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法律条例
DAILY LEGAL REGULATIONS
每日法律条例
  • 04月30日

    2025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

    编者按:

    2025年4月28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人民法院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永利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海峰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海峰发布了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

    为便于大家更好更全面地深入了解人民法院在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具体情况,今天我们还同时发布6个典型案例。这批案例集中展现了人民法院在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运营、营造一流营商环境、健全多元解纷机制、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中的司法实践成果,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完善裁判规则,统一类案裁判标准。在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审慎平衡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减少基础设施建设方不必要损失,支持西部地区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顺利推进。在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与某通用航空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妥善审理以航空器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促进融资租赁等金融工具在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中的运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涉运输通道建设、产业融资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准确应用,对于统一类案裁判标准、促进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二、坚持平等保护,营造法治化一流营商环境。在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某公司、老挝某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和适用准据法判断债权转让效力。体现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冲突规范,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稳定、可预期的司法保障,积极营造有利于开展国际贸易和跨境投资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拓展多元解纷,助推纠纷高效化解。在上海某公司与合肥某船务公司海事强制令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灵活适用海事强制令制度,减少对通道项目建设的影响,最终促使请求人、被请求人及案外人三方达成和解。在海南某特科技公司与端某某、香港某公司、新疆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托香港籍陪审员履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香港同胞熟悉当事人交易习惯、行业情况的优势,妥善化解涉港纠纷,促成当事人和解后撤诉。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处理过程中积极用好调解这一“东方经验”,拓展多元解纷路径,促进纠纷妥善解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加强司法协助,恪守国际条约义务。在蒙古国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木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裁定承认与执行蒙古国仲裁裁决。彰显了人民法院恪守国际条约义务、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开放、包容、担当的司法形象。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做好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疑难问题和前沿问题研究,加强研究成果转化,适时发布更丰富、更优质的精品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和导向作用,以高水平法治护航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为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开放新格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目录

    案例一:上海某公司与合肥某船务公司海事强制令纠纷案

    案例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某公司、老挝某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四:蒙古国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木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例五:海南某特科技公司与端某某、香港某公司、新疆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例六: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与某通用航空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上海某公司与合肥某船务公司海事强制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案涉4台轨道吊运装备抵达广西钦州港,承运人合肥某船务公司以运输合同相对方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等为由,拒绝靠港配合卸货,并主张留置权。收货人上海某公司称,案涉4台轨道吊运装备(价值将近1亿元)专用于西部陆海新通道重点建设项目钦州港大榄坪南作业区9#—10#自动化集装箱码头,如不及时卸货,将影响重大项目建设,且其还可能面临高额的索赔。同时,货物长期滞留海上,恶劣的环境也给货物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为此,上海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合肥某船务公司靠泊指定码头并配合卸货,并提供了1000万元的担保。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上海某公司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后有权要求合肥某船务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合肥某船务公司争议金额明显低于案涉货物价值,不立即卸货会扩大损失;上海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海事强制令。海事强制令作出后,合肥某船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复议,法院依法对复议进行审查,并驳回合肥某船务公司的复议申请。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于2023年3月就卸货达成和解协议,并安全将案涉货物卸于指定码头。

    【典型意义】

    本案系灵活适用海事强制令制度,为企业发展排忧解难的典型案例。港航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海事司法审判的服务和保障,海事强制令是海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保全制度,通过及时准确作出海事强制令,可以避免因当事人的纠纷影响项目建设、扩大损失。钦州港大榄坪南作业区9#—10#自动化集装箱泊位是国家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统筹推进的重点建设项目。本案中,案涉4台轨道吊是该泊位配套的26台轨道吊中的一部分,属于高价值、高精尖的自动化码头配套设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灵活审慎运用执行措施,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案涉货物最终安全顺利靠港卸货,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北海海事法院(2023)桂72行保2号

    案例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某公司、老挝某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某公司与老挝某贸易公司签订《货物公路运输合同》,约定中国某公司委托老挝某贸易公司办理货物的口岸装卸、运输、老挝进口清关等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老挝某贸易公司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签订《业务及债权转让确认协议书》,约定老挝某贸易公司将前述合同项下业务及债权转让给老挝某进出口公司。后经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结算,双方就欠付运费数额发生争议。老挝某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诉讼过程中,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老挝某贸易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中国某公司主张涉及合同债权转让的准据法应适用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老挝某贸易公司法人设立登记地法。

    【裁判结果】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并据此认定老挝某贸易公司2021年1月2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转交中国某公司时,债权转让对中国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判决中国某公司向老挝某进出口公司支付欠款。中国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性的判断应适用老挝法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双方即老挝某贸易公司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判断老挝某贸易公司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老挝作为同中国山水相连的友好邻邦,是中国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合作伙伴,也是共建“一带一路”的积极参与者。本案是涉老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法院准确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认可了债权转让的效力,依法支持外国当事人要求支付欠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并及时执行到位,体现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是人民法院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和有力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初2869号

    【二审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1076号

    案例三: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重庆市某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30万吨矿产资源,出让期限一年,随后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亦载明有效期一年。施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采矿权价款19.59万元。2020年,因建设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施某公司取得的采矿权不能行使,施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已实际获得补偿1232.421万元。

    2016年5月,因童某志(2018年4月24日后担任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富某石材厂投资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某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法院裁定将富某石材厂的拍卖资产所有权转移至童某志名下,童某志可持裁定书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富某石材厂取得的采矿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施某公司因对剩余矿产资源104.5万吨矿产资源是否补偿存在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铁路建设单位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和重庆市某区政府向施某公司给付经共同评估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104.5万吨的压覆补偿款33960096.50元。诉讼中,施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若判决不支持该诉讼请求,则请求判决渝某公司和重庆市某区政府给付因剩余矿产资源储量104.5万吨未补偿而导致未能进行分摊的费用和损失共计6656929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某公司就剩余矿产资源储量部分因建设项目无法开采,应当得到补偿。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案涉矿山资产时已经支付变卖抵偿款593.936万元,就剩余104.5万吨矿产资源支付的308.195万元,应予以补偿。故判决渝某公司补偿施某公司308.195万元。渝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施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渝某公司在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建设期间压覆施某公司名下采矿权的行为经过合法审批,不构成侵权,但施某公司的采矿权因渝某公司的压覆行为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童某志与施某公司系不同主体,施某公司仅缴纳了30万吨矿产资源出让价款,就未开采的23.9万吨矿产资源被压覆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补偿;就争议的104.5万吨矿产资源施某公司未缴纳价款,不应补偿。故改判驳回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背景下因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而产生的补偿案件。重庆铁路东环线串接起沙坪坝团结村中心站铁路物流基地、重庆江北机场航空物流基地、南彭贸易物流基地等物流节点和重庆东站、重庆西站、重庆北站及江北国际机场等综合交通枢纽,对于打造铁、空、陆、轨一体化综合交通体系、完善重庆物流交通网络、促进沿线产业合理布局、提升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效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法院参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的规定,在准确认定采矿权人根据采矿权出让合同应缴价款基础上,合理确定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压覆后应获得的补偿数额。二审法院审慎平衡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减少基础设施建设方不必要损失,对于顺利推进西部地区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示范意义。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5284号

    【二审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926号

    案例四:蒙古国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木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蒙古国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木业公司于2018年通过电子形式签订“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612689.60法郎/CHF。后蒙古国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但内蒙古某木业公司未全额支付合同款。蒙古国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蒙古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蒙古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第175号仲裁裁决,内容为要求内蒙古某木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等。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某木业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蒙古国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系蒙古国际仲裁中心(MONGOL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于蒙古国作出,我国与蒙古国同属《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案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蒙古国际仲裁中心的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运输代理合同》等,并经过法定的认证及翻译程序,上述材料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且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据此,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蒙古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第175号仲裁裁决书。内蒙古某木业公司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我国与蒙古国同属《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案涉仲裁裁决系在蒙古国境内作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并依法裁定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体现了中国法院对国际条约义务的遵守及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25协外认1号

    案例五:海南某特科技公司与端某某、香港某公司、新疆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4日,新加坡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署《物流服务框架协议(国际)》,约定新加坡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委托香港某公司提供国际物流服务,并支付运费。2024年2月,海南某特科技公司向香港某公司、端某某提出运输需求,端某某告知运输路程约为16至22天。香港某公司承运货物于2024年3月经四川南充海关审批放行,随时可由新疆各口岸出境。之后,香港某公司、端某某拒绝配合告知案涉货物的具体状态,拒绝提供报关单等资料,甚至故意提供货物的虚假位置信息,致使货物失控且不知所踪。经海南某特科技公司查证,至起诉时,案涉承运货物已转委托新疆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分别存储于新疆某海关监管仓、某跨境电商边境仓。据此,海南某特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

    【裁判结果】

    考虑到案涉货物控制方为香港企业,为妥善化解本案纠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托香港籍陪审员履职工作机制,安排1名香港籍陪审员参加调解工作,并促成当事人和解,香港某公司同意返还案涉货物。之后海南某特科技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海南某特科技公司撤诉的裁定。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从切实维护自由贸易港重点企业合法权益、防范化解西部陆海新通道外贸领域法律风险、依法保障外贸产业链供应链有序通畅的角度出发,及时果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防止诉争货物被不当转运出境,为后续开展调解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同时依托港籍陪审员履职工作机制,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助力涉港案件妥善解决。本案的办理,对于拓展港籍陪审员履职工作方式、丰富涉港纠纷规则衔接的司法实践、服务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有效对接,均具有典型意义。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96民初185号

    案例六: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与某通用航空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2日,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作为委托出租人、某通用航空公司作为承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受托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根据某通用航空公司的选择,购买6架皮拉图斯PC-6/B2-H4飞机,并以委托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某通用航空公司,租金总额1.35亿元,租赁期180个月,还租期60期。为保证合同履行,某通用航空公司另提供一架皮拉图斯PC-6/B2-H4飞机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某通用航空公司从2019年6月起陆续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经催告仍未支付。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某通用航空公司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符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委托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通用航空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经催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作为委托出租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权利,遂判决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某通用航空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某通用航空公司应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差。对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有效促进了横跨亚欧大陆物流网络的形成,航空运输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金融+实体”的高质量发展,为推进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注入强劲活力。成渝金融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以航空器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使停飞的飞机重新投入运营,通过高质量的司法服务促进融资租赁等金融工具在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中的运用,引导金融机构为通道基础设施建设、物流畅通、经贸发展、产业布局等提供多样化融资方案,推动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迈入“快车道”。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民初13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Nomocracy Era Law Firm of Guizhou,China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见龙洞路58号弘宇琉森堡43栋2单元1楼、27楼、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7457303155
    办公电话:0851- 86811569
                                86811669
                                86815986
                                85500108
    网      址:http://www.fzsdlawyer.com/
    客服电话:13985106988
                     13007835540
    QQ 邮 箱:3272104623@ qq .com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号:fzsdlawyer)
    欢迎您关注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只需动动您的小手,长按识别下面的二维码 。
    图片


  • 04月29日

    2025

    最高法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编者按:

    2025年4月28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人民法院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永利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海峰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这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主动服务和对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首次对司法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工作提出系统性规范意见。同时,也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大力推进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一系列重要指示的具体举措。下面,我向大家简要介绍《意见》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

    一、《意见》的起草背景

    西部陆海新通道位于我国西部地区腹地,北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南连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协同衔接长江经济带,在区域协调发展格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为充分发挥我国西部地区连接“一带”和“一路”的纽带作用,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开创新局面,推动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了“加快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的重要战略任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完善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优化区域开放布局,加快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全面开放格局。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广西、陕西、重庆、宁夏等地视察时多次强调,要积极共建西部陆海新通道,带动西部和内陆地区高水平对外开放。

    助力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成为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的战略通道、支撑西部地区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的陆海贸易通道、促进交通物流经济深度融合的综合运输通道,为共建西部陆海新通道提供坚强法治保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大政治责任和时代使命。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快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先期批准同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建立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13+2”司法协作机制,鼓励、支持通道沿线十三个高级人民法院与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实质解纷、执行联动、法律适用、人才培养等方面探索开展务实合作,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司法服务保障的合力。“13+2”司法协作机制实质运行以来,取得了良好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总结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经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建议,制定了本《意见》。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坚持目标导向与价值导向,聚焦通道建设与区域司法协作机制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四个方面的十条意见。

    一是切实增强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求人民法院提高政治站位、明确职责定位,站在推动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的战略高度,深刻领会党中央关于加快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决策部署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新形势、新变化,新任务、新要求,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凝聚司法合力,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通道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筑牢法治根基。

    二是充分发挥司法服务基础设施“硬联通”、规则机制“软联通”的作用。强调人民法院要完善裁判规则、做实定分止争,依法审理涉通道建设、物流服务和贸易投资纠纷,服务保障通道建设和运营;加强金融审判、知识产权审判、环境资源审判,助力建成经济、高效、便捷、绿色、安全的西部陆海新通道;完善货物单证规则、运输合同规则、当事人协议管辖和选择适用域外法规则等,推动跨境物流和贸易国际规则协调统一。

    三是不断优化司法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与区域经济融合发展的制度机制。要求人民法院不断优化管辖制度、提升诉讼便利、推进多元解纷,探索构建符合大通道、大物流特点的综合运输案件管辖制度;推进涉外诉讼机制改革,促进涉外商事诉讼便利化;创新完善国际商事审判机制和机构建设,持续提升国际商事审判专业化能力,拓展多元解纷机制功能。

    四是推动形成服务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和运行的工作合力。明确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调查研究、推进统筹协调、深化国际交流合作,保持与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省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工作协同,支持重庆高院牵头健全完善西部陆海新通道省际司法协作机制;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一张网”,深入推进数字法院建设,加强数据会商与应用,及时发出司法建议;健全审判人才培养和区域交流机制,实现人才资源互通互融;深化国际司法交流合作,不断扩大中国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快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决策部署,紧紧围绕西部陆海新通道发展战略规划,充分发挥司法规范和引领作用,促进各类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高起点谋划、高水平融合,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法发〔202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西部陆海新通道高质量建设的决策部署,提高司法服务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能力和水平,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一、切实增强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提高政治站位。加快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人民法院要站在推动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的战略高度,深刻领会加快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对于推动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对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加快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全面开放格局的重大意义。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履职尽责,准确把握国际国内新形势新变化、区域协调发展新任务新要求,助力营造稳定、透明、规范、可预期的法治环境,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2.明确职责定位。立足司法审判职责依法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精准对接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司法需求,统筹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地区现有司法协作机制,凝聚司法合力,依法服务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铁海联运班列与中欧班列、长江黄金水道高效衔接。完善涉自由贸易试验区、陆港经济区、临空经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国际合作园区等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健全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化解涉运输通道建设、交通场站建设、物流集散服务、物流产业融资、贸易投资合作、数据权益保护等各类纠纷,推动全面建成运输能力更强、枢纽布局更合理、多式联运更便捷的西部陆海新通道。

    二、充分发挥司法服务基础设施“硬联通”、规则机制“软联通”的作用

    3.做实定分止争。依法审理涉运输通道建设、物流设施建设、港航设施建设、跨境口岸建设等纠纷,促进大能力主通道建设和衔接国际运输通道。依法审理涉物流企业运输、融资、股权转让等纠纷,促进物流企业优化资产结构、治理结构。依法审理涉铁海联运、公铁水联运、国际航空、国际海运、跨境班列班车等纠纷,推动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地区供应链健康发展。依法审理离岸贸易、跨境电商、边境贸易等纠纷,保障货物贸易畅通高效。依法审理涉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借款、证券、期货交易及票据等纠纷案件,规范沿线资本市场投融资秩序。依法审理涉数据权益及知识产权纠纷,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依法审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气候变化应对等案件,促进西部陆海新通道绿色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物流发展。

    4.完善裁判规则。聚焦单式运输、多式联运、仓储等单证电子化运用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发挥司法推动完善电子化可转让记录规则的作用,提炼总结国际铁路联运单证、多式联运“一单制”等国际运输单证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标准。进一步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选择适用法律的司法审判制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适时研究制定审理运输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推动跨境运输国际规则协调统一,助力西部陆海新通道发挥畅通双循环重要纽带作用。

    三、不断优化司法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与区域经济融合发展的制度机制

    5.优化管辖制度。研究构建符合大通道、大物流特点的综合运输管辖制度,发挥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和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各级人民法院的协同作用,保障各种单式运输规则、多式联运规则对接协调,逐步建立匹配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运输纠纷的管辖机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辖区审判工作特点,推动将辖区内交通物流、跨境运输、单式运输、多式联运等相关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提高审判专业化水平和质效。

    6.推动诉讼便利化。加强与西部陆海新通道毗邻国家和区域司法机构的协商合作,深入推进对边境贸易纠纷的诉讼便利化改革,探索边境贸易纠纷快速审理机制,对电子运输记录、跨境支付凭证等电子证据快速认证,提升案件办理效率,助力边境贸易创新发展。依法及时采取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法律措施,对在途货物、运输工具可以采取灵活保全措施,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完善涉外送达机制,在符合相关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推动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电子存证、在线认证等技术应用。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具备条件的西部陆海新通道重要枢纽和重要节点城市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试点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

    7.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创新完善国际商事审判机制和机构建设,持续提升国际商事审判专业化能力。建立完善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地区建立的综治中心和具有地域、行业特色的多元解纷机制,完善与职能部门、仲裁机构、调解机构、行业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公证认证机构等对接,搭建区域性国际商事多元解纷平台。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支持吸纳毗邻国家和区域专业人士为调解员,支持境外调解员与境内调解员联合调解。

    四、推动形成服务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运行的工作合力

    8.加强调查研究。深入研究“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可转让货物单证物权效力,跨境电商标准制定、平台治理、电子标签、跨境数据流动、跨境供应链金融、跨境人民币业务便利化、物流金融与保险融合创新等所涉前沿司法法律问题。加强对境外经贸合作区运营、我国企业参与境外项目建设运营的法律问题研究,引导“走出去”企业预防法律风险。深入推进数字法院建设,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推动实现涉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司法大数据互通共享,拓展数据会商和分析应用,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共同有效预防法律风险。

    9.强化内外协同联动。加强与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省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工作协同,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建立健全西部陆海新通道省际司法协作机制。适时发布涉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政策建议,推荐精选案例和研究成果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和法答网精选答问。加强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金融司法与监管协同治理机制建设,探索西部陆海新通道金融风险防范化解联动机制。健全审判人才培养和区域交流机制,支持沿线地区人民法院创新人才协作培养方式,实现人才资源互通互融。

    10.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巩固拓展合作交流渠道,用好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中国-中亚国家最高法院院长会议等开放合作平台,深化区域司法交流,加强务实合作,广泛凝聚共识。鼓励支持沿线人民法院参与承办外国法官研修班,加深毗邻国家和区域对中国司法的了解与信任。积极宣介法治中国建设成果,阐释中国涉外司法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增强中国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Nomocracy Era Law Firm of Guizhou,China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见龙洞路58号弘宇琉森堡43栋2单元1楼、27楼、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7457303155
    办公电话:0851- 86811569
                                86811669
                                86815986
                                85500108
    网      址:http://www.fzsdlawyer.com/
    客服电话:13985106988
                     13007835540
    QQ 邮 箱:3272104623@ qq .com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号:fzsdlawyer)
    欢迎您关注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只需动动您的小手,长按识别下面的二维码 。
    图片


  • 04月28日

    2025

    “两高”发布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

    编者按:

    “两高”发布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各领域新型、复杂犯罪形态,通过司法实践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强化刑事保护力度,具体可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商标犯罪领域

    服务商标保护:上海某教育公司未经许可,在“LC乐高机器人中心”店铺招牌、装潢、员工服装等处使用“乐高教育”商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并收取课时费。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首次将服务商标刑事保护延伸至教育行业,明确违法所得数额可作为入罪标准。

    商品商标认定:龙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荣某公司”商标的医用防护服4万余套,非法经营额58万元。法院通过功能、用途、原料等要素比对,认定“一次性医用防护服”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医用隔离衣、手术衣”为同种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难题。

    相同商标判定:鲁某发等人生产销售假冒“HARRY POTTER”“UNIVERSAL STUDIOS”商标的魔法袍等产品,非法经营额超1125万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虽在“UNIVERSAL STUDIOS”后增加非显著性要素,但未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构成相同商标侵权,进一步统一了“相同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

    二、专利犯罪领域

    赵某年、张某燕在化妆品包装上标注未经许可的发明专利号,销售假冒专利产品金额达156万元。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罪,明确虚假标注专利号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情节,强化专利刑事保护力度,降低假冒专利罪的入罪门槛。

    三、著作权犯罪领域

    影视聚合平台侵权:张某、孙某等开发影视聚合APP,未经许可上传热门作品并解析播放,非法获利。该案体现对聚合平台深度链接行为的刑事规制,明确未经授权的技术解析服务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回应了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新挑战。

    虚拟货币结算侵权:李某等人搭建侵权影视网站,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通过虚拟货币收取广告费,非法所得数百万元。法院根据虚拟货币汇率折算违法所得数额,实现对犯罪分子的精准打击,体现对网络时代新型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对能力。

    四、商业秘密犯罪领域

    商业秘密非法获取: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涉及非法获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通过明确损失数额、违法所得等量刑依据,强化对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的刑事保护。

    商业秘密境外传输:罗某、孙某东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法院认定向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明确“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上述案例通过司法实践回应新型犯罪挑战,如服务商标刑事保护、聚合平台深度链接责任、商业秘密境外传输规制等。司法解释同步明确“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降低部分犯罪入罪门槛,推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与民事、行政保护形成合力,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法治保障。


    目录

    案例一. 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二. 龙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三. 鲁某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四. 赵某年、张某燕假冒专利案

    案例五. 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六. 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七. 林某凤等侵犯著作权、刘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案例八. 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九. 罗某、孙某东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

    案例一. 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图片”“图片”“乐高教育”系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教育、培训、娱乐竞赛等。被告单位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店铺经营“LC乐高机器人中心”,被告人姚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2021年3月至6月,姚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冒“图片”“图片”“乐高教育”注册商标的授权书、乐高教育教练资格证书等文件在店铺内展示,并将“图片”等标识用于店铺招牌、装潢、海报宣传、员工服装、商场指示牌等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培训课时费用51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收益由公司支配使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姚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刑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作出修改,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加大对注册商标刑事保护力度。本案认定被告单位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与权利人服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以被告单位收取的培训费用作为入罪依据,符合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服务行业特征等实际情况,对“同一种服务”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为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收取的服务费等属于违法所得。

    案例二. 龙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荣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用隔离衣、手术衣”等。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龙某、高某丰、陈某、袁某、曾某琴经预谋后,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荣某公司许可,购买防护服和包装材料后自行包装一次性医用防护服,贴附荣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对外销售。其中,龙某负责联系购买包材,高某丰、陈某、袁某负责收购白板防护服,袁某还提供用于收取款项的账户,曾某琴联系用于贴牌生产假冒医用防护服的民房、聘请工人包装防护服等。龙某等人共销售一次性医用防护服4万余套,非法经营数额5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医用防护服”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隔离衣、手术衣”在商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认为是同种商品,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龙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58万余元,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刑罚。

    【典型意义】

    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办理的疑难问题。实践中,在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不同的情形下,如果两者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本案依法认定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准确量刑,有效打击了制售假冒医用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了“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标准。此外,为依法精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明确了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具体情形。

    案例三. 鲁某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2年8月间,被告人鲁某发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他人制作“HARRY POTTER”“UNIVERSAL STUDIOS”等商标标识,并通过自行加工缝制、贴标的方式,生产制作魔法袍、围巾、领带等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环球影城哈利波特产品后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12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鲁某发经营的场所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5730件,查扣吊牌、领标、水洗标等72550个。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发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了“HARRY POTTER”“UNIVERSAL STUDIOS”等商标,被诉侵权标识在“UNIVERSAL STUDIOS”后增加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相同商标”。鲁某发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刑罚。

    【典型意义】

    为进一步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统一和明确“相同商标”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增加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彰显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案例四. 赵某年、张某燕假冒专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年、张某燕经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起,二人在未经某中药研究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包装上印制某中药研究公司“一种马齿苋提取液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号,并销售假冒上述专利的化妆品。赵某年、张某燕销售假冒上述专利化妆品的金额为99万余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专利化妆品的价值为57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6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年、张某燕犯假冒专利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年、张某燕开设化妆品生产企业多年,明知使用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应经过专利权人许可,仍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误导公众认为该化妆品是专利产品,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情节严重,均构成假冒专利罪,遂判处刑罚。

    【典型意义】

    假冒专利罪规制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虚假标记他人专利号使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主体合法生产、制造的商品,损害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以及“情节严重”入罪标准,强化专利刑事保护。

    案例五. 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以营利为目的,开发运营多款影视作品聚合APP。张某、孙某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下载热门视听作品视频文件后上传至租用的云存储服务器,并购买他人的技术解析服务,通过其运营的多款APP向公众提供视听作品的播放和下载服务。通过技术解析服务,公众无需跳转至相关著作权人的网络平台,即可从上述涉案多款APP上获得该视听作品。张某、孙某等通过在涉案多款APP内以发布收费广告、收取广告推广费的方式营利。其中,张某、孙某等通过“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7.2万余部。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孙某通过“盗链”的方式客观上使相关视听作品直接呈现在涉案多款APP上,属于作品“提供”行为,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涉案多款APP获得上述视听作品并直接进行播放和下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张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处刑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为实行行为,与“复制发行”并列区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害的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规定,行为人未经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随着信息传播领域的新型技术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类似“盗链”的技术可以避开作品上传环节,使用户获得相应作品,社会危害性大。本案基于“盗链”行为的具体方式及其社会危害性,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利于准确界定“盗链”等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

    案例六. 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擅自复制相关软件等,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刘某生又指使被告人刘某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期间,刘某生负责制作“加密狗”、复制盗版软件、上架商品、寄快递等,刘某负责账户客服、收款等。刘某生、刘某涉及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06万余元和14万余元。刘某生、刘某销售的“加密狗”可以避开著作权人为其软件著作权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

    【裁判结果】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生、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生、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特别是刘某生制作、销售“加密狗”及盗版软件等,在相关系列案件中处于产业链的源头,提供避开技术措施装置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刘某生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情节严重,二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处刑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进一步加大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力度。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本案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追究刘某生、刘某刑事责任,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彰显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服务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力度和决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故意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部件、技术服务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案例七. 林某凤等侵犯著作权、刘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3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凤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采用扫描、排版、印刷等手段,复制发行“剧本杀”作品,非法经营数额54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杨某、杨某主明知林某凤等人出售的“剧本杀”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复制品,仍采购后对外销售。其中,刘某销售金额738万余元,杨某、杨某主销售金额312万余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凤等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刘某、杨某、杨某主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凤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刘某、杨某、杨某主销售侵权复制品,均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遂判处刑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规定,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扩大了入罪情形。为进一步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完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复制件数量”为“其他严重情节”。为进一步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司法解释明确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不包括单纯“发行”行为。以出售方式发行他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本系列案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分别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案例八. 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汪某文在芜湖某汽车公司任职。2021年3月23日,汪某文准备跳槽至浙江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从事电器研发工作。为了将芜湖某汽车公司的开关控制技术带至浙江某新能源汽车公司,2021年4月4日晚,汪某文将其无权限查看的芜湖某汽车公司智能车技术中心一组、二组组长的电脑硬盘拆卸后带离,将电脑硬盘中某型号汽车开关系统的“中控台开关总成”“一键启动按钮”技术资料上传至自己的百度网盘。经评估,上述两份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14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芜湖某汽车公司某型号汽车开关系统中的“中控台开关总成”“一键启动按钮”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汪某文以拆卸带走电脑硬盘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按照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损失数额,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刑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加大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力度。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因此前并不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本身就具有不法性,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利润损失。本案根据刑法规定,认定汪某文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依法判处刑罚,彰显对创新成果的严格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

    案例九. 罗某、孙某东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被告人孙某东接受境外人员委托,为其有偿提供某科技公司新能源电池的商业信息。孙某东经与被告人罗某商议,罗某以刺探、收买等非法方式从某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处获取该公司关于新能源电池研发数据、未来产业布局等商业信息,孙某东提供给境外人员。孙某东收取报酬11万余元,将其中7万元支付给罗某。2023年4月,罗某直接接受该境外人员的委托,再次提供某科技公司商业信息并收取报酬10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孙某东犯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东、罗某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的新能源电池研发数据、未来产业布局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罗某、孙某东构成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遂判处刑罚。

    【典型意义】

    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完善刑事法网,加强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本罪系行为犯,不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该罪升档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情形等保持一致,确保两罪定罪量刑的有效衔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Nomocracy Era Law Firm of Guizhou,China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见龙洞路58号弘宇琉森堡43栋2单元1楼、27楼、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7457303155
    办公电话:0851- 86811569
                                86811669
                                86815986
                                85500108
    网      址:http://www.fzsdlawyer.com/
    客服电话:13985106988
                     13007835540
    QQ 邮 箱:3272104623@ qq .com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号:fzsdlawyer)
    欢迎您关注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只需动动您的小手,长按识别下面的二维码 。
    图片


  • 04月27日

    202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编者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制定《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起草背景
    为依法妥善安排军地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分工,促进军地法院更好履行审判职责,201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并于2020年对标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个别修正。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在保护军地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军事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防建设的稳步推进,涉军民事案件类型也日益增多,出现了一些新的管辖争议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晰规则,以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新时代强军兴军事业提供更加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新时代发展要求,对原司法解释规定内容进行全面修订并在此基础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坚持军地当事人平等保护的理念,进一步优化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诉讼规则,进一步强化依法对国防利益的维护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基本思路
    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服务国防、于法有据、较为成熟、确有必要”的总体思路,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服务国防和军事利益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对军事安全、军事秘密的保护,把原来地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部分案件列入军事法院专门管辖,优化军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
    二是坚持平等保护军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强调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就管辖争议的解决及管辖异议救济专门进行规定。对于一方为地方当事人的非涉密民事纠纷案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坚持当事人自主选择向地方或军事法院起诉。
    三是坚持突出两便与科学调整的原则。遵循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着重考虑军地法院在职能和任务上的区别,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遵循涉军属人、属地的原则,同时均衡考虑军地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科学合理优化管辖分工。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共九条,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优化专门管辖。调整并拓宽军事法院管辖涉密的民事案件范围,以更好地服务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同时,将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以及宣告军人失踪、死亡,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等地方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方面存在一定困难的案件,规定为军事法院专门管辖;明确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以强化军事管理,也更加符合有关涉军工作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二是细化属人原则。对于军事法院依据属人原则受理双军当事人案件之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地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明确“由军事法院继续审理”,确保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是调整选择管辖。将发生在营区内的一方当事人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从选择管辖调整为专门管辖。同时,对于地方当事人与军队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规定地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这既符合一直以来的实践做法,也有利于发挥军、地法院的优势,促进医患纠纷的就地化解。
    四是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救济权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且当地未设军事法院的,作出专门管辖的除外规定,可以向地方法院起诉,由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切实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
    五是强化军地会商指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法院之间管辖争议应当遵循“先双方协商、后报请指定管辖”的处理思路,对军地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作出“可以先行协商”的倡导性规定,指引军地法院通过会商机制解决管辖争议。
    《规定》的出台,将进一步完善涉军民事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规则,优化军地法院司法资源配置,对于促推涉军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法答网答疑、案例“入库”等方式进一步加大对涉军审判的指导力度,为如期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基本实现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法释〔2025〕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军队单位发生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争议,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指定监护人的案件;
    (七)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八)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军事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受理民事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地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由军事法院继续审理。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有关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四)地方当事人与军队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军事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参照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移送管辖之前,可以先行协商。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通过会商机制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军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警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具有军队编制的职工,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Nomocracy Era Law Firm of Guizhou,China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见龙洞路58号弘宇琉森堡43栋2单元1楼、27楼、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7457303155
    办公电话:0851- 86811569
                                86811669
                                86815986
                                85500108
    网      址:http://www.fzsdlawyer.com/
    客服电话:13985106988
                     13007835540
    QQ 邮 箱:3272104623@ qq .com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号:fzsdlawyer)
    欢迎您关注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只需动动您的小手,长按识别下面的二维码 。
    图片


  • 04月25日

    2025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编者按: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厅副厅长刘太宗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强调要完善相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审判、检察职能,2013年至2024年间,提起公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6.91万件,审结一审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6.46万件,对于服务品牌强国建设、保障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促推创新创造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充分彰显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担当和作为。

    当前,知识产权领域侵权易发多发现象仍一定程度存在,犯罪行为呈现新型化、复杂化、高技术化等特点,社会各界创新创作主体对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需求日益强烈。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犯罪行为类型,完善了入罪标准,增设了新罪名。因此,亟需制定一部符合中央政策和立法精神、满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需求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本《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现实要求。《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次全新的系统性解释,吸收、整合了此前三部相关司法解释的有效规定,同时废止了前三部司法解释,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效规范刑事案件办理,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为创新创造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解释》的基本特点

    《解释》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严格保护、依法解释、法治统一、问题导向,确保内容科学合理、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具有四个基本特点:

    一是坚持严格保护,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解释》关于入罪标准主要沿用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降低部分犯罪入罪门槛,从源头上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凸显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理念。同时,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设置从重、从轻处罚条文,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罪责刑一致。

    二是坚持依法解释,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遵循权利法定和罪刑法定“双重法定”原则。《解释》严格遵循刑法、知识产权部门法的明文规定和立法本意,结合司法实践,依法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罪状含义,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特别是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

    三是坚持法治统一,确保司法标准一致。《解释》对刑法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复制发行”等法律用语的解释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确保刑事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的一致性,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协调性,确保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保护整体合力的发挥。

    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凝聚法治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研,全面系统梳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对解释稿多次进行修改完善。《解释》对“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实践中争议较大问题进一步明确标准,确保相关刑法规定得到切实有效实施。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31条,具体分为五部分:

    一是商标犯罪相关规定。《解释》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等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在吸收整合原有司法解释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等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

    二是假冒专利罪相关规定。《解释》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以及假冒专利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了入罪门槛。

    三是著作权犯罪相关规定。《解释》对争议较大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了著作权犯罪的入罪标准。

    四是商业秘密犯罪相关规定。《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盗窃”“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则,明确了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认定标准。

    五是知识产权犯罪共性问题的规定。《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同犯罪、从重从轻处罚、罚金适用、单位犯罪、没收和销毁等适用标准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的具体认定规则。


    法释〔202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第二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五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

    (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第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

    (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十条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

    (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

    (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四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Nomocracy Era Law Firm of Guizhou,China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见龙洞路58号弘宇琉森堡43栋2单元1楼、27楼、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7457303155

    办公电话:0851- 86811569

                              86811669                           

                              86815986

                              85500108

    网      址:http://www.fzsdlawyer.com/

    客服电话:13985106988

                    13007835540

    QQ 邮 箱:3272104623@ qq .com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号:fzsdlawyer)

    欢迎您关注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只需动动您的小手,长按识别下面的二维码 。

    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