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法律条例
DAILY LEGAL REGULATIONS
每日法律条例
  • 06月24日

    2025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部分案件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

    编者按:

    提供统一、规范、简洁的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是立足群众司法需求,更加便利群众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民举措。为进一步便利群众诉讼,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保证公正高效审判,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落细在司法领域,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部分案件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

    次发布的示范文本囊括刑事(自诉)、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行政、环境资源、国家赔偿、执行等9个领域、合计67类常见多发纠纷,在2024年3月4日印发的第一批11类试行示范文本基础上新增56类。制定过程中,广泛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当事人、律师、法官的意见建议,总结了第一批试行示范文本实践经验,进行了多方面的完善。

    示范文本定于2025年7月14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推广使用,推广使用工作坚持“积极引导、尊重选择”的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及代理律师使用示范文本,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意愿。后续示范文本将根据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意见建议进行动态优化完善。

    在全面推广使用前,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将陆续开展业务培训、文本解读、诉讼服务匹配升级、诉讼服务力量补强以及线上技术开发、程序调试完善等工作,为如期实现示范文本线下线上同步推广使用做好充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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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官方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扫描下方二维码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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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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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6月23日

    2025

    国务院公布《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

    编者按:

    国务院日前公布《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条例》旨在保护重要军工设施的安全,保障重要军工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工科研、生产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条例》共7章51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重要军工设施范围和各方责任。规定依法保护的重要军工设施范围,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及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等的职责。

    二是规范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划定。明确重要军工设施通过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实施保护,规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调整的程序及要求。

    三是明确重要军工设施的保护措施。规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采取管控进入等安全防护措施,明确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有关保护要求,并对利用重要军工设施开展重大科研试验活动等特殊情形的保护作出规定。

    四是强化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责任义务。明确建立健全保护责任制、实施全过程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安全保护风险评估等职责,并明确内部治安保卫等方面的要求。

    五是加强各方面保障监督。明确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应统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需要,强化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综合治理责任。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重要军工设施的安全,保障重要军工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工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军工设施,是指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用于重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活动的下列建筑、场所和装置:

    (一)科研生产管理机构所在场所,技术研发、制造装配、维修保障场所;

    (二)用于试验和测试的场所、装置;

    (三)成品库、重大危险物品存储库;

    (四)档案库、通信中心、数据中心;

    (五)通信、观测、导航台站;

    (六)专用港口、码头、机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专用公路;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重要军工设施。

    重要军工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与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和布局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积极防范、内外兼顾、综合协调,确保重要军工设施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装备发展部协同履行相关职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重要军工设施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是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为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提供人员、资金、物资、技术保障,不断提高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水平。

    第六条 重要军工设施通过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实施保护。

    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重要军工设施,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实施保护。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重要军工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重要军工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重要军工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八条 对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不超出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土地和海域海岛范围的原则,由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拟制并报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当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同意之日起15日内,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送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情况。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与当地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相协调,尽量降低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因重要军工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调整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的,应当在重要军工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但是,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为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设置标志牌。

    第三章 重要军工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为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修筑围墙、设置栅栏等障碍物,为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因地形地貌等客观原因无法修筑围墙、设置栅栏等障碍物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周界警示标志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

    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难以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照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向其报送的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情况,向社会公告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位置和边界。海域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十三条 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重要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岗哨,采取电子监控、身份识别、出入控制、车辆拦阻等技术防护措施,对进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品物资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二)具有重大危险因素或者对安全防护、电磁防护、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电子监控、危险物品检测、预警探测、险情感应处置、防侦察监视等技术防护措施。

    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设置岗哨,在保护区边界采取预警探测、入侵报警、拒止反制等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防护措施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未经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禁止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禁止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描绘和记述。确需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进行勘察、测量、定位的,应当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同意。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摄影、摄像、录音、描绘、记述、勘察、测量、定位资料,应当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同意。

    航空器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上空飞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并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

    禁止毁坏或者移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围墙、障碍物、界线标志、警示标志、技术防护设备。

    第十五条 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建造、设置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设施。

    禁止开发利用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地下空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的重要军工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要军工设施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地点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当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水域的所有权。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域参照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划定。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在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在其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其电磁环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使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等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利用重要军工设施开展重大科研、生产、试验活动,因安全、保密原因确有必要对周边特定区域进行临时管控,在特定时间内禁止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进入或者禁止开展有关活动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15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管控申请;涉及其他单位管理职权的,依法向其提出管控申请。管控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单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活动开始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管控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在线路两侧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予以保护并公告。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与铁路安全需求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专用公路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专用公路或者使用专用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同意。

    禁止在专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设置障碍、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安全畅通的活动,禁止在专用公路两侧从事危害公路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爆破、挖砂、采石等活动。

    专用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专用公路标志,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章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责任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制度和保护责任制,完善考核机制,确保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四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军工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等全过程实施安全管理。重要军工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应当与重要军工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人员开展培训,教育本单位人员爱护重要军工设施,落实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护要求,保守关于重要军工设施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军工设施档案,定期对重要军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根据需要升级完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护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设置与本单位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将重要军工设施确定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实施重点保护。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属于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的,应当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明确内设职能部门和人员承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加强重要军工设施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防护。重要军工设施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安全保护工作。

    重要军工设施属于人民防空工作中需要重点防护的目标、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护义务。

    第二十九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单位使用重要军工设施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明确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责任,指导监督其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重要军工设施周边社会环境情况,发现可能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可以公告施行。

    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应当随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方案一并报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统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需要,充分听取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可能影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听取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方面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依法由国家安全机关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需要请示上级机关或者需要勘察、测量、测试的,可以适当延长,但答复时间通常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 组织重要军工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国防建设、地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要求,依法征求有关单位意见,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重要军工设施具有爆炸、放射性、剧毒等重大危险因素的,在选址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与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保持必要的外部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发旅游景区,应当避开重要军工设施。

    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重要军工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建的,按规定报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履行相关程序后,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政策支持。将重要军工设施迁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重要军工设施,保守关于重要军工设施的国家秘密,制止破坏、危害重要军工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军工设施风险管控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风险隐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军工设施周边的安全保密隐患开展综合治理,督促限期整改影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隐患和问题,完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上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指导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开展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间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

    (二)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三)在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描绘、记述、勘察、测量、定位,或者非法使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摄影、摄像、录音、描绘、记述、勘察、测量、定位资料的;

    (五)毁坏或者移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围墙、障碍物、界线标志、警示标志、技术防护设备以及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标志牌、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安全警戒标志及其他重要军工设施标志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重要军工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重要军工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七)违反利用重要军工设施开展科研、生产、试验活动时的管控措施的;

    (八)其他扰乱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科研生产秩序和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建造、设置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设施,或者擅自开发利用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地下空间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渔业渔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对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兴建活动、限期拆除超高部分,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上空实施飞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置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电磁环境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危害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挖掘专用公路,或者在专用公路两侧从事危害公路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爆破、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设置障碍、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安全畅通的活动,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施保护措施、履行保护责任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要军工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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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6月20日

    2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编者按: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简称《科普法》),这是该法公布施行22年以来的首次修订。此次修订充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要把科学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科学普及是实现创新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聚焦新时代科普事业发展的新形势与新要求,锚定科普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强化社会各界的科普责任,通过法治凝聚科普力量,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科普格局。本文着重介绍修订的总体方向和总则内容的变化。
    修订的总体变化
    2002年,我国颁布了世界上唯一的一部《科普法》,为我国科普事业的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促进国家科普事业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实现了历史性跨越。进入新时代,科普面对的环境、承担的使命都已发生重大变化,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等重大时代课题对科普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科普法》立法之初的理念、使命和任务亟须根据新的发展形势、新的科普需求和科普面临的新问题加以完善,以满足新时代科普事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新修订的《科普法》强调把科学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总结科普事业发展的成功经验,从全局视野和战略高度把握科普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目标方向和整体布局,为新时代科普事业发展指明方向。此次修订新增“科普活动”和“科普人员”两章,由原来的6章34条增加到8章60条,针对科普工作总体方向、强化科普社会责任、促进科普活动、加强科普队伍建设、增强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规定,开启推动科普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新起点。
    新修订的《科普法》着力推动科普事业与科技创新协同发展,解决包括对科普工作重视程度不够、科普基础设施建设薄弱、优质科普产品和服务缺乏、高层次科普人才队伍建设相对滞后等制约科普工作发展的关键问题,强化科普工作的各项保障措施,能够及时、精准、有效地整合科普资源,推动各类高水平科普平台建设,最大化激发各类主体的参与积极性与创造活力,从而加快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科普格局。
    此外,新修订的《科普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更有针对性,对于制作、发布、传播虚假错误信息,或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对于骗取科普表彰、奖励的依法给予处分,相关条款对于当前科普领域中存在的一些乱象能够起到有效的约束和警示作用。
    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的变化
    总则作为《科普法》的总纲,确立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新修订的《科普法》总则由原来的9条增加到13条,充分体现新时代科普理念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立法宗旨和依据的拓展深化。新修订的《科普法》第一条增加“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国家科学技术普及能力建设”“推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目标,体现新时代科普工作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的全面性和系统性。
    加强党的领导。新增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普事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科普工作全过程,确保科普事业发展的正确方向,强化科普的政治引领与价值引领。
    落实科普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新修订的《科普法》规定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统筹部署,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充分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一方面凸显出新时代科普事业对于提升国家创新能力,营造全社会热爱科学、崇尚创新的良好氛围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充分协调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和科技资源投入到科普工作当中。
    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科普法》实施以来,我国公民科学素质水平大幅提高,2023年公民具备科学素质的比例达14.14%,为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夯实了高素质的人力资源基础。新修订的《科普法》明确规定“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引导公民培育科学和理性思维”,进一步将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纳入法治轨道,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持续培育高素质的创新大军提供法治保障。
    设立全国科普月。新修订的《科普法》规定每年9月为全国科普月,为科普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制度保障。设立全国科普月将有助于为各类品牌科普活动提供集中展示的窗口,提升各行业部门、科普主体、社会力量等参与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同时,也有利于汇聚整合各类科普平台与资源,提升科普产品和服务供给的效率与质量,为全面、系统和规模化的科普活动开展提供了支持,更加有利于在全社会营造学科学、讲科学、爱科学、用科学的浓厚氛围。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普奖项。奖励是引导各类科普组织和个人投入科普事业的重要举措之一。目前,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普类、全国优秀科普作品、全国科普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等政府层面的科普奖励覆盖范围有限,很难做到激励更广泛的科普工作者。此次新修订的《科普法》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普奖项,有助于激发科普组织和个人积极性,吸引更多的资源投入科普工作,推动科普事业的多元化发展。
    引领科普工作进入新阶段
    新的时代背景下,科普作为提升全民科学素质、激发社会创新活力的重要途径,对于夯实科技强国建设的高素质人才基础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建设科技强国、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时代要求,科普的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地位更加凸显。同时,新兴技术迅猛发展等背景下科普的理念及方式手段需适时作出改变,公众对高质量科普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当前科普实践面临的种种新问题与新挑战都迫切呼吁进一步强化科普的法治化、规范化引领。新修订的《科普法》正是对新时代科普工作面临的新挑战、新需求、新问题的充分回应,通过进一步明确科普的发展目标、任务和责任,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教育、人才培养等深度融合、一体推进,为科技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新修订的《科普法》全面总结我国科普事业改革发展成果,深刻洞悉科普事业发展的方向,及时将成熟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为科普工作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新时期科普工作挑战和机遇并存,《科普法》修订实施标志着我国科普工作法治化迈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将为新时代科普事业发展提供更好的法治保障和政策环境,开启科普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新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五章 科普人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加强国家科学技术普及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普事业的全面领导。

    开展科普,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弘扬创新文化,推动形成崇尚科学、追求创新的风尚,服务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条 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统筹部署,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充分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国家推动科普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市场等协同推进的科普发展格局。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科普工作,建立完善跨区域科普合作和共享机制,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乡村振兴。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科普活动。

    每年9月为全国科普月。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九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引导公民培育科学和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科学生活方式,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普奖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加强统筹协调,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牵头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支持有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科学教育,提升师生科学文化素质,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开设科技相关通识课程,开展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教育,把科普纳入社会服务职能,提供必要保障。

    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利用校内、校外资源,提高科学教育质量,完善科学教育课程和实践活动,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培养科学思维、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加强科学启蒙教育,培育、保护好奇心和探索意识。

    第二十一条 开放大学、老年大学、老年科技大学、社区学院等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信息获取、识别和应用等能力。

    第二十二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专职科普岗位和专门科普场所,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普紧密结合。

    第二十三条 科技企业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开展专业领域科普活动,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展公益科普宣传;电影、广播电视生产、发行和播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播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网页或者科普专区。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新兴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拓展科普渠道和手段。

    第二十六条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健康生活,发挥农村科普组织、农村学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作用,开展科普工作,提升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学)会以及科技特派员等,应当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业科技服务,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利用当地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完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科普功能,提高科普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规划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公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科普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鼓励新颖、独创、科学性强的高质量科普作品创作,提升科普原创能力,依法保护科普成果知识产权。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现有资源并根据发展需要建设科普创作中心。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科普产业,鼓励兴办科普企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与推广,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围绕新技术、新知识开展科普,鼓励在科普中应用新技术,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使用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应用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十二条 国家部署实施新技术领域重大科技任务,在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必要的科普,增进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预防、救援、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科普工作,加强应急科普资源和平台建设,完善应急科普响应机制,提升公众应急处理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职业培训、农民技能培训和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促进培育高素质产业工人和农民,提高公职人员科学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科普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得有虚假错误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科普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监测与评估。对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错误信息,科学技术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澄清和纠正。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科普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自身专业特色组织、参与国际科普活动,开展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拓展国际科普合作渠道,促进优秀科普成果共享。国家支持开展青少年国际科普交流。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体系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开展科普调查统计和公民科学素质测评,监测和评估科普事业发展成效。

    第五章 科普人员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科普工作人员培训和交流,提升科普工作人员思想道德品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专业化科普工作人员队伍。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科技领军人才和团队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开展科普。

    鼓励和支持老年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完善科普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支持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加强培训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健全科普人员评价、激励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为科普人员提供有效激励。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科普投入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扩大科普设施覆盖面,促进城乡科普设施均衡发展。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组织建设综合型科普场馆和专业型科普场馆,发展数字科普场馆,推进科普信息化发展,加强与社区建设、文化设施融合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科普场馆有效运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为他用;经费困难的,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体育、交通运输、应急等设施开展科普,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国家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为公众了解、认识、参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五十条 国家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涉密项目外,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五十二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开展科普活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普的评价标准和制度机制。

    第五十三条 科普经费和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虚假错误信息,或者以科普为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款物或者骗取科普优惠政策支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相关款物;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 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骗取科普表彰、奖励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的部门或者单位撤销其所获荣誉,收回奖章、证书,追回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六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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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6月20日

    202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民事典型案例

    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增强消费能力,改善消费条件,创新消费场景,使消费潜力充分释放出来。当前,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催生市场新业态和消费新模式,激发消费新动能。网络消费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较大便利,已成为群众消费的重要方式。网络消费快速发展对进一步完善消费模式、提升消费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认识增强消费对于把握战略主动的重大意义,深刻把握消费与经济增长、社会发展、民生福祉间的辩证关系,稳妥探索、认真总结网络消费变化趋势和规律,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支持拓展网络消费场域,护育网络消费韧性,厚植网络消费潜力,促进网络消费蓬勃健康成长,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和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网络消费民事典型案例,主要体现以下方面工作重点。

    一是制裁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筑牢消费者权益保护屏障。网络消费案件审判中,人民法院坚守消费者权益依法保护之基础,依法制裁经营者违背销售承诺、破坏消费预期的侵权行为,做好消费者权益兜底保障。网络直播营销具有“即时互动+场景化”的优势,但实践中容易出现虚假宣传、“货不对板”问题。比如,案例1中,经营者在直播营销中承诺商品“保真”“假一赔十”,但其向消费者交付的商品却并不符合承诺。人民法院判令经营者承担其承诺的高于法定标准的“假一赔十”责任,剑指直播营销中经营者欺诈行为,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营造良好的网络消费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是统筹诚信经营和提振消费信心,促进网络消费模式持续健康发展。提振消费是扩大内需、做大做强国内大循环的重中之重。相较于传统线下消费,网络消费流量日益增大、势头更加强劲。但是,消费者通过在线方式消费时,由于通常难以对商品进行现实体验,故消费决策、消费意愿容易受到影响和抑制,消费后也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人民法院引领强化经营者诚信经营的同时,注重提振消费者信心和安全感,让消费者“敢消费”“愿消费”“放心消费”,也为经营者拓展更广阔更持久的市场空间,促进网络消费行稳致远。比如,案例2中,人民法院结合具体的商品类型、退货对商品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案涉商品不属于不宜退货情形,故不予支持经营者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行为,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维护市场诚信。案例3中,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告知优惠规则时存在误导进而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故判令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能够督促经营者珍视消费者信任、兼顾消费者利益,实现网络消费良性运行。

    三是聚焦网络消费新领域和新问题,树立正确导向。当前,网络消费新领域不断呈现,因消费而产生的新问题也不断增多,很多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持续深入研究。人民法院注重在个案中树立正确导向,发挥裁判示范引领作用。比如,案例4中,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演唱会门票与一般日常消费品相比的特殊性,在审慎权衡经营者关注和消费者利益基础上,正确运用格式条款法律解释规则对退票条款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能够促使类似行业经营者认真对待消费者权利,恰当兼顾好消费者利益。案例5中,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为用户勾选同意隐私政策、收集与其提供服务内容无关的用户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警示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坚持合理且必要,避免过度收集而对消费者造成次生的不当影响。

    目录

    案例1 经营者在直播营销中作出高于法定标准的赔偿承诺,应依约履行

    ——侯某与张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2 经营者不合理排除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不应支持——胡某与韩某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3 经营者的误导行为导致消费者未享受促销优惠,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与某家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4 经营者拟定的格式条款存在不同解释,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方某与某票务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5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马某与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例1:经营者在直播营销中作出高于法定标准的赔偿承诺,应依约履行——侯某与张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某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在某次直播营销中,该店铺的主播人员将黄檀木类的黑酸枝木(系大叶紫檀)制作的手串宣称为正宗小叶紫檀材质制作,并承诺“保真”“假一赔十”。侯某观看该直播后购买手串1件,支付价款1千元。侯某收到手串后发现不是小叶紫檀材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十倍价款1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网络店铺的主播人员在直播营销中宣称所售手串系小叶紫檀,并明确承诺“保真”“假一赔十”,上述承诺构成其与

    侯某买卖合同的内容,该内容对张某某具有约束力。张某某交付的手串并非小叶紫檀,而是属于黄檀木类的黑酸枝木,即大叶紫檀。张某某交付给侯某的手串不符合约定,而木质首饰的原材料对其价值具有重要影响。“假一赔十”的承诺虽高于法定赔偿标准,但张某某应当履行。最终判决:张某某赔偿侯某1万元。


    【典型意义】

    在直播营销中,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和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主播介绍的内容。经营者的主播人员向消费者作出高于法定标准赔偿承诺,容易增强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信赖,影响其消费决策,促使消费者消费。当商品品质与承诺不符时,应予赔偿。虽然经营者作出的承诺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标准,但该承诺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容,经营者应依约履行。本案判决有利于制裁消费欺诈行为,通过充分保护个体消费者权利,营造良好的网络消费环境。

    案例2:经营者不合理排除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不应支持

    ——胡某与韩某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胡某在韩某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一款女士手提包。购买时,店铺页面显示胡某该手提包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胡某收到该手提包后,于七日内向该店铺申请无理由退货,被韩某拒绝,拒绝原因为此手提包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并且此事项在胡某购物时即作出了提示。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承担退货退款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虽然韩某在商品详情标注了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但韩某并未合理说明该手提包性质属于不宜退货的理由,也未举证证明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会导致商品价值的大幅度贬损或给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故该手提包不属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韩某拟定的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条款对胡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终判决:韩某退还货款,同时胡某退还该手提包。

    【典型意义】

    消费者通过网络在线购买商品时,通常无法进行现实体验,其对商品的选择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经营者对商品的介绍和展示。当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能会觉得不符合预期或不满足需求。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赋予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适应在线消费的特点和需求。对于性质上不宜退货的商品,虽然经营者可以依法与消费者约定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本案中,该手提包并非不宜退货,人民法院未支持经营者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之行为,有助于保障消费者退货的法定权利,提振消费者信心和安全感,让消费者“敢消费”“愿消费”“放心消费”。

    案例3:经营者的误导行为导致消费者未享受促销优惠,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与某家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家具公司在某电商平台经营家具。该公司针对某款床垫开展促销活动,促销规则为:10月24日20时开始付定金,前50名付定金者享受半价优惠。实际上,当日19时33分该公司即接受定金支付。张某于19时40分支付定金100元,同时告知客服人员已下单,并向客服人员发送了当时预定人数为15人的截图。客服人员回复结果随后公示,同时告知张某有机会享受半价优惠。张某随后支付订单尾款2399元,合计支付金额为2499元。后来,该公司公示的优惠名单中并无张某,该名单显示第1名下单时间为10月24日20时0分0秒,第50名下单时间为10月25日9时32分1秒。张某申请享受半价优惠,被该公司拒绝。该公司认为,张某未在活动时间内下单,不符合优惠条件。张某诉至法院,请求该公司返还商品一半的价款1249.5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家具公司提前接受定金支付,张某支付定金后即告知客服人员,客服人员并未指出其付定金时间不符合促销规则,并表示张某有机会享受优惠。据此,张某有理由相信其有资格享受半价优惠。根据某家具公司公示的优惠名单,若客服人员在张某告知时即指出其付定金不符合规则,张某完全可以先取消该订单并在20时后支付定金,进而促成符合优惠条件。某家具公司在促销活动中存在误导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判决:某家具公司返还张某1249.5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提高销量,利用网络技术优势开展了各式各样的促销活动。经营者作为促销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应当诚实守信,既要保证促销规则的公平合理,又要便利消费者进行消费。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因经营者的误导行为导致消费者未享受促销优惠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有助于引导经营者不断完善技术手段及促销规则,规范网络消费中的促销行为,促进形成正常有序的营销环境。

    案例4:经营者拟定的格式条款存在不同解释,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方某与某票务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方某在某票务平台同时在线购买两张演唱会门票。购票页面的票务须知载明:购票后48小时内可办理无条件退票。在销售阶段同一购票人、同一购票账户仅享有一次退票权益,在产生一次退票后,如再次购买同场次演出票,将不能退票。

    因行程有变,方某向某票务平台申请退票,其中一张演出票退票成功,另一张演出票被该平台拒绝退票。经方某多次请求,该平台仅向方某退还第二张票款的80%。方某诉至法院,请求平台退还剩余的20%票款。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票务平台在票务须知中载明的退票条件,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演唱会门票具有时间性要求和有限性等特点,若允许消费者任意退票可能对经营者带来较大不利影响,故票务经营者有结合自身经营情况拟定退票规则的现实需求,但退票规则应清晰明确、避免歧义、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对退票规则的通常理解应为“退票后再次购买则不享有退票权益”。而案涉门票并非方某退票后再次购买,故平台不能依据上述条款拒绝向方某全额退还票款。即使对上述条款存在一个购票账户仅能就一张演出票享受无条件退票的解释,但也因该种解释更有利于某票务平台,故不应采纳。此种情况下,本案中的退票规则应作出更有利于方某的解释。最终判决:某票务平台向方某退还剩余的20%票款。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仅仅停留在物质层面,而是深入扩展到了精神层面。文化艺术等精神产品消费逐步成为消费热点。演唱会门票等票证系欣赏音乐等艺术的凭证,其与一般日常消费品相比,价格一般较高,时间性要求也更强。经营者拟定该类票证的退票规则时,既要考虑到退票对节目演出的影响,也要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合理现实需求。首要体现在退票规则的内容上,就应当清晰明确,防止出现歧义,避免不当影响消费者利益。当经营者拟定的退票规则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这样才能督促经营者认真对待消费者权利,恰当兼顾好消费者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促进文化产品消费市场蓬勃健康发展。

    案例5: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马某与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某词典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马某下载后使用该APP时,系统提示用户需阅读隐私政策。隐私政策中载明需要收集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若用户在未实际阅读的情况下点击手机屏幕其他位置,该提示内容即消失并自动勾选“已阅读并同意隐私政策”选项,且勾选后没有撤回同意的途径。若用户点击拒绝,则该APP自动退出,不向用户提供任何服务。马某认为,该APP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己接受隐私政策,收集手机号等属于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构成对自己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其预先拟定的有关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协议应使个人充分知情,并自愿、明确作出同意。该APP的基本功能为词汇查询,用户的手机号码并非使用词汇查询功能所必需的信息,故某公司存在过度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该APP自动为用户勾选同意隐私政策,未依法保障用户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主作出同意;其在用户拒绝同意隐私政策的情况下直接退出,不提供查词服务,属于拒绝提供基本服务;其未向用户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构成对马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已对该APP的隐私政策进行了修改并新增撤回同意等功能。最终判决:某公司删除其收集的马某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向马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维权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预先拟定协议,载明其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范围、方式等。实践中,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影响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内容采取自动勾选同意的方式,或者在提供服务时收集与服务内容无关的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为用户勾选同意隐私政策、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就是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说“不”。司法裁判警示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坚持合理且必要,避免过度收集信息而对消费者造成次生的不当影响,体现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司法立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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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6月18日

    2025

    最高检发布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编者按:

    6月14日是今年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文化思想,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为各地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案件提供参考借鉴,以高质效司法办案助力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

    据统计,2025年1月至5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益诉讼案件2160件,在公益诉讼办案总数中占比4.61%,占比增幅达40.1%。

    本批次案例包括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检察院督促保护五担岗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等6件,其中4件为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例,都是制发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诉讼,突出了“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的鲜明导向,推动文物得到有效保护。

    案例所涉文物涵盖了古遗址、古建筑、线性文化遗产等多种文物类型,具有较高的文化价值、艺术价值和历史价值。从文物等级看,既聚焦重点文物的保护,也兼顾低等级文物保护,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驼山石窟,也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二野前委旧址。从文物形态看,注重对单体文物、线性文化遗产等一体保护,单体文物如“大夫第——文光牌楼”,线性文化遗产如万里茶道。

    本批次案例在针对行政机关怠于履职进行监督的同时,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比如,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检察院督促保护五担岗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是针对文物行政部门怠于履行职责开展监督;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督促保护二野前委旧址等行政公益诉讼案,是针对国有文物被属地政府转让的违法行为开展监督。

    今年部署开展的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公益诉讼监督活动已取得了初步成效,下一步将对前期摸排的线索做好科学研判,依法应当立案的抓紧办理。工作中将更注重由点到面、由浅及深,从个案办理向系统整治、从单一文物保护向同类文物或文物集合的整体保护转变。

    此外,今年下半年,最高检将与国家文物局联合开展长城保护“回头看”,重点核查已办案件整改落实情况,梳理尚未解决的难点问题,推动长城保护从“治标”向“治本”深化。

    目录

    1.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五担岗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2.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夫第——文光牌楼”行政公益诉讼案

    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驼山石窟行政公益诉讼案

    4.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二野前委旧址等行政公益诉讼案

    5.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万里茶道(五峰段)文化遗产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

    6.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明代黄公广济桥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1.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五担岗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 古文化遗址 公开听证 协同共治

    要 旨】

    针对文化遗址上存在私搭乱建、倾倒垃圾、开垦种植等违法情形,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及时有效保护文化遗址。

    【基本案情】

    五担岗遗址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距今约3500年,面积近10万平方米,系长江以南沿江区域最大的商周时期遗址,对于研究长江中下游地区商周时期古文化面貌具有重要意义,2019年被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因疏于管理,周边居民长期在遗址上私搭乱建、倾倒垃圾、开垦种植,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7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花山区检察院)在开展专项监督中发现本案线索,初核后于同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经实地勘查、走访调查等查明:五担岗遗址周边居民为生产生活方便,在遗址上搭建房屋、工棚等10余处,开设废品收购站2处,开垦种植玉米、油菜、红薯等作物60余亩,圈养家禽百余只,遗址地面随处可见垃圾、废品和家禽粪便;遗址界碑设置不明显,“四至”范围不清晰,保护工作不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马鞍山市文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2023年10月18日,花山区检察院经磋商后,正式向花山区文化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花山区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处理侵害五担岗遗址的违法行为,做好保护修缮工作。同年12月6日,花山区文旅局书面回复称:因历史遗留问题,五担岗遗址上未征迁的原住户仍习惯在遗址上生产生活;种菜区域不在本体保护范围内,未发现新增种植深根系植物;搭建工棚、种菜、养殖等不同于打井、建坟、修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违法行为;将加强日常巡查,拨付经费用于遗址周边环境整治;设置文物点宣传指示监督牌,加大宣传力度。

    针对回复中提到的问题,花山区检察院再次前往遗址现场,核查遗址保护区“四至”范围,通过无人机航拍比对、平面定位,确定私搭乱建、倾倒垃圾、开垦种植均在遗址本体范围内;同时,经征询省级文物部门意见,明确搭建工棚、种菜养殖等行为会对遗址造成破坏。2024年1月10日,花山区检察院向花山区文旅局通报相关核查情况。会后,花山区文旅局制定整改方案,表示将申请专项资金,协调相关部门推动整改落实。鉴于涉及历史遗留征迁问题,整改工作需要一定周期等客观原因,2024年1月11日,花山区检察院依法作出中止审查决定。

    诉讼过程。花山区检察院多次跟进监督发现,整改工作无实质性进展,案涉违法情形持续存在,遂于2024年3月21日依法恢复审查。2024年4月17日,花山区检察院依法向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花山区文旅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加强五担岗遗址保护。提起诉讼后,花山区文旅局牵头成立工作专班,争取专项资金1000余万元,协同开展征迁补偿、环境整治等工作。在多方协同履职下,11户居民同意搬迁,清理菜地和工棚70亩,拆除废品收购站2处,安装防护格栅1800米,设置文化保护宣传标牌21处,遗址环境得到彻底整治。

    2024年7月5日,花山区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召开听证会,一致认为花山区文旅局已依法履行职责,五担岗遗址得到有效保护。鉴于公益诉讼目的已全部实现,经花山区检察院建议,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7日裁定终结诉讼。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运用无人机航拍、平面定位等技术手段全面调查核实,精准认定古文化遗址公益受损事实。针对行政机关整改不到位、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依法跟进监督,坚持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督促之诉、协同之诉职能作用,推动各方联动履职、协同共治,在兼顾群众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公益保护。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通过公开听证客观评估整改成效,确保公益得到切实保护,以法治之力守护中华文脉。

    案例2.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夫第——文光牌楼”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 古建筑 修缮保护

    【要 旨】

    针对非国有不可移动古建筑文物,因年久失修导致存在坍塌损毁危险的情形,检察机关查明文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后,通过公开听证厘清行政机关监管职责,依法监督并协同行政机关解决履职难题。对制发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仍未开展实质性整改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确保文物得到有效保护。

    【基本案情】

    “大夫第——文光牌楼”(以下简称文光牌楼)位于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琉璃乡澳塘村,为当地村集体所有,系明代建筑,2018年3月被核定公布为江西省第六批文物保护单位,对研究明代历史、牌坊建造和民俗文化具有较高价值。但由于长期暴露在外、日常维护不到位等原因,文光牌楼损毁严重,主体存在倒塌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3月13日,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溪县检察院)在开展专项监督中发现该案线索。2024年3月26日,金溪县检察院依法立案。通过实地勘察,发现文光牌楼主楼风化严重、次楼屋面坍塌,基座部件缺失、中部断裂。经邀请文物专家研判认定,文光牌楼因年久失修,牌楼的柱、基座3处残损,构架5个部位17个构件损坏,屋面7处破损,主体结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构筑物存在坍塌掉落风险,亟需进行抢救性修缮。通过调取文物档案及实地走访,查明文光牌楼归当地村集体所有,村集体缺乏修缮能力,无力开展修缮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八条、《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条之规定,金溪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以下简称金溪县文旅局)对辖区内文物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2024年4月2日,金溪县检察院就行政机关监管职责、文物修复必要性等问题召开听证会。会上,金溪县文旅局认为文光牌楼归当地村集体所有,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牌楼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其没有保护修缮职责。金溪县检察院认为,依据文物保护法之规定,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县文旅局作为县级政府的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其予以保护修缮。与会听证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意见。2024年4月3日,金溪县检察院向金溪县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一是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文光牌楼及时开展抢救性修缮保护工作;二是完善文光牌楼的日常保护措施,做好文物安全防范。

    收到检察建议后,金溪县文旅局向检察机关反映,文光牌楼作为省级文保单位,开展保护修缮工作需层报省级文物保护部门争取项目资金。为推动保护修缮工作,金溪县检察院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汇报该案,一同与抚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沟通协调,助力行政机关争取文物修缮资金。2024年6月3日,金溪县文旅局回复称已争取到省级文保专项资金20万元用于修缮文光牌楼,修缮工程正有序推进。考虑到修缮方案审批周期等客观原因,金溪县检察院作出中止审查决定。

    期间,经多次跟进监督发现,金溪县文旅局上报文光牌楼修缮工程设计方案、江西省文物局批复同意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后,文光牌楼修缮工程并未实际实施,金溪县文旅局也未对文光牌楼采取任何临时保护措施,且该牌楼主楼西面斗拱再次发生坍塌。2025年1月6日,金溪县检察院依法恢复审查。

    诉讼过程。金溪县检察院认为县文旅局未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于2025年1月21日依法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县文旅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文光牌楼及时进行修缮保护工作,并完善日常保护措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金溪县文旅局启动文光牌楼修缮工程招标工作,聘请施工单位进场修缮,按照修缮工程设计方案推进文光牌楼修缮工作。2025年4月9日,经金溪县文物研究保护中心等单位现场评估,确认文光牌楼修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5年4月18日,金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县文旅局已依法全面履职,完成对案涉文光牌楼的修缮,公共利益已得到有效保护,依法裁定终结诉讼。

    【典型意义】

    非国有不可移动古建筑文物因产权归属问题,其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导致文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修缮,最终面临损毁危险。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借助技术手段、专家意见等方式查明文物受损事实,通过公开听证厘清修缮责任主体争议,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开展修缮保护工作。对行政机关无故拖延整改造成修缮工作长期停滞,加剧文物毁损灭失危险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整改到位,实现对文物的及时有效保护。

    案例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驼山石窟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 石窟造像 风貌受损

    【要 旨】

    针对文物原有历史风貌遭到破坏,文物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运用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修复受损文物的历史风貌。行政机关因勘察分析、实验研究等客观原因一定时间内不能全部整改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机关仍未整改到位的,应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驼山石窟开凿于北周至唐代中期,现存石窟5座、摩崖造像群1处,造像638尊,涵盖北周、隋、唐三代艺术风格,是中国东部保存最完整的石窟造像群,1988年被核定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4年,因对驼山石窟洞口防护栅栏粉刷油漆操作不当,导致69尊造像被油漆污染,被游客评价“千年佛像在滴血”,文物原有历史风貌遭到破坏,文物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调查和督促履职。2021年4月,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州市检察院)根据新闻媒体反映线索,于2021年4月25日依法立案。青州市检察院通过现场勘查、调阅资料等方式查明:2014年上半年,石窟管理单位对驼山石窟加装护栏并涂刷油漆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使造像被红色油漆污染,涉及造像面部、肢体等区域,滴落的油漆印记多呈“长条状”“水滴状”,散落在69尊造像150余处点位。山东地区最大的北周时期结跏趺坐佛像就有9处被红色油漆污染。由于长达7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加以修复,造像油漆滴落处风化明显较快,石材发生明显变化,严重破坏了石窟造像群的整体历史风貌和艺术价值。

    2021年5月8日,青州市检察院向负有文物保护职责的青州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青州市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及时修复受损文物。同年5月28日,青州市文旅局回复称,经咨询专家,拟将油漆污染与自然侵蚀问题一并开展修复,因需进一步勘察分析、实验研究,确定最佳修复方案后由专业单位具体实施,预计于2023年6月前完成修复。鉴于修复工作确需进行大量科学实验以印证修复方案的可行性,且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计划开展修复工作,青州市检察院遂于2021年7月8日对该案作出中止审查决定。

    其后,青州市检察院多次跟进监督。2022年2月,了解到修复工作进展缓慢,遂督促青州市文旅局加快进程。2022年5月,青州市文旅局回复称,为一并解决自然侵蚀形成的污点、霉点等问题,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征询有资质的维修单位。2022年7月,青州市文旅局反馈已确定修复单位,方案正在推进中。2023年5月,80万元修复资金到位。2023年9月,青州市文旅局书面回复称,基于前期实验结果,已委托山东省古建筑保护研究院对石窟油漆滴落情况制定清理方案,待评估可行后进行全面清理。2024年2月27日,青州市检察院发现青州市文旅局仍未开展实质性修复,遂对该案恢复审查。

    诉讼过程。2024年6月17日,青州市检察院向青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州市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青州市文旅局依法履行对驼山石窟的修复职责。法院审理期间,青州市文旅局及时启动了修复工作,委托具备文物修复资质的公司制定《油漆污染清理保养维护项目工作方案》,对驼山石窟佛像本体上的红色油漆,通过机械清除、手工剔除、超声波清洁等方式,进行清理维护。2024年10月,文物专家从油漆清理的彻底程度、油漆区域石刻的干涉程度、油漆去除区域与周边区域的协调程度等三个方面评估油漆的清理效果,认为修缮结果可以通过验收。

    2024年11月7日,青州市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认为青州市文旅局对被污染石窟具有修复职责,应充分履职。2025年2月14日,青州市检察院、青州市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现场查看石窟修复情况并举行听证会,听证人员一致认为,结合具备文物修复资质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第三方文物专家验收意见、现场查看情况,青州市文旅局已履行修复职责,清除了驼山石窟造像本体上的油漆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维护。2025年2月19日,鉴于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青州市检察院建议终结本案诉讼。2025年2月24日,青州市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典型意义】

    针对文物持续严重受损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启动行政公益诉讼。发出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制定修复方案需要采取进一步勘察分析、实验研究等手段以保证履职效果的,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整改到位的情形。检察机关在确定行政机关没有怠于履职情形后,可以中止审查并持续跟进监督,积极协调推进问题整改。对客观原因消除后行政机关未开展实质性修复工作的,应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确认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终结诉讼。

    案例4.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二野前委旧址等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违法转让 依法收回

    【要 旨】

    针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被违法转让导致严重损害风险的情形,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推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文物并加以保护,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的二野前委旧址和洪安祝茂荣民居均是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洪安喻和尚民居系研究近代传统民居复合式四合院的珍贵实物建筑。上述三处建筑均为县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原所有权人为秀山县洪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安镇政府)。2011年8月,洪安镇政府将该三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普通国有不动产违法转让给民营企业,文物长期得不到修缮、保养,存在毁损灭失风险,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11月,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以下简称秀山县检察院)“益心为公”志愿者的举报线索,初步调查后于11月14日依法立案。

    经查,三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被洪安镇政府违法出售给重庆某公司后,因其疏于管理导致文物长期存在安全隐患,文物墙体多处裂缝、木质楼板多处腐烂,屋顶瓦片大面积脱落。秀山县文化旅游和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秀山县文旅委)对违法转让行为未及时查处,怠于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致使三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长期处于脱管状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八条、二十四条、六十八条之规定,2023年11月15日,秀山县检察院向秀山县文旅委制发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收回文物所有权,重新确立合法主体为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确保文物得到有效保护。秀山县文旅委于同年12月26日复函秀山县检察院,称其将依法履行职责,督促收回文物所有权。因文物收回方案审批时间长、协商金额不一致等客观原因,行政机关整改需要一定周期,秀山县检察院于2024年2月18日中止审查。后经跟进调查,整改无实质性进展,违法转让状态仍未消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遂于同年3月13日恢复审查。

    诉讼过程。2024年4月25日,秀山县检察院向秀山县法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秀山县文旅委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秀山县法院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秀山县文旅委协同该县财政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将三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收归国有,并邀请文物保护专家、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制定修缮方案,启动修缮工作。2025年1月,秀山县检察院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开展“回头看”,三处文物已完成修缮,并作为爱国教育、廉政教育基地对外展示,取得良好的活化利用效果。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针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被违法转让的行为,依法开展公益诉讼监督,防止文物因违法转让长期得不到修缮保养,通过“诉”的方式推动行政机关从源头治理角度,下大力气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后半篇文章”,协同做好文物活化利用,发挥文物在历史研究、爱国主义教育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案例5.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万里茶道(五峰段)文化遗产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建议 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 线性文化遗产 文物本体损坏 整体性保护

    【要 旨】

    针对线性文化遗产资源保护中存在的文物原状与历史风貌严重受损、文物缺乏基本安全保护等侵害公益情形,检察机关针对不同违法情形开展精准监督,推动线性文化遗产从单体遗迹碎片化保护向整体性保护转变。

    【基本案情】

    万里茶道是17世纪兴起的以茶叶为大宗货物的中蒙俄之间的商贸大通道,习近平总书记将之喻为“世纪动脉”。万里茶道五峰段作为重要茶源地和关键转运节点,留存石桥、碑刻、摩崖石刻、古茶园等58处遗迹(9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49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130余公里古茶道(1段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段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4段未定级)。由于地处偏远且多数遗迹保护级别较低,多处文物本体以及历史风貌受损,大量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缺乏基本安全保护,茶源地的古茶树遭人为破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4年12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五峰县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该线索,初步核实后于2025年1月9日立案。通过无人机航拍、现场勘查、走访群众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查明:一是文物保护单位存在违规搭建和自然损毁问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汉阳桥段古茶道、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楠木古石桥等4处文物本体上建有通信杆、水泥桩等设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百顺桥碑、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柴埠溪古道碑等5处碑刻风化严重,有濒临灭失的风险;二是古茶树种质源保护缺失,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楠木桥村古茶园内212株200年以上古茶树未设保护标识,周边2810株同树龄古树未纳入保护体系,面临砍伐移栽风险;三是柴埠溪段、百年关段、苏家河段、石梁司段共43公里古茶道处于无标识、无管护、无监管的状态,出现石板断裂、杂草丛生等问题,已引发多起游客摔伤事故,部分路段被侵占用作菜地。

    2025年1月17日,五峰县检察院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文物专家等召开听证会,与会单位就加强万里茶道五峰段全方位整体保护达成共识,并进一步明确相关行政机关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五峰县检察院分别向县文旅局、县林业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县文旅局依法全面履职,恢复受损文物的原始风貌,加强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监管;建议县林业局做好古茶树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古树名木条件的古茶树落实保护措施,做好古茶树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检察建议发出后,五峰县文旅局、林业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3月17日,分别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县文旅局依法拆除4处违规构筑物,恢复了文物历史风貌,对5处受损古碑刻实施抢救性保护,对4段未定级古茶道统一悬挂文物保护标志、建立“四有”(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保管机构)档案,落实专人负责、定期巡查管护机制,并启动县级文保单位申报。县林业局对2810株古茶树完成GPS测绘建档,实现一树一档数字化管理,为3022株古茶树设立保护标识和监控设施。

    2025年3月20日,五峰县检察院组织人大代表、文物专家、“益心为公”志愿者及行政机关代表开展整改效果评估,经现场核查确认,违建设施已拆除,古茶道完成清障修缮,古茶树全部建档挂牌保护,各方一致认可整改工作达到预期目标,有效恢复了文物历史风貌。2025年4月2日,五峰县检察院依法作出终结案件决定。

    【典型意义】

    线性文化遗产作为中华文明延续的重要廊道,面临着建设性破坏、生态资源损毁等情形。检察机关立足公益诉讼职能,聚焦监管缺位、保护碎片化等问题,通过法律监督推动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实现从末端处置向源头治理的转变,为线性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

    案例6.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明代黄公广济桥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建议 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 古建筑  市政建设 风貌受损

    【要 旨】

    针对大运河沿线文物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非文物构筑物影响文物安全、破坏文物风貌等情形,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属地政府与相关行政部门协同共治,建立完善文物保护常态化机制,确保文物得到有效保护。

    【基本案情】

    黄公广济桥,位于隋唐大运河洛阳段瀍河河道之上,始建于明代,距今已有460多年历史,是洛阳现存的最古老石拱桥,对研究民间桥涵建筑、石刻艺术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1960年被核定为洛阳市文物保护单位。在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前,该桥因历史遗留原因,相关企业在古桥桥体上安装了13条线路管道,管道已存在长达30年以上,对古桥桥体安全造成潜在危害,严重影响古桥风貌。同时,因长期缺乏专业管护,古桥石缝间生长灌木数十棵,根系深入桥体,桥体下方河道存在黑臭水体。以上情形严重影响文物安全和文物风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4年10月,“益心为公”平台志愿者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瀍河区检察院)反映该线索。经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复后,2024年10月17日,瀍河区检察院立案调查。经走访现场、调取相关文献等方式查明:黄公广济桥,又名东关大石桥,在2024年划定文物保护范围之前因市政建设需要,相关电力、通讯企业在桥体上通过钻孔、安装膨胀螺丝等方式架设管道13条,致使桥体因长期架设重物出现裂缝;同时因长期缺乏专业管护,桥体生长出灌木数十棵,根系深入桥体,影响石桥安全。同年11月15日,瀍河区检察院组织具有文物保护专业知识的“益心为公”志愿者对该桥进行现场评估,认为古桥桥体长期存在膨胀螺丝及架设管道,已影响到桥体安全,同时桥体灌木丛、桥下黑臭水体严重影响了古桥风貌。

    2024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相关规定,瀍河区检察院分别向属地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和瀍河回族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瀍河区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东关街道办事处解决灌木丛、黑臭水体等损害文物环境问题;建议区文旅局解决线路管道等损害桥体问题,消除文物安全隐患。

    东关街道办事处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组织专业人员清除桥体灌木丛,并集中整治桥下黑臭水体。区文旅局多次反映该区域涉及行政区划调整,线路管道产权单位不明,且涉及发改、工信等部门,解决阻力较大。为促进问题解决,瀍河区检察院邀请区文旅局、东关街道办事处以及架设管道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多家单位召开古桥保护现场推进会,对13条管道逐一排查、认领。确定管道所属单位后,区文旅局对相关企业下发工作函,督促尽快清理。对无人认领的废弃管道面向社会发布公告,统一予以拆除,最终长达30年的线路管道损害文物问题得到解决。

    2025年4月,瀍河区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回头看”,相关问题已得到彻底解决。为实现长效长治,瀍河区检察院与区文旅局会签《关于建立加强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推动形成“行政+检察”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合力。近期,在检察机关与文旅部门共同推进下,区政府优化提升《洛阳市东关大街街道风貌整治设计方案》,串联黄公广济桥、洛阳八大景之一的“铜驼暮雨”街坊等文旅项目,打造了集历史文物遗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展于一体的文化街区,促进辖区文旅产业高质量发展。

    【典型意义】

    明代黄公广济桥,既是大运河文化带上的重要文物,又是大运河历史变迁的实物佐证,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针对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成因复杂、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等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现场会等方式,督促并协同属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全面履职,形成公益保护合力。通过办案与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长效协作机制,促使出台相关保护方案,推动文物的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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