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ILY LEGAL REGULATIONS
每日法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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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12日
2020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9年,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勇于担当、敢于作为。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努力营造权利受保护、侵权有代价、犯罪必惩罚的法治环境。围绕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积极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为持续改善营商环境、促进科技创新、文化繁荣提供有力保障。一年来,人民法院持续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打造过硬知识产权审判队伍、树立良好国际形象,不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结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现将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予以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20年4月7日 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一、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 三、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姚洪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 四、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 五、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书〕 六、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谭发文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七、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 八、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 九、河北山人雕塑有限公司与河北中鼎园林雕塑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 十、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632号刑事判决书〕 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害专利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1.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民事判决书〕 2.株式会社岛野与广东顺德顺泰智能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466号民事裁定书〕 3.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书〕 4.黄峙伟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15号民事判决书〕 5.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6.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 7.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与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衡水永泽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树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 8.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延吉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9.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 10.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 11.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 12.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13.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俊伟、王水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 14.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 15.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兴县鲜仙乐凉果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 16.长春市朝阳区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与海南东北王记酱骨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 17.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南岸区雅福链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 18.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鱼池口佳嘉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 19.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20.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岳龙刚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21.刘宝平与内蒙古阿儿含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巴音额日乐、内蒙古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 22.曹新华与濮凤娟、王信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 23.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268号民事判决书〕 24.苗富华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 25.武汉光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黄乾生与刘若英、叶如婷、上海拾谷影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书〕 26.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27.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拉萨高度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及垄断纠纷案件 28.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 29.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与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民事判决书〕 30.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广电海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 31.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民事判决书〕 32.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与洪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 33.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与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 34.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唯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 35.吴宗区与永福县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 36.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与谭庆、重庆亿联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 (五)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37.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1号民事判决书〕 38.蔡新光与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 39.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城万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藏友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 40.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与商洛市泰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 41.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 (六)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42.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民事裁定书〕 43.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敏、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 44.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谌洪涛诉前行为保全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45.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丁晓梅、南通苏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先予执行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687号民事裁定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46.贝林格尔英格海姆法玛两合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961号行政裁定书〕 47.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厦门美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40号行政判决书〕 48.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498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9.许振纬等假冒注册商标罪、王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刑终106号刑事裁定书〕 50.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侵害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终361号刑事判决书〕 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 一、“机动车刮水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简称瓦莱奥公司)是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简称涉案专利)的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于2016年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富可公司)以及陈少强制造、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瓦莱奥公司同时提出了临时行为保全(又称临时禁令)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部分判决,认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构成侵权,并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据此未对瓦莱奥公司提出的临时行为保全(又称临时禁令)申请进行处理。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等不服上述部分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瓦莱奥公司虽坚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给其造成损害的紧急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当庭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已无必要。故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敲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第一槌”,标志着技术类案件统一上诉机制顺利启动,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判职能的首次展现。本案是针对部分判决的上诉案件,允许就侵权判定问题先行作出部分判决并提起上诉,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本案判决中首次探讨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制度和临时禁令制度的关系,阐明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时临时禁令的价值,倡导人民法院在作出部分判决的同时,支持专利权人关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保全申请。通过裁判引领了提升司法保护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良好导向。此外,功能性特征是专利案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案判决对于功能性特征认定标准的详尽阐述,有助于澄清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偏差。 二、“HONDAKIT”定牌加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获准注册 “”等三枚涉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摩托车等商品上。后海关查获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胜鑫泰公司)委托瑞丽凌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标有“HONDAKIT”标识的摩托车整车散件220辆,申报总价118 360美元,目的地缅甸,该批货物系由缅甸美华公司授权委托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胜集团公司,与恒胜鑫泰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法定代表人均为万迅)加工生产。本田株式会社遂以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认定构成侵权,判决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恒胜鑫泰公司及恒胜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长期以来,出口被誉为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之一,而涉外定牌加工则是重要的出口贸易模式。涉外定牌加工贸易中商标侵权问题备受国内外关注,各地法院涉及此问题的案件较多,判决的结果及理由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通常包括许多环节,如物理贴附、市场流通等等,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的解释,不应该割裂一个行为而只看某个环节,要防止以单一环节遮蔽行为过程,要克服以单一侧面代替行为整体。在法律适用上,要维护商标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遵循商标法上商标侵权判断的基本规则,不能把涉外定牌加工这种贸易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不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同时,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本案判决正确反映了“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导向,有利于营造高质量发展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三、“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姚洪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涉案商标“MLGB”由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俊客公司)申请注册。在法定期限内,姚洪军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的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上广泛使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上海俊客公司虽称涉案商标指称“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含义已为社会公众熟知,社会公众更易将“MLGB”认知为不文明用语。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宣告涉案商标权无效。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海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俊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环境下已有特定群体认为“MLGB”具有不良影响的含义,应认定涉案商标含义消极、格调不高。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近年来,人民法院坚持在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中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增强司法的道德底蕴,提高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感,传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正能量。商标法禁止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避免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进入市场环境、在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中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是人民法院担负的重要职责。本案终审判决的作出,对于净化网络环境、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均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价值观引导的职责作用。此外,二审判决还进一步拓展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过程中,应当考量的判断主体、时间节点、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等。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四、“武侠Q传游戏”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简称明河社)是《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等作品在中国境内的专有使用权人。经明河社同意,查良镛(金庸)将上述作品部分区域和期间内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及后续软件的商业开发权独家授予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完美世界公司)。被诉侵权的武侠Q传游戏由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火谷网)开发,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乐享公司)经授权可在中国大陆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独家运营该游戏。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万维公司)为涉案游戏的运营者。涉案游戏共有人物卡牌、武功卡牌、配饰卡牌和阵法卡牌等四类卡牌,经比对,涉案游戏在人物描述、武功描述、配饰描述、阵法描述、关卡设定等多个方面与涉案武侠小说中的相应内容存在对应关系或相似性。火谷网认可开发时借鉴和参考了权利人作品中的元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游戏软件构成对权利人任意一部作品的改编。但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和昆仑万维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明河社及完美世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据此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和昆仑万维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明河社等经济损失16 319 658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涉案游戏构成对权利人作品的改编,火谷网构成对明河社和完美世界公司享有权利作品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的侵害。火谷网作为开发者,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作为游戏运营者,三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已经认定涉案游戏构成对权利人改编权的侵害,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评述。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作品游戏改编权的典型案例。《射雕英雄传》《倚天屠龙记》《神雕侠侣》《笑傲江湖》是金庸先生创作的四部知名武侠小说。被诉侵权卡牌游戏对权利人作品的改编方式,不同于通常形式上的抄袭剽窃,侵权人在改编时并未完整使用权利人作品中的故事情节,而是对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创作要素进行了截取式、组合式的使用。二审法院明确,在游戏改编过程中,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中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创作要素进行截取式、组合式使用,且由此所表现出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其他要素间的组合关系与原作品中的选择、安排、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别,未形成脱离于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新表达,即构成对他人作品改编权的侵犯,进一步厘清了侵害改编权与合理借鉴的行为边界。此外,二审判决在充分考虑权利人作品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判令三被告承担160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坚持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了充分赔偿。 五、“MOTR”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平衡身体公司是核定使用在健身器材等商品上的“MOTR”商标(即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也是全球从事运动器材生产销售的知名厂商,并在中国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及注册商标。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永康一恋公司)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健身器材,并通过微信商城等多种方式进行实际销售。平衡身体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对永康一恋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后经法院查明,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永康一恋公司就曾侵犯平衡身体公司的知识产权,经平衡身体公司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且永康一恋公司明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令永康一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标准,确定永康一恋公司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持续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的坚定信心。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被告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惩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全额支持。该案判决后,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法制日报》更在头版显著位置以“贸易战背景下体现中国‘大国担当’”为标题载文称,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 六、“QQ企鹅”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谭发文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拥有多项“QQ企鹅”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谭发文为傲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傲为公司)的股东及董事。2008年12月,谭发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音箱(Xzeit迷你企鹅型)”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2011年3月,腾讯公司以谭发文、傲为公司销售的QQ迷你音箱侵害其著作权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后双方就该两案达成和解,谭发文同意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款2.5万元。谭发文同时承诺,将于一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其企鹅音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经法院查明,谭发文并未履行承诺,且持续缴纳该外观设计年费至2015年12月。此后,腾讯公司与深圳市中科睿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合作生产、销售企鹅外型音箱。2016年2月,谭发文以腾讯公司及中科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腾讯公司随即针对谭发文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谭发文的起诉。后腾讯公司以谭发文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仍然恶意提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并给腾讯公司造成了包括商誉损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预期可得利益等在内一系列损失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谭发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法院一审认定谭发文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令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是释放各类创新主体创新活力的重要保障。在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和严格保护的同时,也要坚持以诚信原则为指引,防止少数市场主体以滥用权利的方式损害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由,在行为要件、裁判标准等方面尚待进一步明确。本案中,二审法院从权利基础、判断能力、抗辩事由等多方面,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也给予了充分论述。本案裁判对于合理确定法律责任边界,依法维护善意使用者的市场交易安全,降低创新者的法律风险,鼓励更多社会主体投身创新创业,均具有积极意义。 七、手机游戏“换皮”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蜗牛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于2014年10 月31日上线,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象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蜗牛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侵害其著作权。一审法院确认,《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戏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游戏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花千骨》V1.0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同时,在新浪微博以及IOS系统《花千骨》游戏用户评论中,亦有大量游戏玩家评论两游戏非常相似。一审法院遂判令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蜗牛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互联网+”产业方兴未艾,新技术和新业态的发展不断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新的挑战。本案是网络游戏产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明确,网络游戏“换皮”抄袭可能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全额支持了权利人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本案裁判是“互联网+”环境下司法裁判积极回应技术发展与产业需求的例证,在充分考虑网络游戏作品的知识产权价值、侵权手段的多样性与隐蔽性等因素的前提下,以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消费者长远利益为指引,对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壮大、推动产业健康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八、“奥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莫丽斯公司)是核定使用在排风一体机等商品上的“奧普”商标的权利人。经授权,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普家居公司)可排他性使用上述商标。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莫丽斯公司的“奥普”商标已有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公司)于2006年受让取得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商标后,通过许可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风尚公司)等在扣板商品及包装、经销店门头、厂房、杂志广告、网站上大量使用“AOPU 奥普”等标志,且辅以“正宗大品牌”“高端吊顶专家与领导者”等文字进行宣传并实现迅速扩张,在此期间还对莫丽斯公司进行了多次侵权诉讼和行政投诉。后莫丽斯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对现代公司享有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民法院于司法审查过程中撤销了商标行政机关维持该商标权有效的决定。莫丽斯公司、奥普家居公司以风尚公司、现代公司等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风尚公司等在金属吊顶商品上使用“AOPU 奥普”等标志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不正当利用了“奥普”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且现有证据可证明,风尚公司等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远超法定赔偿上限。一审法院遂判令风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加大知名品牌保护力度、遏制恶意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二审裁判以鼓励诚实竞争、遏制仿冒搭车为导向,根据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手段,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行为,并对双方长达十余年的使用争议作出了明确的市场划分,净化了市场竞争环境,有力规范了商标使用行为。此外,此案还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强化民事诉讼在民行交叉纠纷解决中的引导作用这一司法政策导向,充分运用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作出公正裁判,对引导后续商标权行政纠纷的正确解决发挥了积极作用。 九、“刀靶大捷雕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河北山人雕塑有限公司与河北中鼎园林雕塑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河北山人雕塑有限公司(简称山人雕塑公司)与河北中鼎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简称中鼎雕塑公司)是从事雕塑设计、制作和安装的专业机构。2017年12月,山人雕塑公司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简称三合镇政府)商谈合作三合镇刀靶烈士陵园的雕塑工程,山人雕塑公司将创作完成的涉案作品“刀靶大捷”设计图及展板交给三合镇政府审阅,并按三合镇政府的要求进行数次修改,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合意。后山人雕塑公司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三合镇政府委托中鼎雕塑公司在刀靶烈士陵园设计、安装的被诉侵权雕塑侵害其著作权。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三合镇政府、中鼎雕塑公司共同向山人雕塑公司支付作品使用费1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并由中鼎雕塑公司赔礼道歉。山人雕塑公司、中鼎雕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同时认为,刀靶烈士陵园是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从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有效利用资源的效益角度出发,被诉侵权雕塑不宜判决拆除。故可通过适当提高侵权赔偿标准对山人雕塑公司的权利予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对山人雕塑公司主张停止侵害、拆除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改判中鼎雕塑公司、三合镇政府等共同赔偿山人雕塑公司侵权赔偿和合理支出共20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知识产权司法全过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全过程。其中,妥善审理涉及红色经典作品的著作权案件,是传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正能量的重要环节。本案是一起涉及红色经典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秉承尊重法律、尊重权利、尊重经典的原则,在判决不停止侵权的同时,通过提高侵权赔偿金和使用费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救济,既充分考虑了对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有力兼顾了经典传承,使裁判结果符合法律,又契合社情民意,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63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乐盟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兴恒昌公司)购入假冒“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的轴承对外销售。两被告单位在未经前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等工具设备,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其购入的无商标标识的轴承上进行销售;还将购入的国产其他品牌轴承的商标抹除后,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轴承上进行销售。两被告单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5万余元;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206万余元,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151万余元,数额巨大。杨明凤、杨茂淦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罚金35万元、230万元,对杨明凤、杨茂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4年并处罚金。杨明凤、杨茂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还受理被害单位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基于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杨明凤、杨茂淦等提起的民事诉讼。杨明凤、杨茂淦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被害单位撤回对民事案件起诉,并在刑事案件中对杨明凤、杨茂淦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本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茂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杨茂淦实施的是侵害财产性权益的犯罪,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杨茂淦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因素考量,决定对杨茂淦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杨茂淦的具体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茂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改判杨茂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维持原审其他项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就同一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统一的司法判定,妥善处理了基于相同事实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的鲜活运用,凸显了审理机制创新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成果。同时,本案二审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的地位作用,立功的构成以及数罪并罚适用缓刑时应综合考量的因素等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
05月12日
2020
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刑事类 一、被告单位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卫富等8人污染环境案 二、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污染环境案 三、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18 人走私废物案 四、被告人赵均锐、谭炽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五、被告人全小兰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六、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周应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七、被告人张久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八、被告人伍瑞华等15人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强迫交易案 九、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非法采矿案 十、被告单位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恒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民事类 十一、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十二、孟德玉诉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三、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十四、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五、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诉苏洪新等5人、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六、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十七、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苏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十八、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十九、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罗焱明服务合同纠纷案 二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行政类 二十一、倪恩纯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案 二十二、朱晓琛诉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履行环境保护及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二十三、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二十四、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诉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二十五、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海洋行政处罚案 二十六、三沙市渔政支队申请执行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二十七、林海等51人诉龙岩市新罗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许可案 二十八、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诉珲春市牧业管理局草原行政登记案 二十九、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三十、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政府地矿行政补偿案 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类 三十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三十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三十三、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三十四、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十五、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十六、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施圣华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十七、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诉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公益诉讼案 三十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诉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案 三十九、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诉文昌市农业农村局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 四十、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7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 一、被告单位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卫富等8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被告单位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巨公司)将其硫酸厂产生的污泥渣拌入矿渣去湿,产生混合固体废物。被告人潘毅刚,系晋巨公司分管安全环保工作部副总经理,经环保部门约谈后,未采取整改措施。被告人吴卫富,系该公司安全环保部主管,将上述固体废物交由无资质的被告人黄石土等人处置。2018年1月,被告人黄石土、刘开友将2327.48吨混合固体废物运至浙江省江山市露天堆放。2018年2月至3月,刘开友等人将相关固体废物共计1924.48吨从浙江省衢州市运往福建省浦城县堆放、倾倒、填埋。后经应急处置,挖掘清运受污染泥土混合物共计4819.36吨,上述行为造成应急处置、监测、评估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07余万元。上述行为系2018年3月9日案发,环保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3月20日移送公安机关。 【裁判结果】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晋巨公司将固体废物交由无资质人处置;被告人黄石土、刘开友将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渗滤液铜和镉含量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刘开友等人跨省运输、处置固体废物,导致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吴卫富系晋巨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晋巨公司罚金55万元;判处吴卫富等8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不等,并处罚金;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潘毅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省非法运输、倾倒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近年来,逃避本地监管查处,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犯罪高发频发,甚至形成犯罪利益链条。本案的审理,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有效实践。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形成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合力。同时,注重运用财产刑,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提高跨界转移污染的违法成本。本案开庭审理时,邀请了省、市、县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局等40余人旁听,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原贵州双元铝业公司环保科科长被告人田锦芳,在明知被告人阮正华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让其帮忙处置一批废阴极块。2017年10月,被告人阮正华雇佣车辆将上述固体废物1298.28吨运至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村,卖给回收废旧物资的被告人吴昌顺。后发生退货事宜,应阮正华要求,吴昌顺将该批固体废物中的1000余吨运至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并于次日雇人将剩余固体废物倾倒。据检测、评估,花溪区董家堰村固体废物堆放地地表水洼水体内氟化物严重超标,被遗留、倾倒危险废物处置、场地生态环境修复、送检化验、后期跟踪检测费用为379.60万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任意处置含有危险废物的工业废物1000余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达379.60万元,后果特别严重。鉴于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以减轻犯罪后果,依法从轻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有期徒刑三年至二年不等,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至2万元不等。禁止被告人田锦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活动;禁止被告人阮正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污染环境犯罪被告人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刑事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本案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系在从事环境保护、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活动中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刑事禁止令等法律强制措施,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从事环境保护、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相关活动,对于防范化解风险,防止被告人在缓刑期内再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18人走私废物案 【基本案情】 自2016年始,被告人田昌蓉夫妇在缅甸小勐拉设立站点收购废塑料、废金属等物品,联系、安排被告人罗伟等人驾驶空货车出入境,装运其经简单清洗加工后的废物拉至指定地点,然后联系、安排边民通过边境小道将废物走私运输至境内,再驳装到罗伟等人货车上,最后由罗伟等人将上述废物送给国内买家进行销售牟利。经查证,田昌蓉、罗伟等人走私、运输、倒运、购买废塑料913.40吨、废金属122.70吨、废电瓶2.47吨。 【裁判结果】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1038.57吨固体废物运输进境,从事倒运、购买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走私废物罪。判处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人有期徒刑九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60万元至2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越国边境走私废物案件。2018年1月起,中国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大力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成效显著。但仍有部分企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洋垃圾”非法入境问题时有发生。本案犯罪地点位于西双版纳国边境区域,被告人采取更为隐蔽的家庭小作坊式站点,通过边境小道违法走私固体废物入境后倒运、贩卖,增加了监管难度。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走私、运输、倒卖“洋垃圾”等犯罪行为,彰显了将“洋垃圾”拒于国门之外的决心和力度,有利于强化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促进国内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有效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四、被告人赵均锐、谭炽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被告人赵均锐在墨西哥购买鱼鳔后,欲通过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偷运入境。2018年1月,赵均锐找通晓西班牙语的被告人谭炽洪帮助携带鱼鳔回国,并提供报酬。2018年1月22日,赵均锐将其购买的63个鱼鳔放入谭炽洪行李箱内,二人乘坐航班回国,入境时被海关查获。经鉴定核算,上述鱼鳔系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的鱼鳔,价值共计40.32万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均锐、谭炽洪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赵均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谭炽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均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谭炽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物制品的刑事案件,也系国家海关总署督办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系墨西哥加利福尼亚湾特有的鱼种,构成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因广被猎杀而濒危。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案涉鱼鳔同时构成我国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彰显了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严厉打击濒危物种走私违法犯罪的决心。本案判决,对于惩治震慑犯罪分子,教育警示社会公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尤其是野生动植物资源,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五、被告人全小兰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全小兰、周继财先后多次非法收购穿山甲35只,出售给被告人李叶琼、林善甲等人共31只穿山甲,违法所得19.09万元。被告人李叶琼将从全小兰、周继财处购得的穿山甲出售给被告人陈建林等人共6只,违法所得4.60万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华登福帮全小兰、周继财非法运输穿山甲9次共9只,得运费3700余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全小兰等6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全小兰、周继财、李叶琼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六个月、三年,并处罚金。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华登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善甲、陈建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施以缓刑,并处罚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穿山甲是我国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也是世界濒危物种之一。本案判决通过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教育功能,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意识,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地球家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 六、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周应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9月,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为主,被告人周应军协助,两次在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坡头轮渡附近水域,采取电捕鱼方式捕鱼共800公斤。 【裁判结果】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周应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罗圣桂有期徒刑七个月、邱元妹有期徒刑六个月、周应军拘役一个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国际重要湿地、东亚候鸟重要越冬地和长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节点。近年来,虽渔民上岸政策全面实施,但仍有少数人为利益驱使,在禁渔区以禁止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本案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作为主犯,系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缓刑考验期限期满后,再次非法捕捞水产品,无悔罪表现。人民法院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原则,判处被告人实刑,对引导沿岸渔民的捕捞行为,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七、被告人张久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初,被告人张久长以400元的价格购买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某园场内的红豆杉1株。后,张久长上山采挖并雇请他人将该株红豆杉搬运并栽种在自家花园内。3月19日,张久长采挖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猎神村某处的红豆杉1株,过程中被发现。当日,张久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涉2株红豆杉均已死亡。经鉴定,案涉2株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久长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规定,非法采挖2株野生红豆杉,移植或准备移植至自家花园,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张久长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中,张久长主动申请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协议约定的修山抚育和补植复绿义务,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改判张长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刑事案件。案涉红豆杉是我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具有重要的科学、经济和观赏价值,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判决发生于上述批复施行之前,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正确理解上述批复,规范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的行为定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对警示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杜绝非法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较好的教育示范作用。 八、被告人伍瑞华等15人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强迫交易案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伍瑞华纠集被告人伍兆威、周元春,并与被告人江宇等人,形成垄断林业资源、称霸乡村山场、扰乱市场秩序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成员多次结伙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强迫交易、妨害作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共计盗伐林木117.07立方米、滥伐林木2541.39立方米、故意毁坏林木256.04立方米。此外,团伙成员伍兆威还在团伙外分别伙同被告人伍瑞春等人盗伐林木115.56立方米、滥伐林木37.05立方米、故意毁坏林木12.75立方米。 【裁判结果】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伍瑞华等人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伍瑞华系主犯,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5万元。案涉的其他14名被告人亦被分别以不同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5万元至0.5万元不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周元春的部分犯罪、江家福的量刑处理和胡良才的执行方式作出改判,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园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的刑事案件。武夷山国家公园是我国唯一一个既是世界人与生物圈保护区,又是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遗产地的风景名胜区,属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禁止开发区域,已纳入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管控范围。近年来,福建武夷山茶叶的经济效益凸显,少数人为了私利铤而走险。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毁林种茶”严重破坏生态资源方式来达到敛财目的的恶势力团伙犯罪案,各被告人多次结伙实施毁坏、盗伐、滥伐国有或集体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先后破坏林地600余亩、林木蓄积量达3100立方米,影响极为恶劣。人民法院统筹运用刑事责任和经济制裁手段,用最严格司法保护武夷山国家公园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九、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采用毁损河堤、农用地等方式非法采沙。2017年4月,湘乡市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7年6月,湘乡市国土局责令其15日内自行平整被破坏的农田,恢复种植条件。彭建强、彭建平等人均未理睬。2017年10月,彭建强拉拢案涉河段新石村负责人被告人吴文光非法采沙。被告人吴文光在政府查处沙场时,多次给彭建强通风报信。非法采矿期间,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等人获利125万元。被告人彭建强、吴文光采掘沙石价值32.54万元,非法占用农用地5.96亩,造成其中4.89亩农田无法恢复,毁损河堤恢复原状工程价格经评估为177.29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文光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有期徒刑七年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万元至5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打击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是加大重点行业领域治乱力度,全面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化解私挖滥采各类风险,维护安全稳定社会大局的重要举措。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等不仅无证开采、破坏性开采,且在有关部门多次制止,责令拆除挖沙设备、修复损坏河堤的情况下,仍置若罔闻,甚至为逃避查处拉拢基层组织负责人入伙,长期非法开采沙石,给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震慑了犯罪,维护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对促进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十、被告单位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恒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2、2013年及2017年4、5月间,被告单位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被告人黄恒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际岭”山场占用林地138.51亩,用作超范围采矿、石料加工区等。案发后,源顺公司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向闽侯县南屿镇政府缴交生态修复款 62.33万元,聘请专家编制了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依方案开展相应生态修复工作。同时,黄恒游自愿承诺在位于闽江湿地公园的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暨生态司法保护宣传长廊进行异地特色苗木公益修复,与专业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种植指定树木150棵,承诺管护一年,确保成活。被害方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村民委员会及鸿尾农场出具谅解书。 【裁判结果】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源顺公司、被告人黄恒游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138.51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恒游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生态修复,依法从轻处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单位源顺公司罚金40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恒游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被告人黄恒游在闽江湿地公园的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进行异地公益修复种植指定规格的特色苗木150棵。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案件。林地、耕地等农用地是重要的土地资源。本案中,源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恒游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林地堆放矿石渣土,对农用地用途及其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注重惩治犯罪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有机结合,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履行纳入量刑情节,有效融合了生态司法的警示教育、环境治理和法治宣传等诸多功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十一、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孟筠、李曰福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于2011年8月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建设楼盘。孟筠、李曰福诉至法院,请求铜业公司赔偿因建盖楼盘,侵害其通风、采光、日照时间而造成的损失。一审审理中,经鉴定确认,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日照、采光有影响,该影响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J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和《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的要求。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依据。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鉴定对象采光、日照有影响。一审判决,铜业公司赔偿孟筠、李曰福采光、日照损失16.50万元;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相邻关系中日照、采光侵权纠纷案件。在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利用土地实现土地效益最为通常的形式,但日照、采光和通风,也是人类需要共同分享的资源。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判断依据,认定铜业公司的日照、采光、通风妨碍行为是否超出必要容忍限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有助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安宁。 十二、孟德玉诉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孟德玉购买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新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一楼住宅一套。因东南新城公司设置于该住宅楼下的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存在噪声,孟德玉自2015年12月1日起在外租房居住。天津市津南区环境监察支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噪音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夜间室内噪声等效声级值(Leq)为:主卧37.8,小卧37.0,次卧33.6,客厅39.1。孟德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南新城公司消除侵害,并赔偿其在外租房费用6.6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南新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依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相关规定对公共用电机房进行隔声减震处理,造成案涉房屋噪声排放标准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排放限值,应对由此造成的噪声污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南新城公司在5个月的期间内对案涉供热设备及管道进行降噪改造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并赔偿孟德玉租房费用损失2.75万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楼内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噪声污染纠纷案件。本案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供热管道、供热泵持续发出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本案判决东南新城公司进行降噪改造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考虑改造措施及住房人居住需求,限定明确的改造期限,有利于裁判结果的有效执行,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觉承担消除住宅噪声污染的社会责任,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 十三、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发生泥石流灾害。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形成《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6.07”泥石流灾害调查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铜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233.91万元。调查报告同时指出,本次泥石流灾害为强降雨为主引发,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大板登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是加剧地质灾害灾损形成的直接因素,灾损各方应共同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技术单位开展专项调查工作,经责任认定后按照责任大小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果,三江铜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3.91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调查报告证明,案涉泥石流灾害与汇集公司大板凳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汇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三江铜业公司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各方未进行责任认定,亦不同意进行灾损司法鉴定,依据调查报告统计的灾损数据,结合财产折旧情况,确认三江铜业公司损失为222.20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汇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111.10万元。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整折旧比例,确定三江铜业公司损失数额为141.25万元,改判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70.6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土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对案涉泥石流灾害的成因、财产损失以及责任认定均有相关表述。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采信调查报告作出事实认定,并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对类案审理提供了示范。 十四、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湟白水村民小组)等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以下简称连南市政局)签订《租赁荒地协议书》约定,连南市政局租赁湟白水村民小组的荒地建造垃圾处理场,如因垃圾填埋场造成污染,湟白水村民小组有权要求连南市政局做好环保工作,待处理好方可继续进行工作。此后,连南市政局运送大量垃圾至上述垃圾填埋场直接倾倒,导致所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资源污染。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荒地协议书》,消除污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7.21万元。一审审理中,湟白水村民小组提交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提出由连南市政局一次性赔偿8万元了结此事。 【裁判结果】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连南市政局租用湟白水村民小组土地后,将大量垃圾直接倾倒到案涉垃圾填埋场,构成环境侵权。鉴于案涉垃圾填埋场对湟白水村民小组的土地、饮用水等造成的污染损害结果将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结合连南市政局已投入整治,湟白水村民小组铺设水管管道入户、解决食用饮水,及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讼中自愿要求连南市政局一次性赔偿8万元了结此事等情况,一审判决连南市政局赔偿8万元给湟白水村民小组。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农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生活垃圾处理问题日益凸显,“垃圾围城”现象不仅严重影响城市生活,也是造成农村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连南市政局租用湟白水村民小组农村荒地建造垃圾填埋场,本应严格遵循垃圾填埋场相关建设标准以及管理规程,却将生活垃圾直接倾倒堆放,造成农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严重影响了村民生产生活。案涉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问题成为中央环保督导组的督办案件。本案依法判决连南市政局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对于规范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和管理行为,防范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破坏,推动美丽乡村建设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十五、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与苏洪新等5人、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系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2015年3月,围垦公司将案涉地块租赁给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经营使用。2016年6月,慈航公司擅自将上述地块转租给苏洪新填土。2016年8月,经万荣均介绍,胡锦勇分两次将李日祥经营的洗水场内的废弃物运输至苏洪新处用于上述填土工程。胡胜栋亦参与了上述运输行为。2017年7月,中山市环境科学学会针对上述污染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广东省广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李日祥等5人、慈航公司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205.21万元,修复案涉地块(原为水塘)水质至地表水第Ⅲ类标准、土壤第Ⅲ类标准。围垦公司于本案诉至法院,请求苏洪新等5人、慈航公司连带清偿因委托第三方清运、处理案涉违法倾倒的固体废物以及打井钻探取样、检测支付的费用共计102.87万元,并恢复案涉污染土地原状、实施案涉土地的土壤修复、周边生态环境修复和周边水体的净化处理。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围垦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可就案涉土地污染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并就其实际损害获得赔偿。但围垦公司关于委托第三方清运、处理案涉违法倾倒固体废物以及打井钻探取样、检测支付费用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污染土地恢复原状、土壤及周边环境修复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另案环境公益诉讼判决范围内。一审判决驳回围垦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土壤(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其典型性在于,针对同一污染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应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中,围垦公司作为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就其因案涉地块污染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诉讼。但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受害人在私益诉讼中亦可就与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修复提出主张。本案系因公益诉讼另案生效判决在先,该案已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和污染治理的可行性修复方案,受害人亦应受该案生效判决既判力约束,故对其已在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范围之内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本案的正确审理,对厘清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引导当事人进行合理化诉讼安排,具有示范意义。 十六、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光船租赁的“达飞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舟山”轮发生碰撞,致使“达飞佛罗里达”轮泄漏燃油共计613.28吨。上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包括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在内的各清污单位进行清污作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达飞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对案涉碰撞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准许罗克韦尔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晟敏公司在债权登记期间就案涉费用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晟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连带支付应急处置费2299.53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晟敏公司对碰撞事故引发的污染损害进行防污清污措施,有权向责任方主张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确认该合理费用数额为923.40万元。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分别为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和登记光船承租人,应承担上述费用。罗克韦尔公司并非漏油船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晟敏公司对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享有防污清污费923.40万元的债权,其就上述债权可参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为案涉碰撞事故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确认的船舶使用费、作业人员费用标准过低,应予调整。除本金外,晟敏公司主张的防污清污费利息亦应支持。罗克韦尔公司系具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按照其50%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支付防污清污费人民币1580.46万元(含已预付费用人民币757.72万元)及利息;罗克韦尔公司支付防污清污费人民币790.23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近年来,船舶碰撞产生的燃油泄漏事件,是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原因,污染后果往往特别严重。传统“谁漏油,谁负责”的观点难以保障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修复。本案判决,依法适用国际公约、国内法和司法解释,认定碰撞船舶所有人作为有过错的第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全面反映了对污染者与第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即原则上污染者负全责,另有过错者相应负责。本案的审理对于厘清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责任份额及责任承担方式,为具有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参与海洋污染治理提供了司法支持,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十七、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苏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与苏廷祥签订一份《草原承包合同书》,将草原104亩发包给苏廷祥,期限30年,收取承包费7020元。2007年2月6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黑龙江省讷河市雨亭国家湿地公园被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苏廷祥承包的草原包含在内。2019年2月1日,讷河市自然资源局对五一村委会下发通知,要求其将包含湿地的发包合同解除、迁出承包户,恢复土地原始地貌,做好湿地环境保护。五一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草原承包合同书》,苏廷祥迁出湿地。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地块被划归为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五一村委会应将剩余期限的承包费退还给苏廷祥。苏廷祥应迁出湿地,其因迁出湿地受有损失的,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解除《草原承包合同书》,五一村委会退还苏廷祥土地承包费2250元,苏廷祥迁出湿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草原承包合同纠纷。国家湿地公园是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具有显著的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案涉《草原承包合同》所涉草地被划入国家湿地公园范围,继续履行将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解除、发包人退还剩余承包费、承包人迁出湿地的同时,释明承包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兼顾了当事人合法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对类案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十八、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煤炭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上所载矿区面积是0.18平方公里,但其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勘探合同中,委托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勘探矿区外围12.20平方公里的煤炭资源量。后因江源煤炭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成讼。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源煤炭公司在未取得野马滩探矿权的情况下擅自发包,对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明知江源煤炭公司未取得探矿权,在签订勘探合同后实施探矿行为,对案涉合同无效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实际给付的施工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源煤炭公司对约定勘探的矿区范围并未取得探矿权,案涉勘探合同约定的探矿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计算具体施工费用存在认定事实不当,改判支持了江源煤炭公司部分施工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未取得探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探引发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根据我国现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勘查矿产资源须经申请并取得探矿权。对于未取得探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探的行为属于无证探矿行为,案涉勘探合同约定的外围勘探面积约12.20平方公里,明显超过国家所规定的合理采矿权扩区范围,即“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于原采矿权深部及周边零星分散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应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勘探方的实际施工费用应予以保障。本案重申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探行为具有指引作用。 十九、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罗焱明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012年3月,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分别签订《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负责资金筹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调试,为煤焦化公司建设一套干熄焦系统,以及汽轮发电站和配套循环水站,并在合同期结束后无偿转让建设项目所有权,煤焦化公司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2012年12月,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罗炎明与中节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案涉节能项目已竣工投产,双方亦确认2014年4月30日为项目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但煤焦化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中节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煤焦化公司向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逾期支付该款项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9949.39万元,建业公司、罗焱明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煤焦化公司未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构成违约。且其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应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中节能公司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建业公司、罗焱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一审判决,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13823.9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建业公司、罗焱明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3046.4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节能服务合同纠纷,属新类型环境资源案件。煤焦化企业传统上属于重点污染企业,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中负有升级转型重任。本案中,煤焦化公司与合同能源管理专业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引进资金进行项目改造,升级改进生产工艺,促进节能减排的模式,可资推广。本案判决依法支持合同能源管理方关于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诉请,对于推进形成成熟、规范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促进节能减排具有积极意义。 二十、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一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2017年7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道一公司签订《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赔偿合同书》),约定道一公司赔偿229.03万元。2017年8月,道一公司支付赔偿款70万元后,剩余两期赔偿款均未按约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至法院,要求道一公司继续履行《赔偿合同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赔偿合同书》合法有效。道一公司应按约支付赔偿款及后评估费用等。一审判决,道一公司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赔偿款本金159.03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和评估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可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既可经由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可由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予以解决。本案判决道一公司未支付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构成违约,应向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承担违约责任,有力保障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是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之外,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又一路径。 二十一、倪恩纯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04年起,倪恩纯在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放射性岗位工作。2014年被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2015年2月至6月,倪恩纯要求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公开对普利司通公司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PT机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日常监管记录等相关信息。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于2015年4月对普利司通公司进行了处罚,但无2004年至2013年底对普利司通公司PT机的日常监查记录。倪恩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对普利司通公司未尽监督管理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违法。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作为普利司通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其在2009年普利司通公司申请射线装置环境影响报告的行政许可时,即应知道该企业有安装使用射线装置的计划,但直至2015年因倪恩纯举报才对普利司通公司进行检查,在监督管理上存在疏漏。一审判决,确认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自2009年至2013年底未对普利司通公司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放射性污染中行政机关未尽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不作为案件。放射性污染会破坏生物机体,产生辐射致癌、白血病等方面的损害以及遗传效应等,对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危害极大。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本案判决认定天津市生态环境局未就使用射线装置单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职责,加强对放射性物质的监管,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二十二、朱晓琛诉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履行环境保护及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朱晓琛通过生态环境部12369网上平台举报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辖区内上海玉瑞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排放问题。2018年8月,生态环境部网上举报平台信息显示该举报已受理,结论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环境违法问题。2018年9月7日,朱晓琛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公开前述举报案件相关环境信息等。9月20日,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答复,不予公开所申请信息。朱晓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对所举报案件的处理结论及意见,重新调查和处理;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裁判结果】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2369号网络举报平台回复结论,没有证据或主要证据不足;以未提供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不予公开朱晓琛申请公开的信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支持朱晓琛申请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等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信息公开案件。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的落实,需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本案中,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符合上述原则,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透明度,推进建设法治政府。2019年4月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删除了“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性规定。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相对人系通过生态环境部的网络平台举报涉事企业违法排放,本案判决将有助于完善公众监督、举报反馈机制和奖励机制,鼓励人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形成崇尚生态文明、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二十三、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位于长江支流沱江流域,是内江市废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及四川省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2018年3月,四川省岷、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强化督查组会同内江市环境执法支队对鸿展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位于废水总排污口的在线监测设备未按每两小时一次开展自动取样监测采集数据,取样泵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固定采样管道不能采样,在线监测设备已不能实时监控排放废水水质情况,自动监控所测数据明显失真。经采样检测,当日化学需氧量、总磷的排放浓度分别超过排放限值1.61倍、1.05倍。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经立案调查和听证程序,依法对鸿展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鸿展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鸿展公司发现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的化学需氧量超标、仪器无法采到水样后,未按规定及时通知运维人员检修、查找问题并向环境监管部门报告,对自动监测设备出现的异常情况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综合考量鸿展公司存在12个月内连续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情形,污染物排放浓度非一般性超标,以及该公司能够配合执法,超标排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鸿展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一审判决驳回鸿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排污企业因违反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受到环保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监管最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排污者自我监测是环境监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弥补政府监测机构和社会第三方监测力量不足的重要方式。本案中,鸿展公司作为重点监控企业,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自我监测履责不到位,对自我监测中存在的问题听之任之并造成污染超标排放。环保监管部门针对鸿展公司的处罚决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考虑存在从重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同时也考虑违法行为人的配合执法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没有顶格处罚,罚过相当。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环保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和合理裁量行为,体现司法支持依法行政的力度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温度,有利于警示排污企业自我约束,诚实守信,严格执行自我监测规范和标准,不弄虚作假,确保监测过程规范和监测数据真实,同时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监管,共同促进长江流域水体质量和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 二十四、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诉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海淀区环境局)至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以下简称国旅卫生保健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安装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次日,海淀区环境局对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海淀区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等相关程序,对国旅卫生保健中心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管道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医疗废水具有特殊排放标准,其监管涉及《水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本案中,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采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将医疗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给民生安全造成恶劣影响。人民法院在法律法规竞合时,支持行政机关适用处罚较重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彰显了司法规范医疗废物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力度。 二十五、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海洋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9月,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志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形下,对其租赁的海边空地(实为海滩涂)利用机械和车辆从外运来泥土、建筑废料进行场地平整,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准备建设冷冻厂。2017年10月,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北海海洋渔业局)对该围填海施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测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面积为0.38公顷。经听取乃志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召开听证会,并经两次会审,北海海洋渔业局认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行为违法,于2018年4月作出行政处罚,责令乃志公司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计256.77万元的罚款。乃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北海海洋渔业局享有海洋行政处罚职权,乃志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实施围海、填海活动,非法占用海域0.38公顷,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北海海洋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乃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非法围填海的海洋行政处罚案件。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从事海洋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用海需求迅速增长。部分企业和个人在未获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围海、占海甚至填海,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地方可持续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我国海岸线漫长,针对非法用海行为的行政管理存在“调查难”“处罚难”“执行难”等问题。本案的处理对非法围填海的主体认定、处罚正当程序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等均具有示范作用,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 -
05月12日
202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盗窃、破坏窨井盖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失职渎职等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盗窃、破坏窨井盖等刑事犯罪,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要加强立案监督,依法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审判,作出裁判。在办案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窨井盖职务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要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完善涉窨井盖相关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对于办案中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和社会管理漏洞,要通过公安提示函、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等方式提出意见,努力做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要加强法治宣传,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有效预防涉窨井盖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积极推进窨井盖问题的综合治理。 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2020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因盗窃、破坏窨井盖等行为导致人员伤亡事故多发,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反映强烈。要充分认识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运用刑罚手段依法惩治的必要性,完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维护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推动窨井盖问题的综合治理。为依法惩治涉窨井盖相关犯罪,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升办案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二、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四、盗窃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故意毁坏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窨井盖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六、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窨井盖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八、在窨井盖采购、施工、验收、使用、检查过程中负有决定、管理、监督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九、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窨井盖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窨井盖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十、对窨井盖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人员坠井等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与窨井盖相关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
05月07日
2020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
案例1:郭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境外回国隐瞒出境史且不执行隔离规定,致43人被隔离 简要案情 2020年2月29日至3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从河南省郑州市乘坐火车到达北京市,从北京市乘飞机经阿联酋阿布扎比中转,先后到意大利米兰、法国巴黎旅行,后乘飞机按原路线返回。3月7日,郭某某乘飞机从阿布扎比到达北京市后,乘坐机场大巴到北京西站,于当日下午乘坐火车返回郑州市。回到郑州市后,郭某某明知境外入郑人员需要申报健康登记和采取隔离措施,故意隐瞒出入境情况,且未执行隔离规定,返程次日到单位上班。其间,郭某某出现咽痛、发热等症状,仍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3月11日,郭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与其密切接触的43人被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其工作单位所在大厦全楼封闭7天。截止目前,43名密切接触者均已解除隔离医学观察,尚无人实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郭某某在全球疫情蔓延的形势下,出国旅游返回后故意隐瞒出入境情况,不执行隔离规定,多次出入公共场所,造成43名密切接触者被集中隔离,单位所在办公大楼被封闭7天,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于2020年4月3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2:常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武汉来京人员不执行居家隔离规定出入公共场所,致28人被隔离 简要案情 被告人常某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2020年1月23日凌晨,常某获悉武汉市将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即刻驾车带着妻儿赶到湖南省长沙市,当晚在长沙市乘飞机抵达北京市。1月24日凌晨,常某一家三口在首都机场乘坐出租车到达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与其母亲、哥哥共同居住。其间,常某明知北京市采取相关疫情防控措施,未向社区报告武汉居住史,且不执行居家隔离规定,多次出入超市、药店等公共场所,并乘车往返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沟区、房山区等地。2月16日,常某的母亲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2月18日,常某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病原携带者),与其密切接触的28人被隔离。 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武汉实施封城管控前,从武汉绕道长沙抵京,不执行如实报告和居家隔离规定,往返北京市多个地区,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致20多人被隔离观察,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常某归案后积极配合防疫机构说明行动轨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4月3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3:吴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从湖北返粤后继续经营餐饮店,致173人被隔离 简要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系湖北省广水市人,在广东省河源市经营一家餐饮店。2020年1月12日至20日期间,吴某某与丈夫刘某某驾车从河源市回广水市老家,返乡期间分别参加了亲属的葬礼和婚礼。1月22日,吴某某、刘某某驾车从广水市返回河源市。1月26日上午,吴某某因身体不适,前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检查未发现吴某某有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症状,医生给吴某某开感冒药后,叮嘱吴某某居家隔离14天,并将吴某某属于湖北返粤人员的信息反馈至其所在社区。1月26日下午,社区工作人员前往吴某某住处,与其签订《健康告知书》和《实施医学观察告知书》,要求其居家隔离。吴某某在被问及家庭成员情况时,故意隐瞒其与丈夫从湖北返回及在河源市经营餐饮店的情况。后社区工作人员了解到吴某某系餐饮店经营者,要求其停止营业,吴某某口头表示同意。1月23日至2月7日,吴某某继续经营餐饮店。2月7日,吴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因吴某某不遵守疫情期间隔离等相关规定,导致累计排查与吴某某直接、间接接触者574人,其中173人被不同程度隔离(定点医学隔离10人,集中场所隔离87人,居家隔离76人),给当地居民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并引发当地群众的恐慌。 裁判结果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餐饮店经营者,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隔离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4月2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4:苟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隐瞒武汉旅居史,共计900余人被隔离 简要案情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苟某携儿子苟某山乘坐火车从湖北省武汉市返回青海省西宁市。1月23日,苟某所在村村委会根据青海省、市、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通知武汉返回西宁人员进行登记,苟某未按要求登记。1月24日,镇卫生院医生电话排查苟某从武汉返回时间及同行人情况,苟某未如实告知从武汉返回西宁时间和其子苟某山一同返回的情况。1月25日晚,镇卫生院医生、村医及村主任到苟某家中开展疫情排查工作,苟某仍故意隐瞒,谎称自己回家已40余天,返程车票已撕毁。1月26日傍晚,苟某感觉身体不适,搭车前往西宁市其妹妹家,并于次日乘坐出租车前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例。1月30日,苟某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苟某确诊后,仍对卫生疾控部门调查人员故意隐瞒行踪轨迹、密切接触人员情况。苟某所在村村民及部分外来人员共计900余人被整体隔离,苟某山等3名亲属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 裁判结果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苟某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明知应当如实报告武汉旅居史却故意隐瞒,拒绝执行隔离等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于2020年3月17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苟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5:冯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就诊时隐瞒武汉旅居史,致1人感染、8名医护人员被隔离 简要案情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返回河南省宁陵县孔集乡。1月25日,村委会干部通知冯某某居家隔离。后冯某某因身体不适于1月25日、28日、29日先后三次前往孔集乡卫生院就诊,医务人员询问其是否系武汉返乡人员时,冯某某均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的事实。其间,范某某在卫生院与冯某某曾同处一诊室。1月29日,医务人员发现冯某某系武汉返乡人员后,将其留院观察,之后冯某某因体温正常被准予回家自行隔离。1月30日,冯某某因发烧被送至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因冯某某违反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的事实,致其密切接触者范某某感染新冠肺炎,孔集乡卫生院8名医务人员被隔离。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从疫情高发地区返回户籍地后,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隔离规定,就诊时隐瞒武汉返乡事实,造成1人感染、8名医务人员被隔离,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3月9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6:章某某、季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故意隐瞒密切接触史,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 简要案情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季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返回浙江省青田县。1月19日,季某某参加了被告人章某某组织的聚会活动,与章某某等32人密切接触。1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同日,季某某因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去青田县人民医院就诊,随即被留院医学观察,1月25日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1月23日至2月6日,青田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对季某某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季某某均隐瞒了1月19日参加聚会活动的事实。1月24日至2月4日,章某某因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多次去青田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就诊,医护人员询问其是否有武汉人员接触史时,章某某明知季某某系武汉返乡人员并已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故意隐瞒与季某某密切接触史。2月4日,章某某被隔离治疗,2月7日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其间,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对章某某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章某某仍故意隐瞒与季某某密切接触史,以及组织聚会与多人密切接触等事实。2月7日,防疫工作人员根据大数据研判结果再次询问章某某、季某某,二人才承认1月19日密切接触的事实。因季某某隐瞒密切接触史,造成32人未被及时隔离;因章某某隐瞒密切接触史,造成113人未被及时隔离,还造成就诊时的医护人员14人、同诊病人等7人被集中隔离观察。 裁判结果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季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故意隐瞒密切接触史,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章某某就诊时故意隐瞒与武汉返乡并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的季某某的密切接触史,造成包括多名医务人员在内的21人被集中隔离,且在隔离治疗期间仍故意隐瞒与季某某的密切接触史,以及组织聚会与多人密切接触等事实,造成113人未被及时隔离,其情节相对季某某较重。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于2020年4月10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7:王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确诊患者不如实告知活动轨迹,致38人未被及时隔离 简要案情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返回江苏省淮安市,后于1月18日、19日两次到淮安市某休闲酒店洗浴、过夜。1月19日,王某某出现乏力、头痛症状。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1月25日,王某某因病情加重,驾车前往淮安区淮城医院就诊,随即被送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隔离治疗。当晚,淮安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王某某的基本信息、诊治信息、感染来源信息和其回淮后的接触史等,王某某未告知其在某休闲酒店洗浴的信息。1月26日,王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1月30日,防疫工作人员打电话再次询问王某某活动轨迹,王某某仍未如实告知自己曾两次长时间进入某休闲酒店洗浴的情况。2月3日,防疫工作人员根据大数据研判结果再次询问王某某,王某某才承认曾两次到某休闲酒店的情况。淮安区防疫部门随即采取管控措施,摸排并隔离与某休闲酒店相关联的密切接触者。因王某某隐瞒活动轨迹,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及时采取管控措施,共造成38人未被及时采取医学隔离措施。 裁判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后,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规定,故意隐瞒自己的活动轨迹,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能够向防疫工作人员报告大部分活动轨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经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于2020年4月3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8:吴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村卫生室负责人违规收治发热病人,致457人被隔离 简要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系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周集镇某村卫生室负责人。2020年1月29日,霍邱县卫生健康委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发热病人就诊程序的通知》,严禁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对未经预检分诊的发热病人进行诊疗。同日,霍邱县周集镇中心卫生院召开全镇卫生室主任会议,对上述通知进行传达,吴某某参会。1月30日至2月10日,吴某某擅自收治未经预检分诊的发热病人刘某某、李某某,并安排在卫生室协助工作的妻子王某为二人输液治疗各5次。吴某某隐瞒收治发热病人的情况,每日向镇中心卫生院上报的收治发热病人数均为零。其间,该卫生室作为快递收发点、电费代交点,有大量人员进出。2月15日至18日,李某某、刘某某、王某先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截至3月2日,457人为此被隔离。六安市疾控中心、合肥市检测机构对被隔离人员进行680次核酸检测。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村卫生室负责人,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村卫生室严禁对未经预检分诊的发热病人进行诊疗,仍违规收治发热病人,并瞒报收治情况,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于2020年4月2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
05月07日
2020
司法部发布第二批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之一 律师发函协助企业平稳解决合同纠纷 【关键词】合同纠纷 矛盾化解 防疫物资 【案情概况】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为打好安吉县疫情防控阻击战,解决安吉县口罩供应难题,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安吉县政府于2020年1月30日与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口罩定点生产协议。1月31日,A公司通过中间人向合肥某厂家紧急购买两条口罩生产线,其中一条由A公司自行提货,另一条由合肥厂家通过物流运送。2月6日,A公司发现物流送货来的生产线上缺失了口罩生产关键性零配件“超声波焊接头”,致使该生产线每天的口罩产量仅有预定产量四分之一,严重影响了安吉县的口罩供应。 A公司向安吉县司法局组建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公益律师服务团寻求帮助。该团成员陈石律师介入后,发现A公司已经出具了设备签收证明并由物流公司带回,签收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合同中也未规定验收程序和设备瑕疵后果;此外,合肥厂家原为无纺布生产厂家,交易的生产线是抵账来的,厂家无技术支撑能力。陈石律师研究后提出首先要固定第一手证据,经多次电话沟通,合肥厂家负责人承认向A公司隐瞒了“超声波焊接头”由其拆卸下后组装到其他设备上的情况,但表示目前无能力解决该问题,需由A公司自行在市场上采购,费用可由合肥厂家承担。由于疫情形势严峻,A公司无法及时采购到相应配件,陈石律师与A公司负责人商讨后决定向合肥厂家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合肥厂家的行为不仅影响到安吉县政府疫情防控工作,而且导致A公司大量员工闲置、成本增加,完不成政府订单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肥厂家不能及时处理设备瑕疵问题,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与此同时,A公司紧急联系了当时设备采购的中间人,通过其做好合肥厂家的沟通工作。2月8日,合肥厂家收到律师函后主动与A公司联系,愿意补寄缺失配件,解决A公司口罩生产问题;如果仍然无法达到预期生产能力,对该条生产线厂家愿意按照退货处理。2月10日,A公司收到了合肥厂家补寄的配件,生产线恢复正常,防疫物资生产得到了保障。 【案例评析】 本案是律师协助企业解决合同纠纷,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供应的案例。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已经全部交付,买方签署了验收文件后才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举证难度大,同时本案对纠纷处理的时效性要求高,如不及时处理将影响当地疫情防控工作。本案律师在处理过程中,注重收集对方违约证据,同时综合运用谈判、发律师函、通过中间人调解等方式,在最短时间内化解了矛盾纠纷,帮助A公司及时恢复生产能力,保障了防疫物资供应。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之二 释法析理帮助企业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关键词】隔离期死亡 化解矛盾 【案情概况】 贵州省正安县是国家级贫困县,2020年初才宣布脱贫摘帽。正安县某煤矿是一家大型工矿企业,2019年投资2亿多元完成30万吨技改,拟于2020年正式生产经营,该煤矿顺利复工复产,对巩固正安县脱贫成果具有重要意义。2月18日四川省民工陈某经人介绍到煤矿务工,按规定需进行疫情隔离观察,2月23日陈某在隔离期间突发心脏病,后因抢救无效去世。 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主任蒋伟接到煤矿电话求助,第一时间赶到殡仪馆帮助煤矿处置善后事宜。蒋伟律师建议企业立即向煤矿主管部门、属地乡镇电话汇报事情经过,请求相关部门派员处理,同时请煤矿及时通知陈某直系亲属前来处理后事。经调查,蒋伟律师了解到陈某系首次前来务工,因在疫情隔离观察中,无法进行体检,尚未缴纳工伤保险;同时从陈某居住的房间内找到了其平时吃的药物,经核实该药物系治疗心脏病所用。2月24日陈某亲属4人来到煤矿处理后事,蒋伟律师通过亲属了解到陈某确实患有心脏疾病。 陈某家属要求煤矿按工伤处理,如不认定工伤就一次性赔偿130万元,煤矿则认为陈某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是工伤,且煤矿因技改已投入大量资金尚未收益,无力支付130元万赔偿,双方协商陷入僵局。陈某系家中顶梁柱,亲属情绪激动,而煤矿正处于复工复产关键时期,生产经营压力大,处理稍有不慎将会激化矛盾。针对这种情况,陈律师耐心细致地向亲属解释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让亲属接受了陈某死亡在认定工伤上存在法律障碍的情况,同时与煤矿管理层深入沟通、分析利弊,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谅解,同意按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的50%进行赔偿,陈某抢救医药费、火化费、死者亲属住宿交通等费用由企业另行承担。经过调解,双方于2月25日下午16时达成协议,由煤矿一次性支付陈某近亲属人民币52.8万元。26日煤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陈某亲属赔偿款,陈某亲属将陈某尸体火化后运回老家安葬,煤矿全力投入生产经营。 【案件评析】 本案是律师妥善处理脱贫县企业劳动争议,帮助企业顺利复工复产的案例。疫情防控期间,能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往往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顺利复工复产,特别是像本案的煤矿企业,还关系到当地巩固脱贫成果工作大局。本案律师深知疫情期间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性,既详细阐明相关法律规定,又耐心细致地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成双方互相谅解,达成赔偿协议,依法稳妥处理了员工突发死亡事件,在维护员工亲属合法权益的同时,有力保障了企业顺利复工复产,为该县巩固脱贫成果发挥了积极作用。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之三 积极奔走化解养老补助金群体性纠纷 【关键词】化解纠纷 养老金 【案情概况】 2020年春节前,山东潍坊某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41名退休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补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受疫情影响,燃料公司经营收入重要来源锐减,出现资金周转不灵的问题,41名原告提出的补助金诉求,进一步增加了公司资金压力,公司经营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公司紧急联系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 瑞诺所于子龙和王梓杰两位律师接手本案后第一时间奔赴法院,赶在春节放假前查阅了41个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由于该批退休职工人数较多,退休时间不一致,应享受的补助标准不统一,需要逐人核查相关证据和历年来的补助标准,工作量很大。两位律师放弃休息时间,利用春节假期查阅历年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甄别,整理形成书面证据目录。春节后疫情防控形势更加严峻,燃料公司全面停止经营,银行贷款和其他应付账款压力陡增,与此同时各地防控措施加强,原告当事人居家不能外出,急于拿到补助金的心情变得更加迫切,情绪普遍比较急躁,双方矛盾更加突出,如不能短时间内妥善解决,可能会出现妨碍社会稳定的问题。鉴于此,两位律师立即与公司管理层沟通,全面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认真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在逐一分析每个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提出了调解处理的详细方案,得到公司认可。随后,律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分别与41名原告当事人进行联系沟通,通过释理析法、陈明利害获得原告的普遍理解和信任,就补助金偿付事宜达成基本共识,原告当事人情绪得以平复。 2020年2月12日至13日,法院通过网络视频连线主持调解。经调解,除1名原告因主体资格存疑需另案审理外,其余40名原告均与燃料公司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补助金。至此,该案在有关各方的共同努力下顺利结案,处理结果有效缓解了燃料公司的资金压力,也保障了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 本案是律师帮助企业及时化解退休职工养老补助金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案例。受疫情影响,很多企业与职工产生矛盾纠纷,不仅直接影响企业复工复产,还可能因为涉及员工人数较多,利益冲突严重,出现影响疫情防控和社会稳定的问题。本案律师从大局出发,协助企业提出停工停业期间支付退休职工补助金的方案,并与几十位当事人加强沟通联系,赢得理解和支持,配合法院顺利完成在线调解程序,及时化解了矛盾纠纷,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之四 调查举证帮助外资企业解决租赁纠纷 【关键词】外资企业 租赁纠纷 【案情概况】 江苏盐城经济开发区有近千家韩资企业,某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是其中一家韩国独资企业。配件公司自2014年起,一直承租江苏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方”)所属厂房。2019年国内汽车产业下行,配件公司出现经营困难,2020年春节后受疫情影响,财务状况更加恶化,出现资金断流情况。此时,出租方将配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70万元租金并承担19万元滞纳金。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配件公司请求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姜军荣律师协助处理本案。 姜军荣律师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决定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并着手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一是了解当地政府部门出台的关于疫情期间减轻企业负担、降低生产成本的举措,为争取减免租金寻找政策依据。二是根据配件公司提供的线索,就出租方未及时履行对厂房的修缮义务,导致每年梅雨季节屋顶渗漏、下水道雨水倒灌,造成配件公司停产及原料损失等情况,收集完善证据。三是与出租方主要负责人当面沟通,请出租方派人对公司当前的经营困境、出租房屋渗漏等情况进行考察,争取出租方理解,为增加共识减少分歧打下基础。 2020年3月4日,法院以互联网开庭方式组织双方调解。姜军荣律师当庭出示了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政策文件,根据其中减免中小企业房租的意见,提出减免疫情期间2个月租金的建议;同时提供了出租方怠于履责给配件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配件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了测算,要求出租方减免租金。法庭对姜律师提出的意见和证据予以认定。出租方也表示理解,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出租方同意之前承租期内每年减免1个月租金,疫情期间再减免2个月租金,合计减免7个月租金,同时放弃19万元滞纳金的诉求。配件公司资金困难问题得到较大缓解,日前已经全面复工复产。 【案例评析】 本案是律师化解企业租赁纠纷,帮助外资企业顺利复工复产的案例。优化外商投资营商环境,是统筹疫情防控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本案律师依据当地政府部门出台的扶持性政策,认真调查取证,协助外资企业成功化解租赁合同纠纷,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也为稳定外商投资作出了积极贡献。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之五 股权激励计划助力教育机构稳定员工 【关键词】企业稳岗 股权激励 【案情概况】 湖南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机构”)是一家总部设在长沙市,旗下教育机构分布在新疆、湖南、江西等地的大型综合性教育服务机构,有教职员工近七百人。疫情期间,教育部出台了关于做好中小学“停课不停学”工作相关文件,但面对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加上教职工异地服务问题,该教育机构出现较大稳岗压力,运营面临重大挑战。为有效稳定员工团队,切实做好教育服务、运营工作,该教育机构向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袁啸律师寻求帮助。 袁啸律师接到咨询后,根据湖南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法治保障工作的要求,立即带领律师团队详细了解教育机构现有的业务运营模式,并对教育机构主要股东进行线上访谈和书面调查。针对该机构稳定员工队伍、激发员工效能的核心需求,律师团队提供了“长效激励+短期疏解”的两步走方案。 在构建长效激励机制方面,律师团队根据教职工队伍的岗位构成、年龄结构、地域分布等特点,研究制定了员工股权激励方案,通过及时有效沟通,促成股东、管理层和员工达成共识。一方面,拟通过“核心员工长期稳定、骨干员工及时激励、可靠员工发掘培养”的措施,使员工着眼于中长期发展,打消因疫情影响产生的顾虑。另一方面,将教育机构业绩目标与员工收益增长有效结合,使教育机构同员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紧密关系,更好地激励员工与教育机构共克时艰。袁啸律师帮助教育机构优化股东会运行规则,完善股东进入、退出等机制,确保员工股权激励方案合法合规运作,会同该教育机构人力资源部门完善了《员工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等,并将协助教育机构完成《股权激励授予协议》等法律文书的签订及实施。 在解决现阶段劳动用工问题方面,律师团队根据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编制了《“新冠肺炎”疫情下劳动关系处理疑难问题解答》,帮助教育机构人力资源部门了解和落实最新的劳动用工、税收、社保等优惠政策;同时,帮助教育机构制定了分情况、分地域开展“线上教学”“线上培训”“线上办公”的方案,确保教职工队伍安心开展疫情期间的教学工作。通过上述措施,帮助该教育机构及时稳定了员工队伍,有效防控了用工风险,实现了安全有序开展线上教学工作。 【案件评析】 本案是律师协助教育机构稳定员工队伍、防范化解风险的案例。受疫情影响,企业稳岗稳就业压力大,由此产生的矛盾纠纷如不及时化解,既影响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也可能引发群体性失业风险,影响社会稳定。本案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强与教育机构股东、管理层和员工各方的沟通协调,提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并协助教育机构完善劳动合同,帮助教育机构及时解决了稳岗问题,为教育机构尽快恢复正常运营提供了重要保障。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之六 分级复工方案帮助企业防范违约风险 【关键词】用工合规 稳岗稳就业 【案情概况】 深圳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深圳市的光通信供应商,在武汉设有子公司,为包括国内三大5G设备生产商在内的众多全球领先通信企业提供产品配套。疫情影响了公司春季后按时复工,造成大量海外订单堆积。如何尽快复工复产,避免违约风险,成为该公司必须解决的一道难题。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为此组建专门工作小组,用活用好疫情期间相关法律政策,采取远程办公和多点协作方式,为公司在最短时间内依法复工复产提供了全方位法律服务。 一是协助企业建立疫情防控管理体系。认真分析吃透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有关文件规定及所在地工作要求,协助公司明确“一手抓防控、一手抓生产”的总体思路,严格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有针对性地制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和管理措施,做到“防控机制到位、员工排查到位、设施物资到位、内部管理到位”,为公司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和顺利复工复产打下坚实基础。 二是在线制定分级复工方案。沁山所律师针对疫情期间“面对面”服务不便利的情况,通过“在线律师事务所”和“云端律师办公室”等服务模式,协助公司制定《疫情期间工作考勤及绩效考核方案》,按照公司员工不同工作区域、不同工作部门、不同工作岗位,创新设置“生产类人员现场复工+非生产类人员远程办公+重度疫情地区员工原地待命”的分级复工方式,并通过执行不同的工时制度和考勤方式,最大程度发挥人力资源作用。 三是帮助公司依法实施稳岗方案。沁山所提出人力资源是企业第一资源,稳定岗位为第一要务,建议公司不裁员不减薪,组织劳动法专业律师为企业管理层详细解读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从平衡公司经营成本和保障员工利益的角度,提出合理确定疫情期间工资发放标准的建议,同时建议公司合理运用政府稳岗援企补贴政策,对原地待命人员给予一定额外补助,对于车间在岗人员除正常出勤工资外,如有加班情形,均按规定计发加班工资。这些建议得到公司认可采纳,为帮助公司稳岗位、保就业、促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 目前,公司已经报备当地政府正常复工,正在全力进行订单生产,同时准备用好国家信贷扶持政策,加大研发投入、扩大有效产能,更好地抓住我国5G产业发展的战略机遇。 【案例评析】 本案是律师制定分级复工方案,帮助企业在稳岗稳就业的前提下顺利复工复产的案例。本案律师从服务稳岗援企和促进5G产业发展大局出发,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相关法律政策,紧密结合公司实际,协助公司建立疫情防控管理体系,制定分级复工方案,依法采取稳岗举措,既帮助企业顺利复工复产,有效避免了违约风险,也依法保障了企业员工利益。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之七 多方协调支持涉农企业走出贷款困境 【关键词】惠农惠民 贷款困境 【案情概况】 山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是一家惠农惠民公司,对解决当地大量农民就业,提高当地百姓收入发挥着重要作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农业公司因受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贷款临近到期,短期内无法筹集到用于归还贷款的资金,复工复产资金短缺问题也十分突出,此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将严重影响当地农民就业和企业的发展。 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主任李选生律师得知农业公司面临的困境后,主动与农业公司取得联系,向农业公司详细了解情况,与律所精通相关业务的赵朝良律师、王涛律师组成专业团队,结合农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建议利用过桥资金解决公司短期资金困难。农业公司表示同意,联系了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并与银行进行了沟通,但小额贷款公司对向农业公司提供短期融资的安全性有顾虑,银行对农业公司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能否用于归还银行前期贷款也有顾虑。如何协助农业公司、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达成令三方满意的方案,既解决农业公司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又促进小额贷款公司防范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并协助银行顺利收回贷款,成为摆在律师面前的棘手问题。经李选生律师团队积极了解各方需求并进行沟通衔接,迅速制定了一套合法可行的方案,即由农业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款资金由小额公司直接支付至某银行用以归还农业公司向银行的前期贷款,同时某银行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向农业公司发放新的等额贷款,用以归还农业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最终,李选生律师团队协助农业公司、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三方通过远程视频方式签订了包括《过桥资金使用合作协议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合同,在防范法律风险和保障各方利益的情况下,解决了农业公司的资金困境。 【案例评析】 本案是律师帮助涉农企业解决因疫情引发的短期资金困难,促进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案例。疫情防控期间,扶持涉农企业尽快复工复产,是决战决胜脱贫攻坚的客观需要。本案律师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根据农业公司的实际情况,提出采用过桥资金的方式解决短期资金问题,并协助农业公司加强与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沟通协调,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满足各方诉求,最终在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前提下帮助三方达成协议,妥善解决了涉农企业复工复产资金短缺问题,实现了良好社会效果。 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之八 依法帮助企业纾解公积金缴纳压力 【关键词】 住房公积金 延期缴存 【案情概况】 广东省中山市某运动器材公司是一家有几千名职工的民营企业。此前由于该公司未为部分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该公司为80名员工补缴公积金合计118万余元,该公司遂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达到拖延缴纳公积金的目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公司资金链面临更大压力。得知这一情况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黄嘉焯律师、黄锐彬律师积极响应党委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助企扶企的决策部署,主动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两位律师对中央和广东省出台的惠企助企政策举措进行了深入研究,详细查阅了公积金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就该公司延期补缴住房公积金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以及延期补缴公积金对企业员工权益的实际影响等进行了认真分析,提出允许公司短期内缓缴公积金,不仅可以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帮助公司尽快恢复生产经营,而且有利于引导企业主动履行公积金缴存义务,化解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矛盾冲突,更好地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两位律师起草了法律文书,并通过微信积极与中山市法院、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沟通联系,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得到了法院、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理解支持。法院通过微信远程调解方式,促成公积金中心与企业达成调解,该运动器材公司同意一次性撤回80件不服市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行政诉讼案件,中山市法院依法出具准许公司撤诉的《行政裁定书》,准许该公司在疫情结束后三个月内再补缴住房公积金。 在中山市法院出具《行政裁决书》的同一天,广东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措施》,将住房公积金纳入允许企业在疫情解除后延期补缴的范围。 【案例评析】 本案是帮助企业解决公积金缓缴问题,助力企业渡过难关的案例。受疫情影响,不少企业都有资金周转压力,缴纳公积金、社会保险等存在实际困难。本案律师详细了解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提出合理建议,并积极配合法院、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企业进行沟通协调,既帮助企业纾解了资金压力,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了保障,也化解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了企业职工权益,取得良好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