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法律条例
DAILY LEGAL REGULATIONS
每日法律条例
  • 04月20日

    2026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

    编者按: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26日上午,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有关负责人介绍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有关情况。
    长期护理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项新险种,通过人人参保筹集资金,为失去正常活动能力的参保人提供基本的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对所发生的护理费用予以报销。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解决群众急难愁盼、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大的制度安排。
    对失能人员来说,建立长期护理保险是“刚需”,通过专业的护理,可以极大幅度提升失能人员的生存质量,让洗澡、理发、吃饭、换药不再是“病床上的奢望”,而是就在床边、触手可及的悉心照料。
    对失能人员的家庭来讲,长期护理保险是“减负”,通过制度的保障,对家庭来讲,可以减轻经济上和照护事务上的双重负担。通过专业的护理,可以缓解“一人失能、全家失衡”的困境。有了社会化和专业化的服务,家里的其他成员也可以从繁重的照护事务当中解放出来,投入到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当中去。
    对产业来讲,长期护理保险意味着“拉动”。可以说,这项制度的建立催生了新业态和新模式,比如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和租赁、失能等级评估,还有社会力量参与经办等,这些都可以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据初步统计,自2016年试点以来,长期护理保险共拉动社会资本投入相关产业超600亿元。
    《意见》明确,长护险费率统一控制在0.3%左右。单位职工费率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同比例分担;退休人员费率与单位职工个人费率相同,缴费基数与养老金水平挂钩,由个人缴费;未就业城乡居民长期护理保险筹资由个人和政府合理分担,个人缴费,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政府补助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18周岁以下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护险的个人缴费。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为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内容。为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推动解决失能人员长期护理基本保障需求,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公平适度、保障基本、统筹有序,建立适应我国基本国情,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主要目标是:用3年左右时间,统筹城乡的制度安排基本确立,责任共担的资金筹集机制、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机制逐步健全,科学规范的管理运行机制基本形成,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基本建立。

    二、确立统筹城乡的政策制度

    国家层面统一规范政策制度,统筹城乡制度设计,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稳妥有序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

    (一)统筹城乡制度安排。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长期护理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统一建账,资金统筹使用。各地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可先从覆盖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人群起步,逐步将未就业城乡居民纳入保障范围。

    (二)统一保险统筹层次。长期护理保险从市地级统筹起步。市地级统筹地区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有条件的省份可探索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优化管理服务的要求推动省级统筹。坚持制度的统一性和规范性,确保统筹地区间在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失能等级评估、基金管理、经办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相对均衡。

    三、建立稳定可持续的筹资机制

    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方负担能力相匹配、与可持续要求相协调的多元筹资机制,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实现基金稳定筹集、独立运行、精算平衡。

    (三)建立稳定筹资渠道。建立健全单位、个人、政府、社会等多元筹资渠道。国家层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基准费率制度,规范缴费基数政策,合理确定费率,实行动态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较为充足的地方,可在充分测算评估、保障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权益、确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长期可持续的基础上,合理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调整部分用作长期护理保险单位费率,具体规定由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四)合理设置筹资标准及分担机制。长期护理保险费率统一控制在0.3%左右。单位职工费率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同比例分担,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退休人员费率与单位职工个人费率相同,缴费基数与养老金水平挂钩,由个人缴费,原用人单位不缴费。未就业城乡居民长期护理保险筹资由个人和政府合理分担,个人缴费,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政府补助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充分考虑城乡差异,地方结合实际精算,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缴费基数,也可在农村地区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缴费基数,鼓励探索完善更加科学精细的量能筹资机制。各地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当年,未就业城乡居民费率减半从0.15%左右起步,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过渡到0.3%左右,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从0.3%左右起步。鼓励灵活就业人员按单位职工费率标准参保,缴费基数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不低于60%)确定,由个人按规定缴费;灵活就业人员也可选择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缴费。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18周岁以下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四、实施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

    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基金支撑能力和群众基本保障需求等因素,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合理确定保障对象、服务项目和待遇标准,兜住民生底线。

    (五)合理确定保障对象。按规定参保缴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一般为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评估认定的失能人员,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随着经济发展和制度完善,国家层面统一研究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并根据基金支出需求动态调整费率。

    (六)合理确定待遇保障标准。国家层面明确长期护理保险基准待遇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适度调整。待遇享受不设起付标准。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的,基金支付比例为50%左右;按单位职工参保政策参保的,基金支付比例为70%左右,退休人员享受单位职工参保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依据选择的参保政策类型享受相应待遇。在完善量能筹资机制、均衡就业人员与非就业人员缴费责任的基础上,逐步适度均衡待遇水平。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根据失能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实行差别化待遇保障政策。鼓励使用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在支付比例上给予适当倾斜。

    (七)规范待遇享受。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国家层面统一制定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明确项目内涵和服务要求,此前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城市根据国家层面统一服务项目要求逐步规范。根据人口形势变化和制度发展,研究探索将长期护理相关智能化服务和支持性辅助器具等纳入支付范围。探索建立缴费时长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连续参保的按规定适当提高支付比例。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启动时初次参保,以及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情形,制定待遇享受等待期、阶段性调低待遇水平等约束性措施。探索建立参保诚信机制。

    (八)做好政策衔接。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对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以及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

    五、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运行机制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政策和管理协同,创新管理服务体制机制,提供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服务。

    (九)建立健全失能等级评估标准体系。完善全国统一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推动评估结果全国范围互认、有关部门按需使用,探索制定长期护理需求认定标准和服务计划相关规定。鼓励支持发展独立的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制定完善相应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评估服务费合理分担机制。

    (十)建立健全基金支付管理机制。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和费用控制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特点的支付机制和协商谈判机制,针对不同服务模式完善支付方式,加强基金结算管理。

    (十一)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管。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做好中长期精算分析。建立健全基金监管体系,完善对欺诈骗保人员、机构惩戒机制,强化基金监管,加强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基金安全。

    (十二)完善经办管理服务。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经办服务体系。税务部门要做好保费征收工作,长期护理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共同缴费。探索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经办管理服务,强化激励约束机制,相关费用按规定支付。建立健全长期照护师培训培养机制和评估人员规范化培训机制。研究做好跨统筹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工作,加快完善异地参保、异地享受待遇的规定。

    六、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国家明确的政策制度框架下制定具体政策,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参保对象、筹资和保障水平等。推动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制度要求适时转化为法律规范,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提供法律支撑。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强化互助共济理念,形成合理社会预期。

    各省级政府要统筹把握改革节奏,不搞齐步走、“一刀切”,在充分评估基础上有针对性指导不同条件市地分步分批推进改革。确有条件的市地,稳妥有序推进。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市地,夯实工作基础,适时按程序启动实施。此前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城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调整完善政策,用3年左右时间平稳过渡。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来源:司法部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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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4月20日

    2026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编者按: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44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完善农业普查基础制度。增加“各方共同参与”作为农业普查组织实施原则。增加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事项作为农业普查内容。增加遥感测量等新普查方法,明确农业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二是加强数据质量控制和资料管理。完善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制度,明确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方案,统一组织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工作,并将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和各地方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明确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对有关失泄密行为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对普查办公室建立健全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归档和移交等作出规定。

    三是防范和惩治数据造假。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的要求。增加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等规定。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按时提供农业普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迟报、拒报农业普查资料等。规定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应当如实搜集、报送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农业普查资料等。明确对农业普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等统计造假行为依法追责问责,提高了罚款数额,加大处罚力度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2026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普查宣传报道。

    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农业普查经费的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农业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农业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农业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就农业普查有关问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提供农业普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迟报、拒报农业普查资料。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报表、资料,应当坚持必要、规范原则,精简整合填报事项,强化数据共享利用,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辅助性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居民生活、农村劳动力及就业、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情况。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遥感测量等方法。

    农业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审批。农业普查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地方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所属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统一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的农业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农业普查现场登记,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农业普查的访问登记等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按照规定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助。

    第二十二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进行农业普查时,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普查方案,如实搜集、报送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人员或者下级普查办公室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未出示的,农业普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农业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农业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农业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农业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农业普查资料与农业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农业普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处理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有关要求,对农业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对农业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方案,统一组织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工作。事后质量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和各地方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农业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二条 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业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并在农业普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做好有关农业普查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业普查资料部门间共享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编造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农业普查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农业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农业普查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普查办公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农业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要求普查人员或者下级普查办公室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农业普查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农业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业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业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阻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农业普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涉及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分别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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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4月20日

    2026

    “两高”公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编者按:

    202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于2026年1月2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于2026年2月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也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之年。发布《修改决定》是“两高”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实施生态环境法典,以法治力量护航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助力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服务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始终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两高”于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施行以来,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环境污染犯罪,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但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反映在办案中遇到一些新问题,建议完善补充《解释》的规定,以更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同时,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又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此背景下,“两高”在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并发布了《修改决定》。

    二、《修改决定》的起草原则

    《修改决定》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局部修改。由于《解释》是2023年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规定,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和其他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全面系统的规定,绝大多数条文符合司法实践需要,故《修改决定》仅对《解释》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解释》施行后在司法办案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对《解释》中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污染物范围,以及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标准等问题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依法惩治相关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三是坚持宽严相济。根据司法实践需求,《修改决定》对《解释》原有从宽处罚条款进一步优化完善,将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酌定情形;同时,明确对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犯罪予以刑事打击,进一步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修改决定》共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及污染物范围进行了调整。《修改决定》从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出发,将《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明确了构成本项入罪情形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并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作为本项入罪情形下排放污染物的新种类。同时,删除“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表述,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一致。

    二是对污染环境罪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优化。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改决定》将《解释》第六条修改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从而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以更好地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最大限度降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危害,实现“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的双重目标。

    三是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标准及全链条打击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修改决定》将《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将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同时,《修改决定》将“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的内容,增加为《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进一步加大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活动的全链条打击力度。

    四是配合前述修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为与《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的修改保持一致,《修改决定》将《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时,因《修改决定》将《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一词删除,《解释》中再无相关条款存在“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表述,无需再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解释,故《修改决定》又将《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予以技术性删除。

    下一步,“两高”将继续加强与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决定》的各项规定,确保统一正确实施。同时,将密切关注《修改决定》的施行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适时通过修改司法解释、编发典型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规则,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6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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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4月20日

    2026

    最高检印发《关于深化和规范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编者按: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印发《关于深化和规范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提出五个方面20条具体举措,旨在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的部署和四中全会“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的要求。

    《意见》指出,做好检务公开工作是检察机关落实宪法法律原则、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内在要求。要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依法、安全、有序、动态、便民,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意见》提出,要不断提升检察机关检务公开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水平,确保检察权始终在阳光下运行。《意见》全面总结近年来检务公开工作经验,持续深化实化以往好做法,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聚焦规范检务公开主体范围、优化检务公开方式渠道、健全检务公开制度机制等提出举措。

    在明确检务信息公开的范围方面,《意见》指出,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基本信息、与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检察院工作报告、诉讼程序和申请法律监督指南等10类信息;可以主动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主要检察业务数据、检察法律文书等6类信息;依照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意见》还就不应当公开的事项范围进行了明确。

    在优化检务公开方式渠道方面,《意见》提出,要严格落实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便捷提供信访办理情况自助查询服务;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进一步畅通律师获取案件信息渠道;严格依法办理重大敏感案件,主动接受舆论监督,注重通过权威渠道公布准确信息,有效回应关切、消除误解、澄清疑虑,及时有效回应公众诉求;深化落实检察听证、人民监督员等制度,有序推进公众参与,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强化外部监督等。

    在健全检务公开制度机制方面,《意见》强调,要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相关文件要求,加强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工作,加大社会广泛关注、具有示范引领效果的法律文书公开力度;健全完善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信息审核把关机制,建立分级分类审查程序,严防泄密风险;建立健全民意收集转化运用工作机制,主动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评价,定期开展检察公信力测评,及时办理收集到的群众意见建议等。


    关于深化和规范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做好检务公开工作是检察机关落实宪法法律原则、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内在要求,对于确保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化和规范检务公开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握检务公开职责定位,规范检务公开主体范围,优化检务公开方式渠道,不断提升检务公开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水平,做到依法、安全、有序、动态、便民,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工作中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把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贯彻到检务公开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检务公开的需求,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坚持法治思维,以依法公开促进依法履职、全面履职,做到务实管用、规范高效;坚持统筹检务公开与安全保密,加强检务公开全过程安全保密管理;坚持守正创新,深刻把握检察工作的时代性、规律性,不断推进检务公开观念理念、方式手段、渠道载体创新,促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规范检务公开主体范围

    (一)明确检务公开责任主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坚持属地管理、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检务公开责任主体为产生检务信息的检察院,须确保所公开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时效性、安全性。公开信息涉及多个检察院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一致后再予公开。

    (二)明确检务信息公开的范围。检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检察制度规定公开检察业务信息、检察政务信息、检察队伍信息。具体包括:

    1.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检务信息。

    (1)与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2)检察机关的职能、机构设置和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3)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案件办理信息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4)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专项报告及落实审议意见报告和检察院公报、公告、白皮书;

    (5)诉讼程序和申请法律监督指南,窗口部门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其他便民利民服务信息;

    (6)人民监督员、特约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听证员名单,以及接受外部监督、保障群众参与情况;

    (7)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各部门负责人以及员额检察官名单等信息;

    (8)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决算,包括“三公”经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等检务保障情况;

    (9)检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情况;

    (10)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检察制度规定应当公开的检务信息。

    依照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检察机关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其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

    2.可以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检务信息。

    各级检察机关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的检务信息,根据工作实际,经综合评估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可以向社会公开:

    (1)重要案件信息、类案信息及典型案例;

    (2)主要检察业务数据;

    (3)检察法律文书;

    (4)具有示范引领效果、促进社会治理的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等相关信息;

    (5)检察系统督察巡视巡察有关情况;

    (6)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检务信息。

    (三)不应当公开的事项。

    1.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信息;

    2.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

    3.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核中的过程性信息,以及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内部事务信息;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事项。

    三、优化检务公开方式渠道

    (四)严格落实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检察人员在履职办案时,应当依法主动告知本人所在的单位名称,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特定对象有关权利和义务。对信访人通过“信、访、网、电”渠道提交的信访事项,严格落实“七日内程序性回复,三个月内办理过程或者结果答复”,便捷提供信访办理情况自助查询服务,推动矛盾纠纷法治化实质性化解。

    (五)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完善律师阅卷的办理方式和程序等,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进一步畅通律师获取案件信息渠道,构建律师现场阅卷、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三位一体”全场景保障机制,更好发挥律师在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方面的重要作用。

    (六)全面深化检察听证工作。把检察听证作为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矛盾化解的有效途径。坚持“应听证尽听证”,对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不起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案件等,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的意见,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加强听证员库建设,完善听证员选用管理机制,规范听证程序,强化结果运用,提升听证质效。

    (七)深化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把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健全检察权运行外部制约监督机制的重要举措,切实强化对检察办案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进行公开审查,或者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公开听证的,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其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完善监督意见的办理和反馈机制,推动监督工作规范化、常态化。

    (八)统筹12309接待服务大厅和网络平台建设。优化12309检察服务中心,持续升级集控告申诉、案件管理、信息查询、律师接待、检察宣传、公众参与等功能于一体的“一站式”服务,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发挥好统一对外提供检察服务的窗口作用。优化12309中国检察网和“检察12309”客户端、小程序等,探索运用人工智能为用户提供预约办理、答疑解惑、办事指引等服务。加强12309检察服务中心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等实体平台有序对接,推动检务公开网络平台与各级政务服务平台衔接贯通,打造更为便民利民的检察服务平台。

    (九)推进检察全媒体传播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检察报刊、网站等媒体作用,加强“两微一端”等检察新媒体平台建设。注重运用视听化形式提升信息发布、在线交流、法律咨询等功能,推进各类媒体平台协同联动、融合发展。用好最高检英文官方网站、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网站等,讲好中国检察故事,加强检察国际传播能力建设。加强检察影视特别是微电影、微视频、微动漫、微短剧等文化产品传播,不断拓展法治宣传覆盖面和影响力。

    (十)加强新闻发布和政策解读。完善检察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选优配强新闻发言人,健全多形式发布制度。按照“谁起草、谁解读”原则,将法律政策解读与起草制定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落实,统筹运用新闻发布会、解读文章、接受访谈等方式做好解读,向外界发布真实、准确的检务信息。充分发挥专家学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专业优势,增强法律政策解读权威性、实效性。加强新闻媒体对法律政策的二次传播、多次传播,通过制作形式多样、群众喜爱的新媒体产品,进行多层次、立体化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和认同度。

    (十一)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严格依法办理重大敏感案件,主动接受舆论监督,注重通过权威渠道公布准确信息,有效回应关切、消除误解、澄清疑虑。把舆情应对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及时有效回应公众诉求,维护检察机关公信力。

    (十二)有序推进公众参与。完善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检察工作机制,通过征求意见、走访座谈、研讨交流等方式扩大公众对检察工作的了解和参与。定期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围绕重大主题、重点工作、重要节点进一步创新和丰富开放日内容和形式。

    (十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检察履职办案过程,采取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方法,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扎实推进法治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进社区、进乡村、进单位等,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提升全民法治素养和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十四)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优化完善代表委员联络机制,不断提高代表委员意见建议办理质效,常态化邀请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多种方式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深化完善特约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等参与研讨论证、案件评查、出庭评议和专题调研等制度。健全与民主党派就重大决策咨询、重大问题联合调研等制度,深化与工商联沟通联系机制,建立健全与工青妇等社会团体联络协作机制,探索开展司法社工、社会志愿者参与社会调查、线索提供等工作,加强与新闻媒体良性互动,主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四、健全检务公开制度机制

    (十五)建立健全检察法律文书公开工作机制。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相关文件要求,扎实、主动做好法律文书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等工作。加强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工作,增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办案结果的理解和认同。积极开展优秀法律文书评比、讲评活动,加大社会广泛关注、具有示范引领效果的法律文书公开力度,促进提升检察机关司法办案质效。

    (十六)健全完善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法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根据信息类别、定密标准建立分级分类审查程序,严格落实保密审查责任。加强已公开信息安全风险监测,严防泄密风险。

    (十七)健全完善信息审核把关工作机制。坚持“谁发布谁负责”,严格做好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审查和质量把关工作。

    (十八)建立健全民意收集转化运用工作机制。主动开展民意收集活动和群众满意度调查,听取人民群众对检察履职办案、队伍建设、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意见和评价。定期开展检察公信力测评。对收集到的群众意见建议,根据职责分工转交相关责任部门办理。

    五、强化组织保障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把深化和规范检务公开列入各级检察院党组议事日程,形成党组统一领导、牵头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全体检察人员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压紧压实责任链条,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等加强领导和审核把关,办公厅(室)承担检务公开统筹牵头职责,案件管理部门承担案件信息公开主管职责,新闻宣传部门承担新闻宣传和舆情应对等职责,控告申诉部门承担12309检察服务中心各项职责,技术信息部门承担对12309等网络平台的技术支持保障等职责,保密部门加强对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的指导监督。

    (二十)夯实工作基础。加强业务建设,将检务公开业务纳入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专业培训和研讨交流。大力推进数字赋能,强化安全可靠的信息技术在检务公开领域的创新应用。建立检务公开质效评估制度。加强对下指导,及时了解掌握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提炼检务公开规律性认识,推动新时代检务公开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检察机关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高检发研字〔1999〕1号)、《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高检发〔2006〕8号)、《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高检发〔2015〕1号)、《检务公开工作细则》(高检发办字〔2021〕8号)同时废止。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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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4月20日

    20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编者按:

    为依法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指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具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弱、不敢或者不能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支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共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

    《指导意见》明确,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因年老、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等不能独立生活或生活困难,追索扶养费、赡养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残疾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等情形,当事人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支持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支持起诉,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证据材料。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

    此外,《指导意见》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职尽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具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弱、不敢或者不能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支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第二条  民事支持起诉活动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共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支持起诉:

    (一)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

    (二)因年老、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等不能独立生活或者生活困难,追索扶养费、赡养费;

    (三)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残疾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五)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六)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七)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起诉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支持起诉,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证据材料。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后,可以先行引导当事人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要求有关主体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应当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协助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八条  对于法定起诉和受理条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收集。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协调申请法律援助、提出支持起诉意见、依法调取相关材料等帮助。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过程中,可以引导支持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范围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载明支持起诉对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起诉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内容。支持起诉意见应当依法提出,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支持起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支持起诉决定的,应当将相关意见告知同级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制作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交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结果书面告知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依照公益诉讼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职尽责;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2026年3月2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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