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法律条例
DAILY LEGAL REGULATIONS
每日法律条例
  • 07月21日

    2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编者按:

    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97号),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4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其中修改的行政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将于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主要特点如下:

    规范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进行详细规定,确保药品从研制到使用的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维护市场秩序,防止非法药品流入市场。

    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通过设立派出机构、赋予行政处罚权等措施,强化对药品全生命周期的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通过严格的质量控制、不良反应监测和追溯体系建设,确保药品质量可靠、用药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权益。

    促进药品产业发展:支持企业创新研发,鼓励中药传承与现代化,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为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明确药品管理使命:以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为核心,确立药品管理工作的目标与方向,强化行业责任意识。

    确立基本原则: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理、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水平。

    强化全生命周期管理:覆盖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通过药物警戒、信用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机制,实现全链条风险防控。

    提升监督管理效能: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优化监管方式,推进监管工作科学化、国际化,增强对药品安全风险的动态掌控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八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十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提出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新增配制剂型或者改变配制场所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相一致,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药物临床试验、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审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研制新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申报人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将该临床试验机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是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该药品品种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口。

    进口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注册。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第三十七条 进口药品到岸后,进口单位应当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产地证明原件、购货合同副本、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书、说明书等材料,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单位凭《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对进口药品逐批进行抽查检验;但是,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检验不合格或者未获批准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培育中药材。对集中规模化栽培养殖、质量可以控制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中药材品种,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进行再评价,根据药品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药品再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再注册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再注册的规定的,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药品批准文号的再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再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和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和药用要求与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

    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五条 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印制。

    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六章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时,为掌握、分析药品价格变动和趋势,可以指定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支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该品种药品广告;已经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五十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使用伪造、冒用、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或者因其他广告违法活动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

    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公告。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三条 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公告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向负责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原药品检验报告书。复验的样品从原药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

    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七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药品申报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该药品申报者申报该品种的临床试验申请。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七十二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三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第七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没收的物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监督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指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的药品。

    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药品认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相应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相应认证证书的过程。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

    药品经营范围,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药品的品种类别。

    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第七十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是指国内或者国外药品生产企业第一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包括不同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品种。

    第七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中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是指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目的在于影响其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来源:人大网

    编辑:朱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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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7月18日

    2025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机动车环境监管典型案例

    编者按:

    机动车尾气是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其中的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超标准排放,会严重影响空气质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共建清洁美丽世界,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持续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大力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审理涉机动车环境监管案件,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促推大气污染预防和治理,为改善空气质量、守护蓝天白云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展现人民法院守护大气环境、助力蓝天保卫战的坚定决心,引导公众增强环保意识,促使机动车检测行业合法合规经营,助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此次发布3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机动车环境监管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各1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是把控机动车尾气达标排放的重要关口,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判断机动车排放是否符合环保标准的直接依据。机动车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从环境的保护者变为环境污染的放任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机动车排放检验活动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案例一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等人,购买OBD模拟器和尾气排放作弊软件,为400余辆机动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且该公司在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该公司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对相关责任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有力震慑机动车排放检验行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犯罪乱象。

    二是全面追究破坏生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任何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二,李某拆除租赁车辆的三元催化器并更换劣质产品出售牟利,某汽车租赁部明知上述车辆排气装置不合格仍放任其上路行驶,二者行为均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以调解方式引导某汽车租赁部和李某主动承担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全面及时修复,充分体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彰显了司法对生态环境的全方位保护。

    三是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对涉机动车环境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案例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某检测公司违规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某检测公司未如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法支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维护了生态环境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推动形成多方协同治理的良好局面。


    目录

    案例1:湖南省新化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案例2: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龙游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李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3:湖北省襄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1:湖南省新化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依法追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相关行为人提供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系湖南省新化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陈某、黄某某系该公司管理人员。2022年12月起,为提升公司效益,陈某某联系购买OBD(车载自动诊断系统)模拟器,并安排陈某购买尾气排放作弊软件安装在环检电脑上。通过使用OBD模拟器代替真实的车辆诊断仪进行检测,以及通过尾气排放作弊软件减少尾气收集比例等手段,某检测公司使400余辆本应无法通过尾气排放检测的车辆通过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经查,某检测公司在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经鉴定,按照大气污染虚拟治理成本评估方法对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计算,某检测公司此次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6万余元。某检测公司已在审理期间全额缴纳上述赔偿金。

    【裁判结果】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检测公司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黄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单位某检测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黄某某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适用缓刑。宣判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作为机动车合规达标排放的“守门人”,对于推动移动污染源减排、实现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单位某检测公司通过使用OBD模拟器以及作弊软件等手段,使无法通过尾气排放检测的车辆通过检测,并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将有力打击机动车检验行业违法犯罪乱象,净化第三方环保服务市场秩序,充分彰显人民法院助力打赢蓝天保卫战的坚定决心。

    案例2: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龙游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李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依法追究造成排气装置不合格及放任相关机动车上路导致大气污染行为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至5月期间,李某先后从龙游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汽车租赁部)租赁12辆小轿车,在其自营的汽修店中更换劣质三元催化器后,将车辆归还并将原车三元催化器出售牟利。某汽车租赁部发现上述车辆三元催化器被改装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停用涉案车辆。立案后,公安机关发现涉案车辆仍用于对外租赁,立即督促某汽车租赁部对涉案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并整修。2023年8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超标排放的氮氧化物量合计为227.115Kg,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共计6928元。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遂以某汽车租赁部、李某为被告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裁判结果】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汽修个体户,以拆除、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隐蔽手段牟取非法利益,某汽车租赁部在明知涉案车辆行驶中排放的尾气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情况下,仍放任涉案车辆继续上路行驶,两者对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核实整修后的涉案车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已全部合格。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汽车租赁部、李某分别承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一半,现已主动履行完毕。经依法公告等程序,人民法院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造成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合格以及放任相关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大气污染行为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移动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最新数据显示,全国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占氮氧化物总排放量的34%以上,机动车尾气已经成为当前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李某刑事责任后,又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以调解方式引导某汽车租赁部和李某主动承担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这不仅是对机动车修理、租赁等相关行业必须依法依规经营、合规达标排放的严厉警示,更彰显了以最严密法治助力移动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鲜明司法态度。

    案例3:湖北省襄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依法支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7日,湖北省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发现某检测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的规定进行检验,存在对5辆机动车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2023年10月27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检测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3年12月25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检测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万元。后某检测公司未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检测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检测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已生效,某检测公司依法全额缴纳了罚没款,现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非诉执行案件中依法支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机动车检验机构如果不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进行检验,甚至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将严重扰乱机动车排放检验市场秩序,影响机动车污染防治效果。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方式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判结果,依法支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效遏制了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实现了借助司法强制力强化“数据造假必受罚”的违法预期效果,是环境司法参与环境治理的生动体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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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7月16日

    2025

    公安部印发实施《关于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编者按: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公安工作现代化的意见》的要求,高标准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高质量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公安部日前印发实施《关于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简称《意见》)。

    《意见》明确,要向保护科技创新精准发力,深入开展防范打击商业秘密犯罪“安芯”专项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助力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要向推动产业发展精准发力,依法严厉打击制造业、生产性服务业、消费品领域侵权假冒犯罪,助推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要向促进文化繁荣精准发力,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侵权盗版犯罪,促进文化产业创新发展。要向守护民生安全精准发力,依法严厉打击食品药品领域多发性犯罪,消防器材、建筑材料、电气设备等领域危害生产生活安全的假冒伪劣犯罪,涉种子、化肥等套牌侵权犯罪,以及制售假烟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意见》提出,要完善打击模式,对知识产权犯罪实施精准打击、深度打击、规模打击、联动打击,提升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质效。要推行主动警务、预防警务,建立健全常态化警企联系服务机制,强化法治服务精准供给。要依托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等机制,加强部门协作配合,推动源头治理、综合治理。要围绕“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等重要节点,集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将企业群众的关心关注转化为发现问题、推动工作的源头活水。要发挥双多边机制作用,深化国际执法合作,推动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法治体系,强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

    《意见》强调,要加强法制建设,实现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工作与科技、产业和经贸等战略部署、重大任务政策协同、目标协同。要严格执行接报案与立案、跨省涉企案件管辖、强制措施适用、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异地办案协作等规定,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执法水平。要深入开展涉企执法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加强办案质效评估和执法质量监督。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鉴定检验工作制度,建立跨部门专家共享制度,带动提升侦查办案能力水平。

    《意见》要求,要全面构建职能科学、事权清晰、指挥顺畅、运行高效的知识产权犯罪侦查机构职能体系,做专做强专业力量。要常态化开展培训练兵,建好用好专家人才队伍,提升专业能力。要依托新型警务运行模式,构建高效协同的工作格局,深化全方位、各领域、多层次警务协作。要推进大数据智能化建设应用,加快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智能化数据化水平。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的5起典型案例

    一、打击侵犯软件著作权犯罪。2025年2月,山东省枣庄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发现线索,破获一起侵犯软件著作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6名,打掉销售窝点5处,查获盗版工程软件加密锁2000余把,有效保护和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

    二、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2023年6月,浙江省宁波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发现线索,破获一起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12名,及时截获我国新能源企业技术秘密资料26份,有力维护了企业技术安全。

    三、打击家电消费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2024年9月,安徽省宿州市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破获一起制售假冒品牌家用电器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3名,打掉犯罪团伙3个,捣毁窝点8个,关闭涉嫌售假网店26家,查获假冒品牌冰箱2000余台,有力维护了消费者和企业合法权益。

    四、打击制售假冒品牌玩具犯罪。2025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机关根据工作发现线索,破获一起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非法制售假冒品牌玩具案,抓获犯罪嫌疑人48名,打掉犯罪团伙6个,现场查获假冒品牌玩具50余万件,切实维护了儿童玩具行业健康发展。

    五、打击制售假冒食品犯罪。2024年8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根据主动研判发现线索,破获一起制售假冒品牌肉肠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1名,捣毁制假售假窝点5个,关停售假网店4个,现场查获肉肠2200斤,有力保障了群众食品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的5个典型事例

    一、江苏省无锡市公安机关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前哨集群。江苏省无锡市公安机关抓住入选全国首批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试点城市的契机,按照“网格化布点、集群化建设、实体化运作”的思路,坚持“点线面”“全覆盖”“差异化”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前哨集群,在全市支柱产业、领军行业、龙头企业创建14个“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前哨”和线上“服务云哨”,由民警定期入驻、嵌入办公、问诊服务,会同相关部门组建知识产权“维权联盟”,指导企业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开通案件受理“绿色通道”,提供快速维权、法律咨询、普法宣讲等全流程、一站式、个性化服务,致力打造公安机关保护知识产权的综合服务“窗口”、护航发展“引擎”和企业“家门口的派出所”,完善延展知识产权保护生态圈和服务链。近年来,举办专题培训讲座30余次,帮助企业堵塞漏洞40余个,通过服务前哨破案50余起,积极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浙江省杭州市公安机关推动建立完善标准规范体系。浙江省杭州市公安机关锚定“创新活力之城”城市定位,紧紧围绕杭州特色的战略科技力量,建立人工智能(大数据)、机器人、智能网联汽车、低空经济、半导体等产业“产、学、研”领域500家创新主体保护名录以及知识产权犯罪风险指数,强化重点保护和风险预警感知。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指标体系》相关标准,发布《科技型中小企业商业秘密风险基础防范工作指引》,针对机器人、智能制造、生物医药等3大行业分类定制创新风险自检表,指导企业精准防范风险。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一站式”知识产权联合保护中心,完善支队、大队、派出所三级“知产警官”体系,创新市、区两级上下联动“双轨”办案模式,编制《知产警官走访企业工作手册》,企业咨询报案更加方便快捷。2025年以来,共开展入企服务100余次,推动完善内控措施40余项,受理企业咨询400余次,解决知识产权纠纷54件。

    三、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创新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主动对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求,推动构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试点成立市级知识产权犯罪接报案中心,在县区和183家高新技术企业设立专门的警务联络室和警务联络员,涉企法治服务水平不断提升。特别是在商业秘密领域,联合相关部门在重点企业(园区)设立6家商业秘密协同保护指导站,制定《企业商业秘密风险体检细目》,引导企业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从源头降低侵权风险。同时,会同相关部门出台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合作框架协议,成立知识产权一站式保护协作中心和食药环知联合执法中心,强化与长三角重要城市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形成跨部门跨区域共治合力。

    四、湖南省长沙市公安机关推广建立保护知识产权驻企业工作站。湖南省长沙市公安机关推广建立保护知识产权驻企业工作站,持续深化驻企警务改革,针对商业秘密、商标保护等环节,为企业提供定制化服务,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深度融入企业研发、生产、销售全链条,构建起“体检式预警+靶向化防控”的知识产权立体保护网络。驻企工作站现已覆盖207家支柱产业领军企业及马栏山视频文创产业园,累计帮助企业化解侵权纠纷300余起,侦破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等案件200余起。同时,自主研发知识产权风险测评模型,企业可通过“我的长沙”APP进行自行测评,实时生成知识产权风险全面体检报告;公安机关根据风险等级,对高、中、低风险企业分级分类实施“一企一策”精准化治理,结合知识产权侵权高发场景,指导企业加强源头防控,以“小切口、硬举措”的数字化治理模式赋能企业“主动防护”。模型上线运行以来,已为605家重点研发企业开展全方位风险测评,排查风险3400余个。

    五、四川省公安机关推广使用“知识产权云警务”微信小程序。四川省公安机关积极推广应用“四川公安知识产权云警务”微信小程序平台,对接企业形成线上线下结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依托云警务平台线索报警功能,企业可随时随地通过手机微信端上传文档、视频或图片等资料,实现“一键报警”,及时反映侵权问题线索或进行在线咨询,目前,已有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示范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以及驰名商标企业在内的7200余家企业入驻该平台,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6400余万元。针对企业法律知识欠缺、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在云警务平台开设法律专栏,为企业提供“一键问询”式法治服务,上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性案例,推动企业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50余条,专题培训企业人员400余人。云警务平台还开设了“惠民利企大走访”专栏,针对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企业可线上“一键预约”民警现场解决。截至目前,共走访企业1300余家,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120余个,提出保护建议140条。

                                                            来源: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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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7月15日

    2025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

    编者按: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涵盖多方面重要内容,旨在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主要内容如下:

    坚持党对审判工作的绝对领导

    确保正确政治方向: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确保审判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及时向党委报告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改革举措,争取党委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加强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加强司法公开,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等平台,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聚焦民生领域突出矛盾和问题,依法审理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婚姻家庭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完善涉诉信访终结机制,推动涉诉信访矛盾实质性化解。

    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

    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明确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健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机制,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为法官办案提供智力支持和专业参考,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坚决宣告无罪。强化庭审中心地位,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简易程序的适用,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加强智慧法院建设

    推进审判工作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审判流程再造和诉讼模式创新。加强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实现审判执行全程网上办理、全程留痕、全程监督。

    提升司法管理智能化水平:建立健全司法大数据管理和应用机制,加强对审判态势、案件质量、法官业绩等数据的分析和研判,为法院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推进法院办公自动化、管理智能化建设,提高法院管理效能。

    建设高素质审判队伍

    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引导法官干警坚定法治信仰,忠诚司法事业,确保审判队伍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

    提升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加强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分层分类分岗培训体系,加大对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审判业务技能的培训力度,提高法官适用法律、化解矛盾、做群众工作的能力。

    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院,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加强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制约,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法官清正、法院清廉、司法清明。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

    (2025年2月8日)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承担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定分止争、维护公正的重要职能。为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严格公正司法,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锻造过硬队伍,促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坚持和加强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审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完善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审判机关落实机制,严格落实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在审判工作中得到正确、有效执行。各级党委要加强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证党中央关于审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法委要指导、支持、督促人民法院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加强审判机关思想政治建设。巩固拓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成果,巩固深化党纪学习教育成果,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思想理论武装,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人民法院理论教育、政治轮训的常态化必修课程。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信、底气和定力。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把政治标准作为选配领导干部的第一标准,选优配强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上级人民法院党组对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的协管工作。加强各级人民法院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加强人民法院领导干部交流任职和优秀年轻干部培养使用。

    (三)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各级党委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严格落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行政机关要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和能力,尊重司法权威。各级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监督,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带头尊重和维护司法权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

    三、以严格公正司法保障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

    (四)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落实党委(党组)国家安全责任制和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暴力恐怖、邪教犯罪、涉黑涉恶、涉枪涉爆、故意杀人、制毒贩毒、个人极端等重大恶性犯罪,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网络暴力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完善各类案件中涉职务犯罪、黑恶势力“保护伞”和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的发现、移送、办理和反馈机制,推进执纪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机衔接。

    (五)完善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严惩各类经济犯罪,依法严惩贪污、职务侵占、行贿、受贿等腐败犯罪,有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完善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依法适用财产保全和司法强制措施,避免对合法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完善在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产品缺陷、环境污染等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有效防范、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强化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加强破产审判工作,推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依法审理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纠纷,推动数据要素高效流通和交易。

    (六)加强金融审判工作。依法严惩操纵市场、内幕交易、非法集资、贷款诈骗、洗钱等金融领域违法犯罪,加强金融领域非法中介乱象协同治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完善数字货币、移动支付、互联网金融、跨境金融资产交易等新兴领域金融纠纷审理规则。健全金融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衔接机制。

    (七)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加大对关键前沿领域科技创新和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健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综合治理。

    (八)加强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健全以生态环境修复为导向的司法责任承担方式,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生态综合补偿。加强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审理程序和规则。推动跨部门协调联动,加强生态环境一体化保护。

    (九)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加强家事、医疗、养老、就业、消费等民生领域司法保护,增进民生福祉。健全家事调查、心理疏导、判后回访帮扶等家事审判方式,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促进形成平等、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探索推进涉老矛盾纠纷的预警、排查、调解工作。依法维护平等就业和劳动权利,严惩恶意欠薪,及时兑现农民工胜诉权益,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司法裁判规则。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权益。

    (十)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加强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综合性建设。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的保护帮扶。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工作,协同开展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对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坚决依法惩治。深化推进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社会观护等工作。完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联动协同机制。

    (十一)加强涉外和涉港澳台审判工作。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重点地区国际商事审判工作,完善与国际商事调解、仲裁的衔接机制,促进打造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推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选择适用域外法等司法审判制度。加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准确适用工作,建立高水平、专业化的外国法律查明工作体系。完善海事审判工作,合理布局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加强我国海洋权益司法保护。完善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司法措施。完善海外利益司法保护机制。加强侨益司法保护工作。加强司法领域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网络空间等领域国际规则制定。健全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深化粤港澳大湾区司法交流合作,强化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加强涉台司法工作,深化两岸融合发展。

    四、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十二)推进解纷力量资源整合。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加强人民法院与政府部门、社会力量的协调联动,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责任,协同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格局。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依法支持律师、调解组织等发挥前端解纷作用,加强和规范委托调解、先行调解。

    (十三)加强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强化司法审判对依法行政的支持、监督作用,促进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能力,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异地管辖改革,优化行政审判资源配置,提升行政审判工作质效。做好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十四)加强诉讼服务工作。完善诉讼服务平台,构建高效便民、智慧精准的诉讼服务体系。加强司法文书标准化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诉讼指引和便利。积极推进在线法庭、共享法庭建设,方便当事人异地参与调解、司法确认和诉讼。深化巡回法庭工作机制改革,推动审判重心下沉,发挥巡回法庭便民诉讼、息诉解纷功能。健全就地审理案件工作机制。

    (十五)加强涉诉信访化解工作。严格执行《信访工作条例》,落实信访工作法治化要求。坚持访调结合、调解先行,推动调解工作与信访工作协调联动。深化推进“有信必复”工作,推动接访办信与审级监督、巡回审判等工作有机结合。完善涉诉信访终结报备审查标准,健全终结移交程序。完善涉诉信访统一平台,推动跨单位信访数据互联互通。健全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申诉。

    五、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十六)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细化完善审判组织办案权责和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和规范院庭长办案工作,充分发挥院庭长办案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审判监督管理,推动院庭长依法定职责加强对裁判文书质量把关。加强法官惩戒委员会建设,完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

    (十七)优化审判质效评价体系。尊重司法规律,坚持质量优先、兼顾效率,完善审判质效管理指标体系,统筹推进案件管理、监督指导等工作。严格控制面向基层的考核数量,改进考核方式,减轻考核负担和指标压力。

    (十八)完善审级监督、案例指导制度。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工作。完善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制度,发挥较高层级法院统一法律适用、防止地方保护的职能作用。健全上下贯通、规范高效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体系。优化民事、行政再审申请审查程序,探索推进繁简分流,提升再审申请审查质效。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高质量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

    (十九)构建高效协同的审判机构职能体系。优化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规范专门人民法院设置。深化铁路、林区、垦区等法院改革。优化人民法庭功能定位、总体布局。

    (二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法治原则,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完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二审开庭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自愿性。深化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推动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修改国家赔偿法。

    (二十一)深化执行体制改革。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完善执行权运行监督制度,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健全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联动运行、协调衔接机制。

    (二十二)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持续做好裁判文书、庭审活动、审判流程等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常态化发布司法审判数据,进一步丰富公开形式,提升公开质量,完善公开体系。健全司法公开中有效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和企业合法权益的制度。

    六、加强审判工作支撑保障

    (二十三)加强数字法院建设。建设统一办案办公系统,实现全国法院在“一张网”、一个平台办案办公。建设完善司法大数据库,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建立四级法院司法大数据资源自动同步、汇聚、融合和综合应用机制。推进中央政法单位“总对总”数据汇聚共享工作,实现相关数据融通共用。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司法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实施司法数据流通和公开全过程动态管理。深入拓展数字化司法应用场景,推动智能化司法应用,以数字化、智能化推动审判流程、诉讼规则、司法模式变革。

    (二十四)加强法院队伍建设。一体推进法院队伍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建设,着力提升过硬政治能力、公正司法能力、依法履职能力、审判管理能力、狠抓落实能力。紧紧抓住“关键少数”,压实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从严管党治院责任,以严的基调持续正风肃纪反腐,以零容忍态度严惩司法腐败。完善审务督察、司法巡查制度,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加强专业化审判队伍建设,健全法官职业培训体系,加大金融、涉外、破产、知识产权、环境资源等专业审判人才培养力度。

    (二十五)健全司法人员分类招录、管理、保障制度。加强政法专项编制统筹使用、动态管理。完善法官遴选委员会设置。优化法官逐级遴选机制,畅通优秀法官助理入额渠道。优化法官助理分层培养和履职管理,健全符合司法职业规律的法官培养体系。加强聘用制书记员管理,科学确定、严格控制聘用制书记员的配置模式和数量规模。加强审判人员履职风险防范,完善法院人员伤亡抚恤政策。鼓励支持退休法官参与案件调解等工作。

    各级党委要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推动各项政策举措落地见效。推进落实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请示报告。

                                                            来源:司法部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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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7月15日

    2025

    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六部门联合公布《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编者按:

    近日,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民政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公布《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

    为实施可信数字身份战略,推进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保护公民身份信息安全,支撑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共16条,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及网号、网证的概念、申领方式;二是明确了使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的效力、应用场景;三是强调了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互联网平台等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四是对未成年人申领、使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作出特殊规定。

    《管理办法》明确网号、网证的自愿使用原则,鼓励有关主管部门、重点行业、互联网平台按照用户自愿原则推广应用网号、网证,但同时保留、提供现有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登记、核验身份。鼓励互联网平台接入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但应当保障未使用网号、网证的用户与使用网号、网证的用户享有同等服务。

    《管理办法》严格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充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在信息收集方面,对用户选择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真实身份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用户同意外,互联网平台不得要求用户另行提供明文身份信息。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所收集的信息仅限网络身份认证所必要的信息,不收集其他信息,不会影响用户正常使用互联网应用。在信息提供方面,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坚持“最小化提供”原则,对依法需要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但无需留存法定身份证件信息的,仅向互联网平台提供核验结果;对依法确需获取、留存用户法定身份证件信息的,经用户单独同意,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可以向互联网平台提供必要的明文身份信息。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的,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但提供的信息仅限网号、网证对应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认证日志信息。

    目前,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已经上线运行,广大用户可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APP申领并使用网号、网证,以便在互联网服务及有关部门、行业管理中非明文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减少相关服务管理环节对个人信息的采集、留存,实现公民身份信息“可用不可见”,同时降低互联网平台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投入成本。


    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可信数字身份战略,推进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保护公民身份信息安全,支撑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以下简称“公共服务”),是指国家根据法定身份证件信息,依托国家统一建设的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为自然人提供申领网号、网证以及进行身份核验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号,是指与自然人身份信息相对应,由字母和数字组成、不含明文身份信息的网络身份符号;网证,是指承载网号及自然人非明文身份信息的网络身份认证凭证。网号、网证可用于在互联网服务及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服务中非明文登记、核验自然人真实身份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有关工作。

    第四条 持有有效法定身份证件的自然人,可以自愿向公共服务平台申领网号、网证。

    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申领网号、网证的,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申领。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申领网号、网证的,应当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下申领。

    第五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互联网服务中需要登记、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可以使用网号、网证依法进行登记、核验。

    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六条 鼓励有关主管部门、重点行业按照自愿原则推广应用网号、网证,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的身份登记和核验服务,通过公共服务培育网络身份认证应用生态。

    有关主管部门、重点行业在管理、服务中,应当保留、提供现有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登记、核验真实身份。

    第七条 鼓励互联网平台按照自愿原则接入公共服务,用以支持用户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

    互联网平台接入公共服务后,用户选择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并通过验证的,互联网平台不得要求用户另行提供明文身份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用户同意提供的除外。

    互联网平台应当保障未使用网号、网证但通过其他方式登记、核验真实身份的用户与使用网号、网证的用户享有同等服务。

    第八条 互联网平台需要依法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但无需留存用户法定身份证件信息的,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仅提供用户身份核验结果。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互联网平台确需获取、留存用户法定身份证件信息的,经用户授权或者单独同意,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最小化原则提供。

    未经自然人单独同意,互联网平台不得擅自处理或者对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公共服务平台仅限收集网络身份认证所必需的信息,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向自然人提供公共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其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未经自然人单独同意,公共服务平台不得擅自处理或者对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不得将相关数据用于用户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以外的目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用户要求,及时删除用户个人信息。

    第十条 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用户的,公共服务平台可以依法向互联网平台提供年龄标识信息,用于支持互联网平台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第十一条 公共服务平台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前,应当通过用户协议等书面形式,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用户告知下列事项:

    (一)公共服务平台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用户依法行使其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服务平台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防护措施,完善监督制度,有效保护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

    公共服务平台处理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公共服务平台发生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事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服务涉及密码的,应当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依照《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网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重点行业在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有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

                                                                     来源:公安部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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