合,加快信息数据互通共享,推进婚姻登记等常用服务事项取消户籍地限制全国通办,扩大优质数字公共服务资源覆盖面。

    (四)推行由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采取常住地直接提供、跨区域协同经办、完善转移接续等方式,逐步将基本公共服务调整为常住地提供。推动人口集中流入地城市“一城一策”制定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实施办法,推动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享有同迁入地户籍人口同等权利。稳步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支持各地统筹资金渠道,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引导支持社会力量运营长期租赁住房。

    三、扩大基础民生服务普惠性

    (五)推动教育资源扩优提质。实施基础教育扩优提质行动计划,通过挖潜扩容扩大现有优质中小学校、公办幼儿园学位供给,将义务教育基础薄弱学校纳入优质学校集团化办学或托管帮扶。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实现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全覆盖。新建改扩建1000所以上优质普通高中,重点改善县域普通高中基本办学条件。加快扩大优质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到校比例,主要依据学生规模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学校,并向农村学校等倾斜。推动高等教育提质扩容,新增高等教育资源适度向中西部人口大省倾斜。支持布局新型研究型大学和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逐步提高优质高校本科招生规模。全面深化产教融合改革,引导高校面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完善学科专业设置调整机制,强化行业企业实践培养,支持高校针对社会急需紧缺技能开展“微专业”建设,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六)推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推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区域均衡布局,优化区域医疗中心建设模式、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施医疗卫生强基工程,推动城市医疗资源向县级医院和城乡基层下沉,逐步实现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全覆盖。支持高水平医院人员、服务、技术、管理等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下沉,推进城市医联体建设。支持高水平医学人才向县级医院下沉,重点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短板专业建设,因地制宜培育办好基层特色专科,提高常见病多发病诊治水平,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服务能力。推动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网络,推广“分布式检查、集中式诊断”医疗服务模式。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机制,制定出台商业健康保险创新药品目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用药保障需求。

    (七)大力发展“一老一小”普惠服务。推动各地多渠道扩大“一老一小”服务低成本场地设施供给。支持“一老一小”服务机构提供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运营可持续的普惠服务。完善普惠养老、普惠托育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对基本服务收费加强引导。以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提高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服务能力,增加护理型床位供给,新建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原则上不低于80%。支持普惠养老服务增量资源向社区倾斜,增强日间照料、康复护理、上门服务等能力,积极发展家庭养老床位,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积极发展农村互助性养老服务,引导有条件的乡镇敬老院向社会提供服务,优先满足孤寡、残障失能、高龄留守和低保家庭老年人照护需求。多渠道增加公建托位供给,大力发展社区嵌入式托育和家庭托育点,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延伸发展托育服务,用10年左右时间,推动有条件的大城市逐步实现嵌入式等普惠托育覆盖80%以上社区。推动普惠托育纳入企事业单位职工福利体系,用人单位开展普惠托育服务的有关支出,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可以适当补充。

    四、提升多样化社会服务可及性

    (八)发展群众家门口的社区服务。以社区为主场景主阵地,加强各类便民服务资源统筹整合,推进服务设施复合利用,完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支持养老、托育、家政、助餐、助残等普惠社会服务进社区,允许提供社区群众急需服务的经营主体在确保安全规范前提下租赁普通住宅设置服务网点。充分利用社会化资源,因地制宜发展老年助餐服务。加强家庭教育社区支持,建设群众可感可及的社区公共文化空间,支持社区广泛开展邻里互助服务。

    (九)提高多样化生活服务品质。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建设,支持社会体育场地建设,发展功能复合的多用途运动场地,稳步增加体育场地供给。推动文化、旅游、健康、体育等业态融合发展。积极推动将利用率高的中小型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向社会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支持有条件的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场馆夜间开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依托户外运动优质资源和优势项目,打造设施完善、服务优质、赛事丰富的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推动全民阅读,建设覆盖城乡、实用便利、服务高效的全民阅读设施。

    (十)促进包容共享发展。在公共政策制定、公共设施建设、公共服务供给中落实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友好理念。提升儿童福利服务机构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基本康复、教育权益保障、社会工作能力。深化“爱心妈妈”结对关爱,帮助解决留守儿童、困境儿童亲情陪伴、安全照护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完善青年发展促进政策,为青年在求学工作、婚恋生育、社会融入等方面提供更多支持。引导支持在保障性住房中加大兼顾职住平衡的宿舍型、小户型青年公寓供给。清理取消限制老年人社会参与的不合理政策规定,支持推广“以老助老”服务模式,开发适合大龄劳动者的多样化工作岗位。大力发展老年用户友好的智能技术产品和应用,推动公共设施、居民住宅等多层建筑加装电梯。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孕期妇女产前检查基本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适龄女孩接种人乳头瘤病毒(HPV)疫苗。全面推进城乡公共空间适儿化、适老化和无障碍改造。完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税收等方面支持家庭发展政策。

    五、保障措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民生工作的各领域全过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按照中央和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发挥财政转移支付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作用。提高预算内投资支持社会事业比重。各地要强化责任落实,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强化基本民生财力保障,持续完善教育、卫生健康、社保、就业等重点民生领域支持政策,切实兜住兜牢民生底线。完善各级政府民生实事清单制度。加强重大民生政策跨部门统筹协调,在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时注重从社会公平角度评估对社会预期的影响。科学评价民生政策实施效果,对全国层面的预期性民生指标,不搞层层分解和“一刀切”考核。

                                                            来源: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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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6月09日

    2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神和严的标准贯彻实施监察法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的背景下,完成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于2025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新时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又一次重大制度创新。此次监察法的修改,实现了强化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科学严密的监察权运行机制、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等制度创新,为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提供了有力的法治遵循。坚持以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持续深化落实监察法,既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宪法权威、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重要方式。

    一、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深刻认识修改监察法的重大意义

    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和制定出台监察法,解决了党的领导弱化的问题,实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专责机关,解决了多头执法、效率低下问题,确保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与时俱进修改监察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顺应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的守正创新,对于促进新时代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监察法是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监察法是监察机关开展反腐败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在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深化标本兼治,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修改监察法”的要求。在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监察法修改工作及时开展,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的职能、权限、手段以及监察程序等内容,为坚持党对监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进一步夯实了制度基础,也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监察法治保障。

    修改监察法是巩固拓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产生了诸多原创性实践成果,取得了显著的改革成效。此次监察法修改充分吸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践成果,通过将改革中的理论优势、政治优势、制度优势、组织优势和群众优势上升为常态化、制度化的法律规定,推动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反腐败国家立法的有机统一。以监察法新增的监察再派出制度为例,将有助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推动监察权向下延伸,切实增强监察全覆盖这一监察体制改革重要成果的有效性。

    修改监察法是解决新形势下监察工作中突出问题的现实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指出,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仍然严峻复杂。腐败存量尚未清除,增量还在持续发生,铲除腐败滋生土壤和条件任务仍然艰巨繁重。这要求监察机关必须进一步提升办案质效,持续加大反腐败力度。过去,在监察法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影响办案质效的实际问题。例如,垂直管理系统中监察全覆盖的有效性不足、重大复杂案件的留置期限紧张、监察强制措施单一等,这些问题亟待解决。修改后的监察法坚持问题导向,有针对性地修改相关条款,打通理顺法律制度的堵点难点,为提升监察机关办案的精准度和实效性创造条件。

    修改监察法是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有力保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要增强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监察法的修改和完善旨在进一步筑牢监察权运行的制度笼子,既根据实践需要授予必要的监察权限,又通过完善监察程序、严格批准权限等,保障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比如严格限定留置期限再延长和留置时间重新计算的审批层级、适用条件和次数等,以防止实践中泛化使用。

    二、深刻把握监察法修改的主旨要义,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反腐败之路

    修改和贯彻实施监察法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使反腐败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其主旨要义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以政治属性为根本导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监察制度和监察法自诞生起,就带有鲜明的政治烙印,以法律制度形式把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机制固定下来,以彰显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制度的政治优势。监察法的修改完善了监察派驻、派出相关规定,创设了监察再派出制度,推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垂直管理单位纪检监察体制,推进向中管企业全面派驻纪检监察组”的部署落实到位。

    以宪法精神为立法根基。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最高法律规范。监察法根据宪法制定,规定了监察领导体制、组织形式、职能定位、决策程序等重大原则,同时对监察权的监督制约作出规定,既彰显了“依宪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又确保了监察权始终在国家宪制和法治轨道上稳健运行。

    以人民利益为价值坐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载体,宪法和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确保监察机关的权力源自人民、服务人民,体现了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最高价值追求。修改后的监察法在第5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并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细化为“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监察工作依法保障人权的鲜明立场。这不仅是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在监察领域的贯彻落实,也是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

    以法治权威为实施保障。监察机关依法拥有监督、调查、取证、处置等职权,其法律效力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本次修改坚持授权与控权相结合,既授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促进监察机关的反腐败能力建设,又强化对监察措施适用的程序规制,防止监察权的滥用。修改后的监察法新增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项监察强制措施及其程序规范,完善留置期限规定及相关程序机制,构成一套轻重结合、配套衔接、环环相扣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

    以系统协同为运行逻辑。监察法注重与其他法律的有机衔接,既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在职务犯罪调查、证据衔接等方面形成协同,又与公务员法等在公职人员管理监督上形成闭环,还与反腐败国际合作相贯通,一体构建追逃防逃追赃机制。要求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在共同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的总体合力。推动监察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相衔接,充实完善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国际合作方面的职责的相关条款,运用好“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法律手段,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确保国内国际反腐败两个战场系统协同运行。

    三、以贯彻实施监察法为抓手推动新时代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以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贯彻实施监察法,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必须正确认识当前监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牢牢把握监察法实施的重点任务。

    突出政治监督,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顺利实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这是监察工作的重要使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生改善等各项工作,都离不开监察的保驾护航。聚焦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强化对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对那些阳奉阴违、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行为,要坚决亮剑,监督公职人员依法履职,防止权力寻租、吃拿卡要等行为,关注社会民生领域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保障教育、医疗、住房等民生领域政策惠及群众,让人民群众感受到监察就在身边,以有力的政治监督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顺利实施。

    以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为契机,将党的作风建设作为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关键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相互交织,是现阶段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要着力解决的突出问题。中央八项规定是改进作风的切入口和动员令,是长期有效的铁规矩、硬杠杠。当前,全党正在开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这是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和巩固深化党纪学习教育成果、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举措,一方面说明中央八项规定在遏制腐败、转变作风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另一方面也表明作风问题具有顽固性、长期性、复杂性。把贯彻落实监察法同学习教育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监察法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制度引擎”作用,为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落实提供法律保障。坚持党性党风党纪一起抓、正风肃纪反腐相贯通,以“同查”严惩风腐交织问题,以“同治”铲除风腐共性根源。

    继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为反腐败斗争注入新活力。贯彻实施监察法,就要持续改革完善纪检监察体制机制,推动反腐败工作政令统一、运行顺畅、执行高效、充满活力。坚持守正与创新并重,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制度、优化机制、提升效能。理解与落实监察法新增条款的内涵,深入研究提高监察执法效能、监察学科建设等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为监察工作健康发展持续注入新动力。还要看到,进入新时代以来,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力度是前所未有的,取得的成效也是有目共睹的,但决不能因胜利而骄傲,也不能因困难而懈怠,更不能因风险而退缩。贯彻实施监察法,必须廓清“速胜论”“无望论”“有害论”等思想迷雾,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以严字当头、全面从严、一严到底的战略定力,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清障护航。

    总结经验把握规律,进一步有效贯彻执纪执法政策。执纪执法政策是确保监察法有效实施的工作指引和价值导向。“四种形态”作为执纪执法政策指导下的基本载体,是纪检监察职能运行的基本方式,而政策水平是准确运用“四种形态”的重要保障。只有熟悉相关政策法规,才能确保运用精准得当。这就要求系统深入学习相关政策法规,熟悉“四种形态”运用的具体条款和精神实质。用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定期组织政策研讨解读和案例分析,总结经验、把握规律,提升运用“四种形态”的准确性。统筹把握具体情形,综合考量违纪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做到宽严相济、精准得当。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打造一支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的纪检监察铁军。充分认识监察法修改的重大政治意义,以高度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行动自觉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保持在党的绝对领导下、在党的创新理论指导下开展纪检监察工作的清醒和坚定。认真开展监察法学习培训,加强各层级纪法学习,提升纪检监察干部尊崇法治、敬畏责任、严格依纪依法履职尽责的能力和本领。严格落实监察机关内部监督制度,深入推进作风建设、廉洁建设,提升政治定力、斗争精神与专业能力,以昂扬的精神状态和奋斗姿态,坚决有力、准确有效同歪风邪气和腐败现象作斗争,确保每个案件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的检验,推动新时代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3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12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二条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四十一条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四十二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五条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四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十六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七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第五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六十四条 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第六十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十六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六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十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二条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三条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人大网
    编辑:朱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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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6月06日

    202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编者按:

    2024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实践要求,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洋强国建设的重要论述,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值此6月8日“世界海洋日”“全国海洋宣传日”即将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彰显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在化解国际海事纠纷、维护海上航运秩序、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此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用“中国速度”和“东方经验”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案例一英国某银行与土耳其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所涉纠纷与我国并无任何实际联系,但外方当事人特意选择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船,海事法院快速实施扣船后积极促成当事人在9天内达成和解,顺利化解1800万美元的国际海事纠纷,实现定分止争,展现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为国际海事纠纷解决提供更多“中国智慧”。案例六中海事法院践行“如我在诉”理念,运用调解公正高效化解群体性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为航运经济稳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充分彰显调解这一中国经验在解决复杂海事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

    二是以高质量司法服务助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海底油气管道是海洋油气资源开发与运输的关键基础设施。案例四准确厘清船舶触碰海底管道事故的各方权责,依法平等保护油气企业、航运企业和保险行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了能源运输的安全与稳定,充分体现海事司法对海洋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的支持。案例五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判令非法盗采、运输和收购海砂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警示和震慑非法行为,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开发利用提供有力司法支持。

    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愿。案例二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部署,支持“临时仲裁试点措施”在海事领域的落地实施,推动海事仲裁创新发展,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案例三准确理解和参照适用民诉法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区际平行诉讼冲突,增加了两地之间的司法互信,既是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生动体现,也有利于两地创新和完善跨境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

    目 录

    案例一 英国某银行与土耳其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

    案例二 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代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三 中山某服务部诉某航道局、香港某工程公司其他海商纠纷案

    案例四 某石油公司、某甲保险公司与海南某船务公司、某乙保险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五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甄某某等11人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六  郝某某等88人诉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例一 英国某银行与土耳其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

    土耳其某公司作为连带借款人,加入英国某银行和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资金出借方可以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相关程序。土耳其某公司所有的“A某”轮为英国某银行设立第一优先登记船舶抵押权,并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海事部门完成登记。英国某银行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后,在“A某”轮锚泊东南亚某国期间,获悉该轮下一目的港为我国广西防城港,特地等待一个月后“A某”轮停泊防城港卸货时,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轮。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英国某银行基于船舶抵押权请求扣押“A某”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扣押该轮并责令土耳其某公司提供1800万美元的担保。扣押期间,北海海事法院依法准许土耳其某公司将该轮移泊至锚地等候进一步指令的申请,同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英国某银行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解除了对“A某”轮的扣押。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非对称管辖条款,英国某银行在船舶停靠的国家均可寻求司法救济。基于对中国海事法院的信任,外国当事人特地选择在中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船舶。

    北海海事法院快速受理申请、实施扣押。在英国某银行因担心船舶到锚地后会有逃逸风险而明确反对移泊情况下,北海海事法院积极协调边检部门加强监管,打消英国某银行的顾虑,准许船舶移泊至锚地,避免长期停泊在码头泊位而产生高额费用。扣押期间,北海海事法院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仅用9天就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顺利化解1800万美元的国际海事纠纷,实现案结事了。船东特地委托律师致信感谢,称该案“增强了我们对中国法官和中国海运营商环境的信心,在海外产生非常大的良好影响”。该案充分展现了中国海事司法公正高效、善意文明的良好形象,是我国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生动实践。

    【一审案号】

    (2024)桂72财保4号

    案例二 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代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代理公司分别注册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2024年1月,两公司签订《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某运输代理公司为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清关等手续,并将货物运至某贸易公司仓库。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为一批从菲律宾进口货物的运输、报关等费用发生争议。2024年11月,双方就上述费用纠纷的解决达成书面协议,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后某运输代理公司认为该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某贸易公司遂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仲裁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准据法。涉案《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内容涵盖了货物进关前后的事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本案的申请主体及对仲裁地、仲裁规则的约定符合《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关于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为仲裁员的选定提供了路径,能够有效解决仲裁庭的组庭僵局,故可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特定人员”已有约定。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案涉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上海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本案是该条例实施以来,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该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有效保障了当事人在现有法律和政策条件下对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信赖预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确立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审查标准和审查规则的有益探索。该案不仅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有关“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具体实践,同时也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司法案例样本。

    【一审案号】

    (2024)沪72民特43号

    案例三 中山某服务部诉某航道局、香港某工程公司其他海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航道局与香港某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某填海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香港某工程公司,工程地点为澳门海域;在执行中若出现争议,提交澳门法院处理。香港某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别自中山某服务部租用船舶运输工程物料,自案外人广某公司处采购工程所需山砂。

    中山某服务部因与香港某工程公司就船舶租赁费用产生纠纷,另案诉至广州海事法院,该院判决香港某工程公司应向中山某服务部支付租船费用人民币557564.03元及利息。中山某服务部以某航道局对香港某工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为由,于2023年10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请求判令某航道局向其支付前述租船相关费用。某航道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更方便的澳门法院管辖。

    另查明,因香港某工程公司拖欠采购山砂的货款,广某公司以某航道局尚欠香港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及未退还的保证金为由,在澳门初级法院对香港某工程公司、某航道局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香港某工程公司对某航道局享有债权,并判令某航道局向广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等。该案正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山某服务部对其债务人香港某工程公司的相对人某航道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案涉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案件,某航道局住所地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香港某工程公司与某航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澳门系该争议基本事实的发生地,香港某工程公司、某航道局、中山某服务部三方未就该争议由内地管辖法院达成合意,争议不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也不涉及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且澳门法院审理该争议更为方便。澳门初级法院亦已经受理广某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将对香港某工程公司与某航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澳门法院的相关判决在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具有制度保障。故裁定驳回中山某服务部的起诉,告知其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事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第二百八十二条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处理内地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海事案件区际管辖冲突的典型案例。武汉海事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方便法院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同时结合澳门法院已受理相关争议、澳门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等因素考量,认为由澳门法院管辖本案更为方便,也更有利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现。该案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区际平行诉讼管辖冲突的典型案例,增加了内地和澳门之间的司法互信,充分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平行诉讼管辖冲突、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也彰显了我国法院注重礼让和合作,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的立场。

    【一审案号】

    (2023)鄂72民初997号

    案例四 某石油公司、某甲保险公司与海南某船务公司、某乙保险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7日,海南某船务公司光租的“仁某”轮在辽宁锦州港附近水域锚泊过程中发生走锚事故,进入海底管缆保护区,船锚与某石油公司的海底天然气管线发生持续触碰,导致管道损坏。其后,某甲保险公司作为某石油公司的保险人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8148030元。2023年8月4日,海南某船务公司以某乙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在大连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某石油公司起诉要求海南某船务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之外的直接损失16027589.46元以及生产损失29938591.95元;确认某石油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在案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先于某甲保险公司受偿;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起诉要求海南某船务公司赔偿损失58148030元及费用;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仁某”轮因走锚与海底管线发生触碰造成管线损坏,海南某船务公司作为船舶光租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石油公司有权就海底管线受损主张修复费用和生产损失。某甲保险公司向某石油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有权向海南某船务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剩余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某石油公司仍有权向海南某船务公司主张,但某石油公司主张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于某甲保险公司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海南某船务公司向某石油公司支付直接损失赔偿款16027589.46元及利息、生产损失赔偿款14193638.35元及利息;向某甲保险公司支付直接损失赔偿款58148030元及利息;海南某船务公司上述三项支付义务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限。海南某船务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能源保障和安全事关国计民生,是须臾不可忽视的‘国之大者’”。海底油气管道作为全球能源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在现代能源运输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战略价值。船舶航行或锚泊过程中与海底油气管道发生触碰可能引发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环境污染。本案准确认定触碰事故双方及保险人的责任,确定赔偿计算标准,明确了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按比例进行分配的裁判规则,为该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裁判指引,依法平等保护油气企业、航运企业和保险行业的合法权益,为加强海底能源管道安全、促进海洋科学开发利用和海洋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审案号】

    (2023)辽72民初725号

    【二审案号】

    (2024)辽民终846号

    案例五 青岛市人民察院诉王某某、甄某某等11人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王某某、甄某某、成某某、苏某某四人,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预谋通过采挖海砂获取利益。11月25日凌晨1时许,青岛海警局在青岛西海岸新区董家口港外附近海域查获正在作业的“江海某某”船、“苏货某某”船,两条船舶载有海砂2600余吨,涉嫌非法采砂。伍某、薛某等人亦不同程度参与了案涉海砂的盗采、运输、收购等事宜。“江海某某”船负责采挖海砂,“昌某某”船、“苏货某某”船分别负责收购、运输盗采的海砂,被海警抓获时,已有2000余吨盗采海砂完成交易。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甄某某等11人在各自行为范围内对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及预防措施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甄某某、苏某某、成某某在未获取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谋划并组织他人开采海砂,应当承担海洋生态环境受损的侵权责任。伍某、李某某明知案涉行为系以“清淤”名义盗采海砂,仍参与组织联络,均存在主观故意及客观的采砂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顾某某分别作为采砂船的实际经营人、管理人员,未尽审查义务而参与其中,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八人共同参与了非法采砂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辛某某、薛某与任某某分别通过两条船舶参与了涉案海砂的运输与收购,均未尽到审查海砂来源的注意义务,与采砂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其各自运输收购范围内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王某某等8人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368014元、恢复期间损失9466元和预防措施费用73603元;薛某、辛某某在运输收购范围内与王某某等8人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160000元、恢复期间损失4115元和预防措施费用32000元;任某某在运输收购范围内与王某某等8人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208014元、恢复期间损失5351元和预防措施费用41603元;上述11名被告连带承担案涉鉴定评估费用5万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陈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海砂是宝贵的海洋矿产资源,大量非法、无序开采海砂,不仅造成海洋矿产资源的流失,影响海底生物群落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同时未经淡化的海砂用于建筑业也将危及建筑安全。在巨大利诱下,盗采人员与收购、运输、销售人员形成了完整利益链条,导致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受损。本案将非法采砂行为链条上的组织者、采挖者、运输者、采购者等11名被告认定为共同侵权,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彻底切断“采、运、销”利益链条,充分发挥了海事司法预防、打击非法盗采海砂行为的引领作用,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为服务保障经略海洋战略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一审案号】

    (2023)鲁72民初359号

    【二审案号】

    (2024)鲁民终892号

    案例六 郝某某等88人诉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案外人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船务公司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将涉案两船光租给某船务公司。2023年3月起,由于经营困难,某船务公司持续拖欠两船共计88名船员工资总额近1000万元。郝某某等88名船员先申请扣押涉案船舶,后又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某船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确认所欠工资对涉案船舶依法享有优先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通过核查不同工种船员的工资市场行情、案涉船员上下船时间等,积极促成所有102个案件的88名船员与某船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船员工资等费用,并经审查确认上述款项对涉案船舶享有优先权。涉案两船于2025年1月被司法拍卖,88名船员的工资等费用均得到及时清偿。

    【典型意义】

    船员是航运业的重要生产要素。我国船员人数位居世界第一,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对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航运健康稳定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系列案涉及人数多、金额大,海事法院践行“如我在诉”理念,高效核查每名船员的工资标准以及上下船时间,从扣船、立案到最终调解结案不到三个月时间,公正高效维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该系列案件还创新采用利害关系人参与审查机制,充分听取某金融租赁公司对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意见,保障其知情权,避免引起关联案件,拖延船员权利的实现。该系列案件的妥善化解,是践行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促进涉民生群体性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实现定分止争的生动体现。

    【一审案号】

    (2024)津72民初691号等102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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