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法律条例
DAILY LEGAL REGULATIONS
每日法律条例
  • 03月12日

    2026

    最高检发布持续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编者按:

    最高检发布的持续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典型案例,聚焦网络空间治理、跨境诈骗、虚假诉讼、欠薪欠保、生态环境、特定群体权益保护等多个领域,通过办理一批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主要内容涵盖以下方面:

    一、严惩网络犯罪,守护信息安全

    以“林某武等‘网络开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系列案”为例,犯罪分子通过加密通讯工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亿余组,搭建“社工库”网站非法提供数据1300余次,并利用境外平台煽动网络暴力。检察机关构建“检察+技术+行政”协作机制,通过电子数据抽样核验、关联分析等方法固定证据,依法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犯罪行为,铲除涉案网站及群组,推动建立类案快速反应机制,切实维护网络安全。

    二、打击跨境诈骗,追赃挽损护民利

    在“李某某、曾某某等8人诈骗案”中,跨境诈骗集团利用涉诈APP实施网络刷单诈骗,涉案金额达1400余万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深挖犯罪链条,全流程追赃挽损,查封、扣押房产、车辆等财物价值约1000万元,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损失,并依法从严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三、强化民生监督,筑牢保障防线

    检察机关聚焦欠薪、虚假诉讼等民生领域突出问题,开展专项监督。例如,在“江西某公司欠薪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中,推动薪资类行政决定落地,追索欠薪1.1亿元;在“曾某某等81人确认劳动关系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中,揭开恶意串通骗取养老金的虚假诉讼真相,守护社保基金安全。

    四、推动公益诉讼,助力环境治理

    针对生态环境问题,检察机关办理珠江流域水环境治理公益诉讼专案,推动整治城乡水污染、养殖污染等问题,并开展社区团购生鲜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整改自提点3.1万余个,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目  录

    案例1.林某武等“网络开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系列案

    案例2.李某某、曾某某等8人诈骗案

    案例3.曾某某等81人确认劳动关系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案例4.四川某投资公司与何某某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案例5.江西某公司欠薪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案例6.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某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污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7.张某玲、张某人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案

    案例8.检察机关督促规范种子市场秩序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林某武等“网络开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系列案

    【关键词】

    社工库  网络开盒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网络空间治理

    【基本案情】

    1.林某武等人“网络开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事实如下:

    2023年至2025年间,林某武、王某康、刘某彪、孙某恒分别通过加密通讯工具等互联网渠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后以虚拟货币收款等方式出售牟利。经查,林某武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6亿余组;王某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3亿余组;刘某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500余万组;孙某恒非法获取他人住宿信息数据共计400余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900余组。

    2025年间,林某武、王某康、王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搭建“社工库”网站,经查,该网站数据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1.7亿余组,行为人利用网站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300余次,网站访问人次共计10余万次。

    2. 林某武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犯罪事实如下:

    2025年间,林某武、王某伙同他人,利用境外加密通讯工具设立群组,担任群组管理员,在群组中发布针对他人侵犯隐私、谩骂侮辱等违法犯罪信息。经查,该群组成员共计2000余人。

    2025年间,孙某恒作为前述群组管理员,将群组内侵犯隐私等违法犯罪信息,通过境外加密通讯工具向其他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发布。经查,其他相关群组成员共计10万余人。

    2022年至2025年间,刘某彪担任境外加密通讯工具群组管理员,在群组中发布侵犯隐私等违法犯罪信息。经查,相关群组成员共计1.8万余人。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强化取证和审查工作。北京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即同步介入,构建“检察+技术+行政”多元协作机制。一是引导多元信息化侦查。会同公安、网信、工信等执法部门,通过建立信息共享、调查协作等工作机制加强配合,锁定境内犯罪嫌疑人,借助专业机构穿透虚拟货币交易链,实现“资金-账户-真人”的关联锁定,利用技术手段及时固定境外服务器及通讯工具中的大量电子数据,为后续指控证明犯罪打下坚实证据基础。二是开展电子数据实质化审查。针对涉案“社工库”网站、频道群组产生的超过6亿组海量公民个人信息,依托“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工作机制,建议公安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采取抽样核验、数据去重、关联分析等方法,固定核心数据库规模、信息流转路径及非法提供次数,保证全案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三是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网络开盒”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网络暴力、侵犯隐私等复合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网络空间秩序。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姓名、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隐私信息,并在网络公开曝光,进而煽动实施网络暴力、骚扰、线下滋扰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在证据固定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和作用,提炼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搭建社工库、发布“网络开盒”等违法犯罪信息的不同犯罪行为。在避免重复评价的基础上,认定构成一罪或数罪,准确评价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2025年10月,北京检察机关依法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林某武等5人提起公诉。

    积极推动网络治理。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暴露出的网络平台监管、公民信息保护等漏洞,会同多家单位协同履职开展网络空间治理。一是及时向工信、网信等相关职能部门移送线索,铲除了涉案周访问量高达10余万次的“社工库”网站、2个对外提供“开盒”数据的群组。二是向境内多家互联网平台转递线索,要求坚决遏制境外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及网络暴力信息向境内蔓延。三是结合本案办理情况形成专题治理报告,深入剖析案件成因并提出防范建议,推动建立类案犯罪线索快速反应与行刑衔接机制,深化“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组织开展警示教育和普法宣传。为提升全社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意识,提示广大网友规范互联网行为,检察机关通过本案开展了系列警示教育及普法宣传活动。一是针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进行深入教育转化,各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真诚忏悔,并现身说法提出规范网络行为的建议,形成录音录像。二是以开盒网暴案件为主题拍摄微电影《失控的“盒”》、创作微动漫《被“开盒”撕碎的普通生活》在互联网上发布。三是针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均较为年轻的特点,依托北京检察官宣讲团,深入多家高校线下宣讲“开盒”案件的性质和后果,提升在校学生法律知识及守法意识。

    【典型意义】

    公民信息安全是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最关切的民生安全之一,“社工库”“开盒”犯罪严重危害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环境,影响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既是对公民人格尊严及网络安全的司法守护,也是构建法治化网络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煽动网络暴力的犯罪行为,积极促进构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工作机制,通过与多部门开展多元协同履职、线索信息共享,依法打击非法数据传播站点、群组及非法数据传播源头,阻断了非法数据的跨境传输、蔓延。面对犯罪分子通过黑客技术、境外加密通讯工具、虚拟货币和结构化煽动网络暴力的新型犯罪复合行为,及时总结类案“经验法则”和“规则之治”,形成电子数据的信息化侦查、实质化审查、数据分类认定方法,为类案办理探索出行之有效的路径。同时,通过新闻宣传等多种方式,树立“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理念,实现了惩治犯罪、保护民生、推动治理、警示教育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李某某、曾某某等8人诈骗案

    【关键词】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  追赃挽损  数额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3年,“和尚”“大悟”(绰号,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菲律宾招募人员组建跨境诈骗集团,利用“墨轩竹”等涉诈APP从事网络刷单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下设多个“盘口”及行政、后勤等部门,其中“盘口”设有主管2人,下设接量组、接待组、维护组。其中,接量组负责人员引流,接待组、维护组和境内犯罪分子配合,通过发送奖励红包、虚假付款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诈骗网站充值从而骗取钱财。该诈骗集团每月从盘口“诈骗业绩”中发放主管、组长的提成以及员工、后勤人员工资。经查,该犯罪集团“盘口”主管李某某、曾某某等人诈骗数额共计1400余万元。另查明,该犯罪集团通过“墨轩竹”APP诈骗15名被害人143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介入侦查。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发现境外诈骗窝点回流人员李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港区检察院)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深挖彻查犯罪集团事实,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公安机关成功抓捕本案8名犯罪嫌疑人,并依法查封、扣押8名犯罪嫌疑人的房产、汽车、首饰、现金及存款等,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000万元。

    审查起诉。202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某等8人涉嫌诈骗罪移送高港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结合公安机关查实的诈骗金额、在境外窝点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长等情况,依法开展讯问,加强释法说理,促使主犯李某某认罪认罚,全面交代本人及相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时长、违法所得来源、去向等详细犯罪事实;结合各犯罪嫌疑人使用诈骗犯罪所得购买房产、汽车等财物的客观性证据,根据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数额,依法认定诈骗集团犯罪数额为1400余万元。同时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全面核实犯罪嫌疑人银行卡余额,发现李某某、曾某某账户仍存有部分违法所得,遂依法予以冻结。2024年11月11日,高港区检察院以李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

    指控与证明犯罪。2025年1月16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港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各被告人地位作用认定不当等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各被告人供述证实诈骗集团从盘口“诈骗业绩”中发放主管、组长的提成以及员工及后勤人员工资,部分被告人使用违法所得购买了房产、汽车等财物,可以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认定其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盘口主管负责盘口业绩、人员管理、任命组长等,按盘口业绩获取提成,在整个盘口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各被告人在业余时间可以自由使用个人手机和家人联系、从国内购物,均未主动与使领馆等有关部门联系寻求帮助,而是在诈骗集团中长期积极从事诈骗活动,不应认定为胁从犯。

    审理情况。2025年2月14日,高港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某、吴某某等8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至六万元不等,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释法说理,促使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在一审退赃基础上继续退出违法所得,3名上诉人的家属代为退出共计412万余元,据此检察机关依法提出可以从宽处理的建议。2025年5月2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鉴于上诉人刘某某、曾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吴某某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3人予以酌情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其余判项予以维持。至此,该案累计追缴涉案款物价值近1400万元。

    协同治理。判决生效后,高港区法院发布公告,依法向本案已经查明的15名被害人发还全部被骗资金,同时通过发布被害人认领公告,进一步公开查找其他涉案被害人。高港区检察院依法协助法院做好资金发还工作。高港区检察院结合本案办理,制作反诈短视频《永远做不完的第4单》,揭示诈骗手法,作出预警提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并开展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反诈知识宣传20余次,营造“全民反诈”的社会氛围。

    【典型意义】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仅侵害个人财产权,更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准确认定诈骗金额,充分彰显刑罚震慑效应。全流程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全力追查赃款去向,对于诈骗违法所得已经转化为房产、车辆、存款等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强释法说理,督促犯罪嫌疑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依法做好赃款发还等工作,最大程度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开展“反诈”宣传,加强以案释法,不断提升群众防骗意识,切实营造全社会反诈的浓厚氛围。

    案例三:曾某某等81人确认劳动关系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关键词】

    虚假诉讼  数智赋能  社保基金  民生保障  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2021年左右,王某民利用其成立的劳动服务中介公司,与张某合谋,为他人违法获得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好处费。王某民先后为曾某某等81人伪造了宿州市埇桥区某镇煤矸石砖厂(以下简称煤矸石砖厂)、安徽省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等企业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记账凭证等材料。王某民找到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召、张某林,向其许诺事成之后给付一定的好处费。后王某民委托周某海等4名律师作为该批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将伪造的证据材料交给该4人。周某海等律师代曾某某等81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曾某某等81人与煤矸石砖厂、种业公司等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召、张某林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王某民提供的答辩状上签字盖章,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曾某某等81人分别与煤矸石砖厂、种业公司等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5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推送的数据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交办了该虚构劳动关系系列线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迅速挂牌督办,在全省范围内启动专项核查机制,并指导宿州市两级检察机关组建专案组。专案组运用大数据筛查、分析发现涉及4家企业的81件确认劳动关系案件,被告企业对原告诉求毫无抗辩,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专案组通过调阅卷宗、调查核实、刑民协作、集体研讨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一是询问曾某某等81名原告,确认该81人与案涉企业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亦不知道存在生效民事判决;二是及时将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了中介人员王某民、张某伪造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事实;三是对周某海等律师代理的劳动争议类案件进行梳理,查明该4名律师的代理行为存在违规情形,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四是及时将调查核实情况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阻断该81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程序,避免社保基金损失。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民、张某与煤矸石砖厂、种业公司等企业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方式,提起虚假诉讼,严重妨害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埇桥区检察院)就该81件案件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埇桥区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埇桥区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并驳回曾某某等81人的诉讼请求。经埇桥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中介人员王某民、张某及涉案2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共4人犯虚假诉讼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

    工作延伸。埇桥区检察院针对养老保险金补缴程序可能存在的机制漏洞和隐患问题,与人社部门、法院等共同研判社保基金资格审查、发放监督、案件审理等方面存在的风险点,会签协作文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针对劳动服务中介公司超范围经营,违规收取中介费等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建议。针对律师违法违规代理案件问题,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律师行业协会已对涉案4名律师作出处罚,并开展专项治理活动。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基金是人民群众的“养老钱”“保命钱”,社保基金安全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国家长治久安。涉社保基金虚假诉讼往往隐蔽性强、发现难,检察机关通过数智赋能,精准识别无实质抗辩的虚假诉讼线索,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措施,揭开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据材料、企图骗取养老金的事实,推动监督模式从被动受理向主动挖掘、智能筛查转型。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上下联动、横向协作的一体化履职机制优势,整合四级检察机关的民事、刑事检察力量,通过线索交办、挂牌督办、刑民协作,实现对涉社保基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全链条打击。同时,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构建多方协作机制,共同促进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完善,筑起民生司法保障的坚实后盾,守护住民生底线。

    案例四:四川某投资公司与何某某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关键词】

    虚假诉讼监督  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  保交楼  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2013年,四川某投资公司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在四川省阆中市投资开发的某小区项目烂尾。2019年3月,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邀约赵某某负责筹集资金复工修建,并由赵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在建房屋,以收回赵某某的投资款。其后,赵某某陆续投资修建,并对在建房屋进行预售。但在建房屋被该公司的大量债权人陆续申请多地法院查封。

    为抵偿债务,何某某了解到可以凭法院裁判文书解封被查封的房产,遂向18名普通债权人提出以在建房抵债,该18名债权人同意并向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资料。2020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何某某授意公司员工徐某、何某甲在该18名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起诉状、诉讼代理委托书、《商品(住)房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诉讼资料,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阆中市法院)提起18件民事诉讼,诉请确认《商品(住)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18件案件均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阆中市法院制发了相应民事调解书。何某某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并以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为由,向阆中市法院申请解封了某小区18套房产,并办理网签登记备案。何某某将解封的房产用于抵偿个人和四川某投资公司的债务,导致赵某某不能实现资金回笼,项目再次停工,侵害400余户真实购房者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3年11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阆中市检察院)接到案外人举报,经研判发现该系列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18名原告均委托同一人为诉讼代理人,均未出席庭审;庭审无对抗性,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购房协议签署日期均早于预售许可证发放时间。2024年3月,该院依职权受理该系列案件。

    针对该案涉及“烂尾楼”处置、真实购房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等问题,阆中市检察院开展深入调查核实。一是向银行、房管部门等调取涉案商品房购买资金流水,发现18套房产在购房人个人账户、烂尾楼盘银行监管账户均不存在“购房款”交易流水记录。二是调取涉案卷宗100余册,发现商品房认购协议、授权委托书等300余份证据存在购房人签名笔迹雷同,遂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发现签名均系他人代签。三是依法对18名“原告”及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询问,“原告”均表示从未提起或委托提起诉讼;财务人员述称案涉商品房未实际销售,签署相关购房协议是为了抵偿该公司和何某某对外债务。四是依法询问何某某,查明其为达抵债目的,虚构原告身份,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被告,指使员工伪造诉讼材料,通过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以达到解封被查封房产和网签备案的目的。对何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监督意见。2024年4月,阆中市检察院向阆中市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该18件案件系何某某授意公司员工虚构房屋买卖事实,伪造起诉状、诉讼代理委托书、商品房认购协议等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形成的虚假调解,违法解封被法院查封房产,导致“烂尾楼”处置工作陷入停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真实购房者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监督纠正。

    监督结果。阆中市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认定案件为虚假诉讼的同时,认为案涉委托诉讼代理关系系伪造,原告均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遂启动再审程序后于2024年4月对18件案件全部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起诉。2024年7月,阆中市检察院依法对何某某、徐某、何某甲以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2025年5月,阆中市法院以犯虚假诉讼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何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工作延伸。阆中市检察院结合办案中发现的“保交楼”工作中的监管短板,主动融入社会治理。一是针对办案中发现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执行不严、银行监管失职失责、行政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与该市住建部门、人民银行管理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会签《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的通知》,对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缴存、监管资金的使用予以明确和规范,健全预售资金管理工作机制,确保4亿余元购房资金安全。二是针对案涉楼盘反复停工问题开展“府检联动”,推动成立涉诉烂尾楼处置工作专班,整合住建、房管、金融和街道办等力量,协同督促涉案房企筹措资金、复工复建。三是针对真实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等诉求,协调房管部门依法为真实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避免因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而引发新的纠纷。目前,该楼盘已完善相关配套设施、400余套住房全部交付,300余户已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

    【典型意义】

    “保交楼”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盘活烂尾楼是落实保交楼政策的重要举措。在建商品房烂尾后,房产开发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优于普通债权实现顺位优势,通过伪造商品房买卖协议、虚构购房者身份等,制造虚假诉讼申请解封法院查封的商品房,既妨碍烂尾楼复工复建,又损害真实购房者的优先权。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注重刑民一体履职,通过纠正虚假诉讼错误判决和打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保障复工复建,维护真实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府检协作”推动行业监管机制完善,为“保交楼、稳民生”政策提供法治保障,做实检察为民。

    案例五:江西某公司欠薪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农民工  欠薪  衔接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肖某等95名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农民工陆续投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拖欠工资188万余元。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责令支付工资决定书》,因该公司仅支付部分薪资,仍拖欠86人120余万元工资,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州区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局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的决定,但该公司仍未支付欠薪。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2025年6月,上饶市信州区总工会(以下简称信州区总工会)履职过程中发现这一问题后,根据“一函两书”制度及其与区检察院会签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协作机制,将该线索移送至检察机关。

    调查核实。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信州区检察院)立即开展调查核实,依法调取相关案卷材料,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发现该案虽已裁定准予执行,但某公司并未主动履行支付薪资的义务,案件也迟迟没有进入执行实施程序。鉴于该案涉及人员多、金额大、欠薪时间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案件不能及时进入执行实施程序的问题比较突出,对欠薪解决效率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厅进行挂牌督办,要求信州区检察院依法监督行政非诉执行活动,加强与区总工会等部门协作,共同推动本案欠薪问题早日解决,同时强化类案监督和系统治理,从根源上解决案件程序违法、衔接不畅问题,提高执行效率。

    监督意见。2025年7月8日,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信州区检察院向信州区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是将该案依法及时进入执行实施程序,确保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尽快落实、落地,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二是完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移送程序和机制,提高执行效率,减轻诉累。

    监督结果。为推动欠薪问题更好、更快解决,信州区检察院与区总工会联合区法院、人社局进行会商,共同研究解决方法。针对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非诉执行中存在的痛点、堵点问题,健全沟通联络、线索移送、办案协作等机制,强化多部门联合攻坚。2025年7月18日,该案进入执行实施程序,信州区法院向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区法院、总工会、人社局、检察院等单位共同推动下,截至2025年8月8日该案欠薪全部支付到位,并完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移送程序,大大缩短欠薪解决时间。

    社会治理。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总结信州经验,组织全市检察机关开展专项监督,排查该类线索30余条,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148万余元。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书面提示规范移送衔接程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此案为切入口,与省总工会、省人社厅沟通,指导辖区内检察机关强化薪资类非诉执行监督,推动全省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与执行实施的紧密衔接。

    在最高检指导下,山东、江苏、贵州、广西等地检察机关加强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会同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单位推动此类问题解决。如,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检察院推动出台《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流程的通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检察院与人社部门细化《关于在社会保障领域加强行政非诉执行工作协作配合的实施细则》,从源头打通“行政处理—申请执行—司法立案执行”的衔接堵点,提高欠薪问题解决效率。

    【典型意义】

    快速解决欠薪问题、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事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欠薪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中,要以依法快速解决欠薪问题为重点,聚焦可执行财产线索发现难、裁定准予执行与执行实施衔接不畅等“堵点”问题,加强与当地总工会、法院、人社等部门的协作,运用法律手段查找可执行财产线索,畅通司法保护的快速通道,提高执行效率,推动欠薪问题及时解决,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

    案例六: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某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污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  污水处理  源头治理

    【基本案情】

    武川县位于呼和浩特市重要生态功能区,黄河支流发源地,县域污水处理系统有序运转对于黄河流域呼和浩特段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某污水处理厂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唯一污水处理厂,总占地面积1.68万平方米。该污水处理厂存在进出水水质多次显示异常、监测数值长期恒值、二期工程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多次超标排放污水、超负荷处理污水等问题。长期以来,其将处理后的污水直接排入河道,对周边生态环境及黄河支流造成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4年5月,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案线索,线索显示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某污水处理厂排出污水氨氮、总氮、氟化物、粪大肠杆菌多项指标多次超标。

    确定监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统筹安排、改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责。某污水处理厂作为武川县唯一污水处理厂,长期运行不规范,超标外排污水,破坏生态环境,武川县人民政府未能及时依法履行对污水处理工作重大事项的协调处理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14日针对武川县人民政府立案调查。

    调查取证。通过调取某污水处理厂环评报告、排污许可证、在线监测数据等证据材料,询问污水处理厂负责人,对污水处理厂外排污水水质进行鉴定,查明某污水处理厂存在进出水水质多次显示异常、监测数值长期恒值、二期工程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多次超标排放污水、超负荷处理污水等问题。

    监督意见。2024年8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武川县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对某污水处理厂运行不规范的监管职责,对涉案问题进行整改,完善县域内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消除生态环境污染隐患。

    监督结果。收到检察建议后,武川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提出初步整改方案。为论证整改方案科学性与可行性,2024年8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整改推进会。武川县人民政府、武川县生态环境局、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污水处理厂等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并邀请污水处理领域专家列席。经讨论,确定“前端排污企业完善监管、避免污水偷排,末端污水处理厂进行技术改造、提升污水处理能力,中端污水管网全面摸排,避免污水跑冒”的整改方案。2024年10月8日,武川县人民政府回复已督促某污水处理厂投资5000余万元进行技改升级;对全县排污管道渗漏点位15处进行了整改;为县域内重点排污企业安装出水在线监测设备,确保排入管网污水水质达标。同时,拟新建一座2万m³/d污水处理厂,从根源上解决污水处理能力不足的问题,正在报批阶段。

    中止审查。2024年11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确认某污水处理厂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完成,暂未出现外排污水水质超标问题。鉴于武川县人民政府已经制定全县污水管网改造方案,但存在冬季难以施工等客观原因,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中止审查决定。

    跟进监督。2025年3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发现,2025年1至3月某污水处理厂仍存在超标排污、超负荷运行、流量计异常问题,武川县人民政府未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提起诉讼。2025年4月3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武川县人民政府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限期对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污、流量计异常、超负荷运营问题进行整改,完善县域内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消除生态环境污染隐患。同年8月2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双方围绕行政机关是否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维护展开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诉讼结果。诉讼过程中,武川县人民政府继续整改,投资3700余万元,新建雨污分流改造管网13.07公里,修复破损缺陷排水管道2.46公里。武川县新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已完成报批手续并开工建设,总投资1.1亿元。法院调取某污水处理厂2025年4月至11月污水入口、排口相关数据显示,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污、流量计异常、超负荷运营问题已经得到解决。鉴于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2025年12月1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发现污水处理厂外排污水水质超标,综合运用多种调查手段,排查影响污水处理的深层次原因,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污水消纳问题源头治理。在整改过程中,检察机关持续跟进监督,发现行政机关未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其依法整改,整顿县域内污水处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增进民生福祉。

    案例七:张某玲、张某人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案

    【关键词】

    司法救助  农村地区妇女儿童  综合帮扶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被救助人张某玲,女,1954年出生;张某人,女,2005年出生。二人分别系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张某麟的母亲、女儿。

    2010年4月24日,何某因琐事与张某麟发生争执,一拳打向张某麟颈部致其后脑部撞击地面,造成颅内大量出血。经鉴定,张某麟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0年9月9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9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何某提起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麟的法定代理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某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1年7月1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何某等人赔偿张某麟损失116万余元,但因何某等人赔偿能力有限,民事赔偿款未能有效执行到位。2018年11月,张某麟经治疗无效死亡。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5年,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在联合该市农业农村局、民政局等部门开展“检护民益在身边”专项活动中,该市农业农村局将张某玲家庭列为重点司法救助线索移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审查办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立即启动司法救助调查核实程序。承办检察官多次深入张某玲、张某人家中、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走访调查,全面掌握二人家庭经济状况、生活困难程度及实际需求。经审查,被害人张某麟案发前为家庭经济支柱,案发后构成一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一级护理,为维系其治疗,家庭耗尽全部积蓄,背负大额债务。张某麟婚姻亦发生变故,其年幼的女儿张某人由其母亲张某玲抚养。张某人于2024年9月考入大学,学费及生活费依靠自身寒暑假送外卖维系,面临辍学风险。张某玲年逾七旬,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病,与其共同生活的张某娜(张某麟妹妹)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无稳定工作,每月需负担高额医疗费用。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张某玲、张某人二人因家庭主要劳动力张某麟被害导致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农业农村部联合开展“司法救助助力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专项活动明确的重点救助对象,决定予以救助,快速审核审批后向张某玲、张某人发放司法救助金。

    衔接帮扶。为进一步提升救助效果,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主动联合当地农业农村、民政、妇联及被救助人所在镇党委政府等单位,实地调查张某玲、张某人生活现状,召开圆桌会议共同研究制定综合帮扶方案:一是农业农村部门将张某玲家庭纳入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二是民政部门为张某玲家庭办理低保,落实困难生活补助等政策;三是联系定点医院对张某玲慢性病进行治疗;四是协助张某人向当地银行申请助学贷款,对接其就读大学争取勤工助学岗位、临时困难补助和奖学金,引导提升其学习和生活的信心;五是属地镇党委政府统筹国家补助资金,对被救助人住房进行维修,改善居住环境;六是针对张某娜患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情况,依托杭州市金华商会“老乡帮老乡”机制,为其协调安排合适工作岗位,增加张某玲家庭收入;七是妇联联合当地慈善企业家及爱心人士开展捐赠活动,全国人大代表、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葛炳灶提供爱心帮助。

    延伸工作。司法救助案件办理过程中,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原刑事案件代理律师违规向张某玲家庭收费,及时制发检察建议,金华市律师协会依照规定责令代理律师退还违规收取的代理费,并在全市范围开展专项整治,促进当地法律服务行业治理。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民生无小事,事事关民心”工作理念,立足职责,建立多部门协同联动的司法救助线索发现和移送机制,对因案致困的农村地区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特定群体,既要通过深入调查核实,精准识别救助需求,及时发放司法救助金,有效缓解被救助人急迫困难;又要针对被救助人家庭长远困境,主动衔接开展社会救助,与有关部门构建多元融合救助帮扶体系,变“输血式”救助为“造血式”帮扶,提升救助质效。结合案件办理制发检察建议,推动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充分展现检察为民的履职担当,提升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与安全感。

    案例八:检察机关督促规范种子市场秩序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植物新品种权  检察建议  粮食安全  综合履职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黑河农业科学研究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富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是“黑河43”和“登科9号”植物新品种权人,保护期限分别截至2025年7月1日、2034年12月19日。2023年,某种业公司、某粮贸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以线上订购、线下配送的方式,分别以“黑河43”“登科9号”名义出售“白包种子”(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标识的种子),销售价低于市场价格,销售数量共计17.5吨,涉案金额11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五大连池市检察院)依托内部线索移送机制从刑事案件中获取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

    根据相关线索,检察机关主要从三个方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取了植物新品种授权证书、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授权委托情况等证据材料,确认植物新品种权人。二是委托专业机构对“白包种子”进行品种鉴定,鉴定结论为与“黑河43”“登科9号”种子构成疑同品种。三是调查发现相关企业还存在生产、销售未经审定且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品种,假冒授权品种等其他违法行为,种子市场秩序亟待规范。

    监督意见。五大连池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销售“白包种子”、假冒授权品种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种子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还可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企业种子研发、技术创新积极性和品牌价值,危害国家粮食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2024年4月22日,五大连池市检察院向市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对全市种子销售市场进行全面排查,对销售种子类别、品种名称等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或没有标签,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等违法行为加大监管和执法力度。

    监督结果。检察建议发出后,五大连池市农业农村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种子专项执法检查,共巡查督导种子企业、经营门店307家,查办违规违法案件5件。同时,研究制定了《五大连池市2024年种子市场监管方案》,加强种子经营者资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产品标签标识和网络销售假劣农资问题的查处力度,保护植物新品种权,规范种子市场经营秩序。

    综合履职。为促进规范种子市场秩序,强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检察机关结合本地种业实际需求,凝聚护农合力,做深做实“后半篇文章”。一是强化机制建设,形成保护合力。推动五大连池市政府牵头检察院、公安局、法院、司法局、工商联、农业农村局六家单位会签《五大连池市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在五大连池市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建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站,形成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力。二是深化检校合作,精准服务企业。与黑河学院成立“知识产权检察实务研究基地”,围绕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开展研究合作。深入多家种子生产、销售企业,制作发放植物新品种权检察服务手册,为当地种子研发及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精准服务。三是跨区域联动,实现全链条保护。联合北安市等多个基层检察院印发《大豆种子生产地、销售地跨区域全链条司法保护机制》,打破地域壁垒,深化一体履职,促进源头治理。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源安全关系到国家安全。销售“白包种子”、假冒授权品种等违法行为,扰乱种子市场秩序,危及国家粮食安全,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应予以严厉打击。检察机关应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严格落实“一案四查”,加大涉种子案件办理力度。履职中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依法制发检察建议或提起诉讼,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同时,应注重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科研院所、生产销售企业的沟通交流,推动健全完善全链条司法保护机制,深入推进种业领域社会治理,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小切口”,切实做好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维护粮食安全的“大文章”。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Nomocracy Era Law Firm of Guizhou,China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见龙洞路58号弘宇琉森堡43栋2单元1楼、27楼、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7457303155
    办公电话:0851- 86811569
                                86811669
                                86815986
                                85500108
    网      址:http://www.fzsdlawyer.com/
    客服电话:13985106988
                     13007835540
    QQ 邮 箱:3272104623@ qq .com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号:fzsdlawyer)
    欢迎您关注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只需动动您的小手,长按识别下面的二维码 。
    图片


  • 03月12日

    202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编者按:

    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网络文明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网络文明建设,多次就加强网络文明建设作出重要论述,强调“要本着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依法加强网络空间治理”,“网络乱象污染社会风气,侵犯群众利益,要敢于亮剑、坚决打击”。

    近年来,在网络上针对他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多发频发,不仅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伤害,也使网络“戾气”横生,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高度重视网络暴力治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近年来,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始终坚持严惩立场,依法判决网暴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引导、警示教育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现发布5件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涵括网络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利用网络实施敲诈勒索、商业诋毁等常见多发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类型。这批案例充分说明,网络虽是虚拟空间,但绝非法外之地;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人民法院将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依法从严惩处网络暴力犯罪,健全完善网络司法规则,为构建清朗网络空间持续贡献司法力量。


    目录

    案例一:吕某某侮辱案——在网络通信群组散布他人裸照、裸聊视频等私密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案例二:王某甲诽谤案——网上诽谤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案例三:吴某某、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通过网络“开盒”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的,依法定罪处罚

    案例四:黄某某、吕某某敲诈勒索案——在网上发布、转载企业负面信息并以有偿删帖方式敲诈勒索的,依法定罪处罚

    案例五: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在网上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一:吕某某侮辱案——在网络通信群组散布他人裸照、裸聊视频等私密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被害人李某(系化名)通过QQ聊天认识被告人吕某某,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其间,吕某某向李某索要裸体照片和视频,并将视频截图保存。2021年7月,双方分手。后吕某某心生报复之念,于2021年8月至2023年6月间,通过微信、QQ、短信等方式,多次发送李某的裸体照片及视频。其中,四个微信群成员在300人以上,最多的达500人,部分图片、视频配以“有谁认识这个垃圾”等侮辱性文字。吕某某还向李某的亲友和同学发送李某的裸体照片及视频。甘肃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侮辱罪对吕某某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9日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泄私愤将被害人的裸照、裸聊视频对外散布,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网络空间的匿名性、群体性和即时性,使得网络侮辱的社会危害更加突显,集中表现为有关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对被害人名誉、人格尊严的损害更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第3条规定:“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将被害人的裸体照片及视频通过网络通信群组等向外散布,并配以侮辱性文字,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尊严,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对被告人吕某某定罪判刑。

    案例二:王某甲诽谤案——网上诽谤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以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败诉。此后,王某甲臆测其败诉的原因是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010年至2021年间,王某甲多次在网络平台撰写或者指使他人撰写不实文章,捏造王某乙系“职业行贿人”,并编造王某乙多次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导致司法腐败或国家机关包庇、纵容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虚假事实,诽谤王某乙及多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王某甲在信息网络平台发布或被转载的文章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远超5000次。2023年12月31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对王某甲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长期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侵犯受害者人身、财产、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生态和社会环境,社会危害严重。在刑法上,网络暴力行为主要适用的罪名是侮辱罪、诽谤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采用“概括+列举”方式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的公诉标准作出明确。一方面,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一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另一方面,除兜底项外,列举了网络侮辱、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四种具体情形,包括:(1)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3)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4)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因民事案件败诉长期不满,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被害人王某乙以及多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基于此,办案机关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诽谤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判刑。

    案例三:吴某某、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通过网络“开盒”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的,依法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害人朱某系江苏省某中学教师,被告人吴某某系朱某的亲属。吴某某在与朱某发生矛盾后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及此事,陈某某提出可以通过获取朱某个人信息并在网上发负面帖子抹黑朱某。吴某某遂向陈某某提供了朱某妻子的身份证信息,以便查询朱某的个人信息。2020年5月,陈某某以人民币1315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包含朱某及陈某某前女友杨某等人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购票记录等信息1442条。其中,涉及朱某、杨某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行程信息299条,其他与朱某、杨某等人具有时空交叉关联人员一般身份信息1143条。

    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获取的信息发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从中挑选了部分与朱某同一时间段入住同一酒店的女性人员信息(涉及在该中学就读、高考在即的一高三女学生等共计20余人),用于撰写帖文,后由陈某某修改帖文并支付费用交由专门发负面帖子的邓某等人(另案处理),将诋毁朱某的不实帖文以多个吸引流量的夸张标题在知名网络发布。帖子发布后在上述网站迅速扩散,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后教育主管部门至江苏省某中学调查此事,该中学在校学生也纷纷向老师询问相关事件,学校专门对帖子涉及的即将参加高考的高三女生等安排了心理辅导,朱某的教学和生活均受到较大的困扰。

    其间,同案被告人陈某、汤某某、丁某某等购买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买卖上述包含被害人朱某、杨某等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39条,售价从8870元至19350元不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实施犯罪,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他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丁某某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裁定准许上诉人丁某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网络“开盒”助推网暴升级,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极易使相关个体直接成为海量网络言论的标靶,进而遭受网络暴力的侵害,甚至引发线下滋扰、伤害,对人身权益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非法获取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撰写诋毁他人的内容在网络上发帖,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给被害人朱某的工作、生活及其所任职学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吴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虽不符合法释〔2017〕10号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九类具体入罪标准,但综合考量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情节,可以认定其行为的危害性与法释〔2017〕10号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情形具有相当性,综合考量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吴某某、陈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等定罪判刑。

    案例四:黄某某、吕某某敲诈勒索案——在网上发布、转载企业负面信息并以有偿删帖方式敲诈勒索的,依法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打传防骗”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足以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负面信息,涉及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广州某信息科技公司等21家民营企业。后黄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要钱财,或在被害企业联系其删帖时,以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费用则拒绝删帖且将进一步炒作负面信息相威胁索要“合作费”“公关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6万元(币种下同)。其间,为方便实施敲诈勒索及收取勒索款,黄某某还申请成立了某文化传媒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部分被害企业签订了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黄某某收取款项共计12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利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或转载企业负面信息,进而多次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账户收取赃款帮助,收取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近年来,利用网络制造、散播谣言或负面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危害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网络传播门槛低、速度快、影响大的特点,在网络空间肆意制造、散播谣言或负面信息非法敛财,曝光企业“黑料”后寻求“商务合作”,以发布、不删除负面帖文相要挟,向企业经营者索要财物。此类行为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基于心理强制交付财物,系以监督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共谋利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或转载足以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负面信息,采用假借合作或付费删帖的方式,勒索企业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某通过其控制的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害企业签订的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只是掩饰犯罪行为的“幌子”,其收取的“合作费”“公关费”,亦应当计入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黄某某收取款项,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五: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在网上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30日起,柴某某借用温某某实名注册的某平台账号“柴怼怼”在网络社交媒体发布短视频或进行直播,公开声称某知名企业在玉石销售中“利润达几十、几百倍”“假的撑不过几个月”,并指责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勾结黑恶势力”“偷税漏税”等。柴某某在以“打假”为名发布相关内容的同时,还将流量引导至其实际控制或受益的温州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用于推广带货,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珠宝首饰零售、制造、批发、回收修理服务等。2025年4月,某知名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商业诋毁、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柴某某、温某某及上述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币种下同)。

    诉讼中,某知名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从某平台运营公司调取了案涉30个视频的相关数据,累计播放量达7213977次,点赞量达18645次,评论数达23789条,在网络上形成舆情和热搜。另查明,2025年5月5日,市场监管部门对案涉知名企业销售的和田玉开展检查,经检查,2025年1至4月份销售和田玉商品平均毛利率不超过20%;被随机抽查的和田玉商品进货手续齐全,进货台账完备,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证书有效。2025年7月2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显示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案涉知名企业的和田玉整体毛利率为18.08%,不超过20%。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9日判决认为: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某知名企业与被告柴某某及其关联企业在玉石消费市场整体客户资源争夺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柴某某利用“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进行直播或发布某知名企业玉石质劣价高的言论,旨在引导潜在消费者转向柴某某或其关联企业产品,争夺相同客户,与原告某知名企业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符合商业诋毁竞争关系要件。被告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不当猜疑,导致原告某知名企业的商业信誉受损,并造成原告某知名企业玉石业务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名誉权的侵权。被告柴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名誉,仍在视频中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针对原告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原告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且在双方诉讼期间,柴某某仍继续发表指向原告于某某的侮辱、谩骂等攻击性言论。被告柴某某视频发布后,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负面认知迅速产生,且该负面认知均源于柴某某的虚假指控,客观上导致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事实已客观存在。

    被告温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风险判断能力,却以“亲属关系”“休闲娱乐”为由,未核实案涉账号实际用途,将匹配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身份证出借柴某某,用于“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认证。实名认证是网络账号核心功能使用的前提,温某某提供身份认证的行为,为柴某某后续发布侵权言论提供了平台基础。温某某明知柴某某此前以“知识博主”身份从事直播活动,且涉及玉石经营相关商业活动,仍提供身份认证支持,在账号长期被用于商业直播及发布侵权内容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当柴某某通过该账号发布针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不实言论时,温某某的实名认证为相关言论提供了“实名背书”,显著增强了其可信度。出借身份信息后,温某某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其对侵权行为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无论其是否发表言论、是否参与玉石经营、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应对帮助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被告柴某某在侵权视频评论区发布评论引流到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购买玉石,上述行为具有为关联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商业推广盈利的目的。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玉石珠宝经营企业,对柴某某发布的关于珠宝行业和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应当具有辨别能力,却为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未进行制止,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际享受了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柴某某等四被告停止对原告于某某、某知名企业的名誉侵权、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视频;柴某某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声明;柴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万元;考虑到温某某仅实施出借账号的帮助行为,未直接获取商业利益,过错程度较小,酌定温某某对柴某某的侵权行为责任在20%即赔偿金额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商业评价、监督应基于客观事实,若蓄意捏造虚假信息、恶意诋毁他人名誉,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则逾越法律边界,应承担法律责任。近年来,一些针对知名企业和企业创始人的网络谣言不时出现。发布者通过歪曲事实、制造话题、炒作热点、吸引流量并从中获利,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规制。本案即是判决网络“黑嘴”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被告柴某某编造案涉企业虚假不实信息,蓄意抹黑案涉企业的产品质量,恶意诋毁案涉企业和企业家形象声誉,其实质目的是吸引公众关注、获得网络流量,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柴某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案涉企业的商誉和企业家的名誉,更破坏了网络空间和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言论有边界,侮辱诽谤要担责”的法律规则,提醒广大网民必须基于客观事实进行网络商业评价和舆论监督,不得恶意诋毁企业商誉和他人名誉,更不允许通过侵权手段非法牟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Nomocracy Era Law Firm of Guizhou,China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见龙洞路58号弘宇琉森堡43栋2单元1楼、27楼、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7457303155
    办公电话:0851- 86811569
                                86811669
                                86815986
                                85500108
    网      址:http://www.fzsdlawyer.com/
    客服电话:13985106988
                     13007835540
    QQ 邮 箱:3272104623@ qq .com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号:fzsdlawyer)
    欢迎您关注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只需动动您的小手,长按识别下面的二维码 。
    图片


  • 03月12日

    2026

    最高法发布“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指导性案例

    编者按:

    2026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迎两会·守公正·启新程”第十二场新闻发布会,主题是发布“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

    一、本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关键在科技自立自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科技强国,推动我国科技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十四五”时期,我国科技创新能力稳步提升,科技强国根基不断夯实,在多个关键核心领域取得重大原创性成果,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超过500万件,科技创新全球引领力持续提升,新质生产力蓬勃发展。

    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日益凸显,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显著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也呈快速增长态势。2021年至202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250万余件,较上一个五年增长64.44%,并呈现以下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涉高科技、前沿科技领域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新能源、人工智能、生物医药、互联网核心技术及数字经济等新兴领域迅猛发展,其所具有的技术迭代快、专业程度高、规则待完善等特点,导致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增多,涉及的权利边界认定、技术事实查明、侵权对比判定等问题愈加复杂。二是涉原始创新纠纷案件占比不断增加。伴随我国原创性、引领性、突破性科技研发、产出水平不断提高,涉核心技术、基础算法、关键工艺等原始创新内容的案件明显增多,案件审理与保护核心技术权益、维护国家科技竞争优势及产业安全的关系更加密切。三是纠纷主体多元化趋势明显。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更加凸显,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建设科技创新平台的形式更加丰富,协同创新、跨界融合创新不断深化,知识产权纠纷主体相应呈现多元化趋势,涵盖大型科技企业、中小微企业、科研院所、科研人员以及境外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

    面对新形势和新挑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不断加强专业化审判体系建设;强化审判监督指导,健全法律统一适用机制,针对性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用足用好案例库、法答网,促推知识产权审判提质增效;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重视发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在化解涉知识产权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制发司法建议助推完善管理治理,深入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多元化解、有序化解。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发挥案例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的裁判规则引领、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推动严格公正司法的重要作用,先后发布39个知识产权类指导性案例,并着力加大案例库收录知识产权类参考案例的力度,截至目前,相关入库案例已近900件。为进一步落实“十五五”规划建议关于“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大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高质量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工作要求,围绕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涉科技创新法律适用难题,最高人民法院编选、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新类型、疑难复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提供权威指引,促进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强化科技创新司法保障,更好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高质量发展。

    二、本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

    本次发布的7件指导性案例,涉及药品专利授权确权、植物新品种侵权、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技术秘密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恶意诉讼等多个领域。其中,273号指导性案例是一起因企业的技术人员短时间内大量离职而引发的技术秘密侵权案。该案例明确,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该案例还用很大篇幅细化了停止侵害的具体要求,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侵权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274号指导性案例对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许诺销售侵权。本案例明确,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既包括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也包括赔偿损失,且该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赔偿数额无法根据专利权人损失、侵权人获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的,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275号指导性案例以穿透审查方式,进一步明确了种子销售领域“组织销售行为”的性质认定规则,让躲在幕后的侵权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该案例明确,被诉侵权人以提供“信息匹配”、“中介服务”等为名,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276号指导性案例就如何在涉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创造性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引,强调:第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第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其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而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

    277号指导性案例解决的是,当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时,如何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问题。该案例明确,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与实物高度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

    278号指导性案例向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亮剑,彰显了维护诉讼诚信、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市场主体正当经营的鲜明立场,明确: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79号指导性案例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似的“举证难”问题,给出破解之道: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为保护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例同时明确,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包括认定未能依法保全的产品构成侵权,并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妨害保全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下一步,全国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本次专题指导性案例发布为契机,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立足司法职能抓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切实服务保障“十五五”良好开局!


    指导性案例273号: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停止侵害责任/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点

    1.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对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具体要求予以明确,包括:停止使用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相关产品,停止销售其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产品;未经许可不得实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利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申请的相关专利,包括恶意放弃专利权;在人民法院监督、权利人见证下销毁侵权人和有关单位、人员持有、控制的载有技术秘密的相关载体或者将其移交权利人;将判决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公告或者内部通知的形式,告知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自技术秘密权利人处离职至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处工作的员工、参与相关研发工作的人员直至所有员工、关联公司及可能获知案涉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等,并与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签署保守案涉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3.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对被诉侵权人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按产品件数等规模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基本案情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于2016年先后离职,并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者共同发明人,利用其在成都高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案涉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威某集团、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者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短期内推出包括威某EX5、EX6、E5型号在内的EX系列型号(以下简称为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述两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亿元(币种下同)。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认定威某温州公司构成对吉某方部分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的侵害,判令威某温州公司停止使用案涉5套图纸直至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并酌定其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宣判后,吉某方和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威某方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案涉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案涉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3.自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载有案涉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4.自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并同步进行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5.自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6.自本判决送达后45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连带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四、驳回吉某方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00万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4、5中任一具体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算)。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术秘密,以及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术秘密

    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包括该公司总经理、项目研发组组长、技术副总、技术部部长,以及具体从事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等近40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陆续离职,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而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同时,威某方申请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案涉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秘密。将威某方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与吉某方的案涉12套图纸及数模进行比较,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足以证明威某方在其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

    成都高某公司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从原单位较短时间内大量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威某方使用了吉某方部分完全相同的案涉技术信息,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且威某方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案涉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故可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不再要求吉某方就全部案涉技术秘密被侵害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是基于上述事实和汽车制造领域研发规律、生产经验,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案涉技术秘密。威某方如欲否定该推定,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案涉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无论以上哪种方式的使用,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威某方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及自身车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了修改、改进,这并不影响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不影响威某方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法律性质认定。同时,威某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其侵害全部案涉技术秘密的事实推定。故可以认定威某EX系列全部型号电动汽车使用了相同底盘技术,构成对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侵害。

    二、威某方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威某方四公司在实施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过错,客观上其行为属于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连带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5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且未能查明吉某方实际损失或者威某方侵权获利情况,故酌情判令威某方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00万元;二审法院在全面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的事实基础上,通过威某方招股说明书记载的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额等数据,认定威某方的侵权获利金额,并对其中发生于2019年4月之后的获利依法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故判令威某方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并酌情支持吉某方一、二审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关于停止侵害,为保障权利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本案中,鉴于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等;另一方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的基础上,对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情形予以明确,以确保威某方及时全面停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并督促威某方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

    本案判决送达后,威某方积极主动按期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关于判令其停止侵害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公告,并将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转给吉某方;吉某方与威某方两次就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及申请文件、威某EX系列车型的底盘零部件的图纸、数模进行销毁,且双方确认相关图纸、资料等销毁完毕;威某方通过企业微信等方式履行了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的义务,并向特定人员、对外投资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应商送达了本案生效判决及停止侵害通知、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并经吉某方确认威某方已经履行完毕通知义务。截至2024年8月中旬,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关金钱给付义务判项,已在威某方破产重整程序中统筹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22条第1款、第3款,第39条第1款、第2款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1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05条

    指导性案例274号: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许诺销售/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人,不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赔偿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关于赔偿数额,当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重工公司)是名称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青某重工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公证保全了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机械公司)在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2019年10月20日,其再次公证保全了晨某机械公司网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后青某重工公司以晨某机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某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晨某机械公司辩称,其仅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既未给青某重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亦未通过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青某重工公司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晨某机械公司在其网站及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青某重工公司未就晨某机械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02知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一、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青某重工公司“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币种下同);三、驳回青某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晨某机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某机械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晨某机械公司为销售目的在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案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明确禁止的一种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虽然目的指向销售行为,但是本身属于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这是因为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无论是否实际销售,一般都会造成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而且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故许诺销售行为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者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购买,造成专利产品正常销售的延迟甚至减少;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可见,许诺销售行为既会给专利权人造成许可使用费损失,又可能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延迟甚至减少等损害。对上述损害,亦应依法予以救济,故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同时,也应判令其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令其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和实现专利法立法目的。

    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通过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正是因为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证明的困难,专利法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在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青某重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获利、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晨某机械公司的主观过错、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青某重工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晨某机械公司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款、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65条)

    指导性案例275号: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销售行为/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人组织进行被诉侵权种子的买卖,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基本案情

    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种业公司)诉称:金某种业公司为水稻植物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某农业公司)招揽会员并收取服务费,以在会员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消息的方式,向会员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稻种,构成对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亲某农业公司停止侵害,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

    亲某农业公司辩称: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818”水稻种子,仅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研究所系品种权号为CNA20******.*,名称为“金粳818”的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7年10月,天津市某研究所出具《授权书》,授权金某种业公司独占实施。

    2019年5月21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通过微信向亲某农业公司人员询问“金粳818”种子价格,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称白皮袋“金粳818”种子每斤2元。同年5月25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希望明天签合同”并询问包括1万斤“金粳818”种子在内的种子到货时间,亲某农业公司人员随即允诺可以满足该需求。同年5月26日,金某种业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某种子店铺,经公证取得《联合农场加盟协议》1份、收据1张。该协议甲方为亲某农业公司,乙方为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协议载明:甲方打造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平台,包括农资集采、基地服务(耕、种、收、打药、施肥、无人机植保等)、信用支持(农业保险、农业贷款)、订单农业、粮食银行等种植一站式服务,目前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四省4600多名大户,年交易超过2亿元;为降低生产成本,增加经济收益,乙方加盟亲某联合农场享受农资集采零差价;甲方相当于是乙方的农资采购部,甲方全球采购优质价廉的农资投入品,并按照集采价(出厂价)供应给乙方,甲方承诺为乙方节省农资投入品30-50元/亩/年;乙方实际耕地面积470亩加盟亲某联合农场,并享受农资零差价集采服务,并承担10元/亩/季服务费用(年服务费用20元/亩),合计费用47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向亲某农业公司支付一季加盟服务费4700元,亲某农业公司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出具收据1张。亲某农业公司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同年5月28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确认已联系好“金粳818”种源,并提供了所谓“供方”周某的手机号。同年5月30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已与周某取得联系,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确认。同年6月2日,金某种业公司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种子1万斤,由案外人送货、代收款,并提供收条。该收条记载“加某农业送稻种(金粳818)250包×40=10000斤×2=20000.00元”,收条上还记载了周某的姓名和手机号。

    一审期间,根据金某种业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818”水稻种子标准样品系“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苏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一、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金某种业公司“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金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宣判后,亲某农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亲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

    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案涉交易中,亲某农业公司通过微信群发布种子供应信息;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从亲某农业公司处得知有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出售,在签署《联合农场加盟协议》并付款后,亲某农业公司将所谓“供方”信息提供给金某种业公司;金某种业公司按照亲某农业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诉侵权种子。上述交易过程中,种子的数量、大致交货时间由亲某农业公司确认,种子的价格由亲某农业公司确定。亲某农业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格、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条件的行为,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亲某农业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对“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所谓的签订加盟协议,由第三方交付等,目的是掩盖其直接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

    亲某农业公司系种子农资专业经营者,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仍然使用未标注品种名称的白皮袋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其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信息匹配”掩盖销售行为;以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名义掩盖侵权实质;其宣称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的4600多名种粮大户,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侵权范围广、规模大。亲某农业公司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28条、第3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4条、第12条

    指导性案例276号: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权无效/创造性/合理的成功预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技术启示

    裁判要点

    1.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采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当事人以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为由否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认定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专利技术方案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基本案情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系名称为“含有缬沙坦和NEP抑制剂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2限定了该药物组合物的一种药物包。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该药物组合物可用于治疗或者预防高血压、心力衰竭、心肌梗塞等疾病。

    2017年4月5日,戴某良针对案涉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19份证据材料,其中附件13系公开日期为1992年2月4日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NEP抑制剂和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的组合物,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充血性心衰;附件12系公开日期为1993年6月8日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沙库巴曲及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属于NEP抑制剂,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为《中国新药杂志(1999年第8卷第9期)》刊登的《新抗高血压药—血管紧张素Ⅱ受体阻断剂缬沙坦的研究》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其降血压效果不逊于现有各种降压药,不良反应少;附件15为《医药导报(2001年3月第20卷第3期)》刊登的《新型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药:缬沙坦》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在调节全身血压、维持电解质体液平衡方面起关键作用,并具有安全、长效、服用方便、不良反应轻微、价格便宜等优点。

    2017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483号行政判决:驳回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2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72号行政裁定:驳回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实质上是以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则主张基于附件13不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主张实际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一、关于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三步法”是专利审查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其基本步骤是:首先,确定与专利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明确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确定专利技术方案客观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有无技术启示,即审查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区别技术特征结合以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以及该技术启示是否会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专利技术方案,如果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认为发明缺乏创造性。其中,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三步法”的第一步。原则上,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核心考虑因素是,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是否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考虑,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否足够接近。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通常取决于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是否存在阻碍其获得发明创造的认知局限,此系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认定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的考虑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对于申请保护的发明创造而言,即便是将与其具有相同技术问题、技术目标且技术方案足够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然可能因为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的技术认知或者研发条件局限等因素,不具有基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难以产生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相结合而获得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动机,但是不能以此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当然,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显不具有可行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仅基于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研发完成发明创造,则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原则上不适宜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附件13与案涉专利技术方案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技术方案也足够接近,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以药物作用机理复杂、存在无法实现技术效果的具体实施例等为由,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具有基于附件13获得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质上是拟以缺乏合理成功预期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如前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原则上并非判断某一现有技术是否具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其更适宜在“三步法”的第三步中予以考虑。诺某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否定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两类已知化合物组合的药用功能的前提下,案涉专利实际上是研发出一种具体的具有药用效果的组合物。此时,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的“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技术启示”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专利申请人仍然作出了尝试,并获得了相应的具有药用功能的具体组合物技术方案,那么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通常可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该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那么,只有在验证具体组合物的药用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才可被认为具备创造性。

    合理的成功预期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案涉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基于其技术认知和本领域普遍实验条件,对从现有技术出发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成功可能性的客观评估和理性预测,而不取决于专利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合理的成功预期仅要求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有“尝试的必要”的程度,而无需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通常不以实施预期的尝试必然或者高度可能实现技术目标或者解决技术问题为前提,仅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具体领域的现有技术状况、技术演进特点、创新模式及条件、平均创新成本、整体创新成功率等因素后,仍然不会放弃该种尝试即可。

    诺某公司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即使用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组合治疗高血压)不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显示出相反且复杂的生理作用;附件13承认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作用机理的不可预测性,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结论;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中存在无法实现降血压效果的“坏点”。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能够治疗高血压的技术方案,且载明了有关实验方法、实验结论、给药方式、治疗剂量等技术信息,其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具体的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具体的NEP抑制剂以治疗高血压提供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3对于类型化药物组合的药用功能已有明确指引,具体的药物组合又存在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即便具备有关药用功能的具体药物组合研发不具有“成功的确定性”,其亦不足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放弃基于附件13研发具有降血压功能的特定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特定NEP抑制剂的组合。在此基础上,考虑附件12公开了沙库巴曲属于NEP抑制剂且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15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且具有降血压效果,可以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附件13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从附件13出发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指导性案例277号: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远某波纹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侵权比对/产品图纸/实物难以获取或者拆解

    裁判要点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但是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与实物高度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对于权利要求限定的产品正常工作状态下具备的技术特征,可以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分析图纸得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呈现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1日,宋某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200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2011年5月17日,宋某根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某科技公司)。该专利至诉讼时仍处于专利保护期。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包括芯管(1)、密封压盖(3)、密封座(5)、连接管(7),芯管(1)的一端插入连接管(7)中,连接管(7)与密封座(5)的一端固定相连并套装在芯管(1)上,在芯管(1)伸入连接管(7)的一端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外凸台(8),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内凸台(9),密封压盖(3)套装在芯管(1)上并插入密封座(5)的另一端中与安装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与芯管(1)的外表面之间的环面密封件(4)相抵,密封压盖(3)和密封座(5)通过连接件(2)相连,其特征是在密封座(5)和芯管(1)之间至少形成有一个由密封座(5)内表面、芯管(1)外表面以及环形外凸台(8)、环形内凸台(9)的侧面形成的密封腔,在所述的密封腔中安装有端面密封件(6),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件(4,6)为耐高温高压密封材料件。”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7)为变径管接头,其与密封座(5)固定相连的一端的管径大于其与管道相连的一端的管径。”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的背景技术为:“目前,传统的套管式、波纹管式以及钢球式管道补偿装置由于存在结构复杂、成本高、安装不便及补偿量小等原因已逐步被旋转式补偿器所替代,目前正在大量使用的旋转补偿器具有结构简单,制造方便,补偿量大的优点。但在实际使用中人们发现由于密封结构存在问题,会产生端面泄漏,尤其是在输送高温、高压介质时,会出现泄漏现象,因此必须对其密封结构进行改进,以适应高温、高压输送管道的使用需求。”发明内容为:“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旋转补偿器存在的高温、高压密封性差的问题,设计一种带有新的密封结构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发明具有的优点为:“由于在一个相对密封的密闭腔中,密封件的膨胀系数大于腔体的膨胀系数,因此,温度、压力越高,密封件与端面的贴合程度越好,因此密封效果更佳”,“可应用到各类高温、高压介质管道的补偿中”。案涉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载明:“综上所述,在现有的旋转补偿器中增加端面密封件是本发明的关键之所在,但凡通过增加端面密封件的方法解决旋转补偿器泄漏的均被认为涵盖在本发明之中。”

    2013年,某集团广西某湾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湾热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了江苏远某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用于石油供热蒸汽管线项目。买卖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载明:购买旋转补偿器122台,每台单价为人民币43640元(币种下同);波纹补偿器3台,每台单价为33997.5元,合同总价为5426072.5元。卖方提出的并经双方联络会上确定的详细设计图纸(安装设计)及技术指导方案在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变或者修改,但买方有权以适应现场条件提出变更或者修改,并向卖方作出书面通知,卖方应给予充分考虑,尽量满足买方的要求。买卖双方签订的补偿器技术协议约定:旋转补偿器必须为耐高温高压、自密封、免维护、防泄漏无推力型,其产品密封结构必须有环面和端面双重密封,产品主要结构由芯管(旋转筒)、密封座(外套管)、变径管、滑动环(密封环)、填料法兰、密封填料等部件组成。卖方需免费提供现场解剖或者解体检验的旋转补偿器,买方将现场抽检其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完工后的产品应与最后确认的图纸一致。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如卖方技术人员进一步修改图纸,卖方应对图纸重新收编成册,正式递交买方,并保证安装后的设备与图纸完全相符。附件11为旋转补偿器附图(以下简称案涉合同附图),该附图载明,密封腔的腔体内装有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密封座、芯管等为15CrMoG材料。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经核查后确认未收到过设备图纸修改的文件。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亦参与了案涉管网工程中的补偿器投标,该公司初始报价为:每台旋转补偿器单价为8.82万元,每台波纹补偿器的单价为2.5万元。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以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广西某湾热电公司侵害其旋转补偿器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3.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赔偿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和3、权利要求1和4,共计3种技术方案,主张的比对对象为案涉合同附图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认为,案涉合同附图与其实际供货的旋转补偿器之间存在差异。因此,案涉合同附图不应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对象。即使将案涉合同附图与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内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芯管与连接管直接相顶的连接方式,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芯管的一端插入连接管中,连接管套装在芯管上”结构不同,功能上也具有多个区别,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面密封件为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由于其材料柔性和热膨胀特性将导致密封腔在高温高压的工作状态下空间缩小,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不同。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苏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一、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苏宏某科技公司ZL200610******.*号“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三、驳回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83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附图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一、案涉合同附图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情况下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在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困难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应具备的技术特征,则可以将经证据证明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流体介质传输管道,从正在运营的传输管道中拆解该产品存在技术困难,并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重大损失。根据案涉产品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由卖方提出的并经双方联络会上确定的详细设计图纸(安装设计)及技术指导方案在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变或者修改;完工后的产品应与最后确认的图纸一致;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如卖方技术人员进一步修改图纸,卖方应对图纸重新收编成册,正式递交买方,并保证安装后的设备与图纸完全相符。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经核查后确认未收到过设备图纸修改的文件。案涉产品工作环境为高温高压,属于特种设备,该类设备设计施工具有严格的行业标准,任何未经论证的设计改动都有可能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虽称其与案涉用户确认变更了技术图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附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故案涉合同附图即被诉侵权产品图纸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在该问题上,双方当事人的一个主要争议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本案系以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而图纸通常仅能反映产品处于静态而非工作状态的形态,故在比对相关技术特征时,对此应予充分注意。

    首先,根据专利发明目的可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相关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是专利所保护产品在工作状态下的关系。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实现端面密封的原理相同,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管道中介质压力越大,密封腔的内、外环形凸台与端面密封件、芯管的外表面、密封座的内表面相互挤压作用越强烈,密封效果越好;而一旦介质或其他外力产生的压力过大,使固体密封件产生不可逆的形变,则将导致端面密封件的损坏和非正常工作状态,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使用旋转补偿器时应避免出现的状态。故在密封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下考量其空间大小才有实际意义。再次,案涉合同附图中的密封腔与专利密封腔结构一样,虽然从该图纸中局部视图可以看出,腔体并未密封,芯管上的凸台未接触密封座的内表面,密封座的凸台未接触芯管的外表面,但这显然是旋转补偿器未工作下的状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该图纸可以分析出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空间大小的变化趋势。最后,就机械挤压作用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正是因为选用了固体密封件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其在临界压力之下的正常工作状态中,将保持相对稳定的体积和形状,从而使得密封件在内外环形凸台的挤压下仅产生非常微小的形变,使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即使考虑到材料的热膨胀特性,无论金属还是石墨,热膨胀系数都在10-6/℃量级,对密封腔空间大小变化的影响都是非常微小的。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称由于石墨材料柔软和密封腔材料的热膨胀特性,将导致密封腔在高温高压的工作状态下空间缩小,既违背产品正常工作原理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应保持大小基本不变,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2020年修正)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

    指导性案例278号: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

    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恶意诉讼/权利基础/明知/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他人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仪器公司)是授权日为2000年11月1日、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刊登了案涉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公告。200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计”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案涉专利权,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日某仪器公司12.5万元。

    2015年12月25日,日某仪器公司以恒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被第一次起诉后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二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恒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案涉专利权已经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的证据。201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1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2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5月27日,日某仪器公司针对第二次诉讼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三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6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7月8日,日某仪器公司以与第三次诉讼相同的请求和理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四次诉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且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2年1月,恒某科技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日某仪器公司在明知案涉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上述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损害恒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日某仪器公司向恒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日某仪器公司赔偿恒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驳回恒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某科技公司关于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如构成恶意诉讼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审查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明知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恶意。

    其一,案涉专利权已于2006年3月1日被公告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案涉专利权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日某仪器公司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又于2018年7月撤回起诉,案涉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已经确定。

    其二,日某仪器公司知晓其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自认在2016年5月(第二次诉讼)时即已知晓案涉专利权终止并因此撤回起诉,其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均针对恒某科技公司在案涉专利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其起诉已明显不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日某仪器公司在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时均委托律师代理。日某仪器公司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应当具有清晰认知,在此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以认定其追求或者放任让恒某科技公司因诉讼而受到损害。

    其三,日某仪器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的行为已造成他人损失。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恒某科技公司须支出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在第四次诉讼中因日某仪器公司申请而对恒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给恒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此外,恒某科技公司已举证,其计划参加的多次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恒某科技公司因日某仪器公司起诉而失去投标机会。上述损失均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而起,属于侵权损害。

    综上,日某仪器公司系明知其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恒某科技公司因此受有包括丧失商业机会、支付诉讼费用、无法正常使用被保全财产等在内的损失,日某仪器公司应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恒某科技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即其对一审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故二审不予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165条、第1184条

    指导性案例279号: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诉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性相似/妨害证据保全/不利后果/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在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包括认定未能依法保全的产品构成侵权,并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该妨害证据保全的行为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基本案情

    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软件公司)诉称其系NX系列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案涉软件)的著作权人。该系列软件是面向制造业的计算机软件,可以用于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模具公司)主要从事模具产品的制造,其未经许可复制和商业使用西某软件公司的案涉软件,侵害了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西某软件公司主张按照沃某模具公司的侵权软件数量乘以正版案涉软件的价格来确定其实际损失。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沃某模具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712827元(币种下同)。

    根据西某软件公司的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赴沃某模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向该公司在场管理人员详细说明了拟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经现场统计,沃某模具公司办公室共有26台电脑。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保全了17台电脑且其中9台电脑显示安装有13套NX系列计算机软件后,沃某模具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工作,导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证据保全工作被迫终止,其余9台电脑未完成证据保全。一审审理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沃某模具公司妨害证据保全的行为予以训诫,沃某模具公司亦向该院提交了《检讨书》,对其妨害证据保全的行为作出检讨和道歉。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一、沃某模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沃某模具公司赔偿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西某软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沃某模具公司赔偿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2612827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沃某模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246号民事裁定:驳回沃某模具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沃某模具公司是否侵害了案涉软件著作权;二是如何认定侵权软件的数量并确定赔偿数额。

    一、沃某模具公司侵害了案涉软件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证据保全的情况,已经查明沃某模具公司的17台保全电脑中,有9台电脑显示了13套N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信息和版本信息,部分软件显示版权人即为西某软件公司,显示版本号为NX8的有8套,NX10的有2套,NX11的有2套,NX12的有1套。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高度近似(包括具有相同名称、版本号及版权人信息)的情况下,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推定沃某模具公司复制了西某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软件,此时沃某模具公司应当提供相应反证以反驳。但是,沃某模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过案涉软件,亦未就其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与西某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软件有何区别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且沃某模具公司亦承认被诉侵权软件是其员工从网上下载。综上,可以认定沃某模具公司未经西某软件公司许可,复制了案涉软件,侵害了西某软件公司的著作权。

    二、侵权软件数量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证据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证据保全,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经查,本案证据保全过程中,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向沃某模具公司释明若妨害证据保全将推定其安装了侵权软件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沃某模具公司仍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等方式妨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证据保全工作,致使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其他9台案涉电脑未完成保全。在已经确认部分已保全电脑安装了案涉软件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推定未能保全的9台案涉电脑亦安装了案涉软件,并在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本案中,侵权软件数量、正版软件售价等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故可以根据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在计算时,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1.侵权数量。推定9台未保全的电脑上均安装了案涉软件,故沃某模具公司至少复制了22套案涉软件,侵权数量较大。2.案涉软件的知名度及价格。西某软件公司的案涉软件适用于工业制造,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济价值较高。3.沃某模具公司的侵权情节。沃某模具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妨害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综合上述因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西某软件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出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5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且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西某软件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西某软件公司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客观存在,其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合理范畴,亦予以全额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0条、第53条、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8条、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95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Nomocracy Era Law Firm of Guizhou,China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见龙洞路58号弘宇琉森堡43栋2单元1楼、27楼、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7457303155
    办公电话:0851- 86811569
                                86811669
                                86815986
                                85500108
    网      址:http://www.fzsdlawyer.com/
    客服电话:13985106988
                     13007835540
    QQ 邮 箱:3272104623@ qq .com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号:fzsdlawyer)
    欢迎您关注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只需动动您的小手,长按识别下面的二维码 。
    图片


  • 03月12日

    2026

    最高法发布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第一批)

    编者按:

    随着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变化和信息化时代全面到来,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日益多元,矛盾纠纷数量持续高速增长,司法审判工作面临许多新挑战。在此背景下,下大力气研究解决影响司法获得感的堵点痛点难点问题,努力提升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对于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准确把握、严格落实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强化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在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进一步做实定分止争、实质解纷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一年多来,各地法院深入贯彻《指导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努力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取得一定成效。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批发布5个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介绍人民法院在起诉受理和案件审理环节,通过切实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的举措成效。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解决“程序空转”,不断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今日发布第一批2个典型案例,关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合并审理制度,有效避免当事人反复参与诉讼、重复举证,促进纠纷一揽子化解;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聚焦当事人实质争议,打破民行诉讼壁垒,彻底解决困扰当事人多年难题等相关举措。

    案例一:某安装公司诉某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关联纠纷 促进争议一揽子化解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至2024年8月期间,天津某安装公司应天津某物业公司委托,陆续完成小区台阶维修、单元门更换等43项零星维修项目,因物业公司欠付部分款项诉至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发现,该系列纠纷虽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但争议源于双方持续性的业务合作,当事人固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合并审理有利于化解纠纷、降低诉讼成本,故经当事人同意后,将43件纠纷登记编立为一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确认,双方对承揽项目完成情况及结算金额无异议,仅对付款方案有争议。物业公司表示资金周转紧张,希望分期偿付;安装公司则希望尽快收回款项。承办法官抓住矛盾实质,以“一次性解决全部纠纷”为目标,组织进行多轮调解,寻找双方权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就全部43个承揽项目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物业公司分四期支付全部欠款,若任一期违约,安装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从立案到调解成功仅用时15日。

    【典型意义】

    一是视情合并审理,实现矛盾纠纷集中高效审理。法院在立案环节主动识别系列纠纷内在关联,严格依照《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针对双方43项关联纠纷,依法适用合并审理规则,避免同类纠纷分案处理导致的程序重复、裁判冲突等问题,同时减轻当事人诉累,缩短审理周期,以程序集约化实现司法资源高效配置。

    二是聚焦核心争议,推动一揽子解决关联纠纷。法院以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为目标,对43个承揽项目涉及的争议进行全面审查、一体处理。通过释法析理引导当事人达成覆盖所有项目、权利义务清晰、具有可执行性的整体调解方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及时修复商事关系,彰显了司法在解决复杂现实纠纷中的智慧与担当。 

    案例二:刘某江诉行政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案——行政案件中一并处理民事争议,做实定分止争

    【基本案情】

    1996年,吉林市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牟某,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并未从整体产权证面积中扣除。同年,某丰公司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某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刘某江从牟某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实际占有。购房协议签订后,牟某及其配偶先后于2009年、2013年去世。

    自2007年起,刘某江多次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案涉房屋存在重复登记、抵押登记、不符合确权之诉主体资格等理由被拒绝。2023年,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拒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刘某江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抵押权登记不应成为阻却转移登记的障碍,但在牟某及其配偶已死亡的情况下,应由刘某江与牟某继承人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一般情况下,确需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但考虑刘某江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分别提起过民事、行政诉讼,历时多年仍未解决。且经询问牟某的五名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并自愿放弃继承。在此情形下,法院已固定了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在刘某江缴纳相应税费后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限期办理转移登记。

    【典型意义】

    《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需先行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且该民事争议可以同行政案件一并解决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即是行政案件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典型。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案件涉及房屋权属与行政登记,具有行民交叉的特点。人民法院在明确“抵押权登记不影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基础上,通过询问五名法定继承人,固定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夯实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民事基础,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实现民行争议一次性解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Nomocracy Era Law Firm of Guizhou,China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见龙洞路58号弘宇琉森堡43栋2单元1楼、27楼、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7457303155
    办公电话:0851- 86811569
                                86811669
                                86815986
                                85500108
    网      址:http://www.fzsdlawyer.com/
    客服电话:13985106988
                     13007835540
    QQ 邮 箱:3272104623@ qq .com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号:fzsdlawyer)
    欢迎您关注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只需动动您的小手,长按识别下面的二维码 。
    图片


  • 03月12日

    2026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典型案例

    编者按:

    此次发布的五起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关联犯罪始终保持高压严惩态势,纵深推进反诈全链条治理,全力守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

    一是聚焦打击重点,彰显从严惩治的司法震慑力。人民法院紧盯跨境电诈、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针对老年人作案等重点情形,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形成强力震慑。此次发布的被告人余某波等14人诈骗案,余某波曾实施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逃避惩罚潜逃到境外,不思悔改重操旧业,又组建电信网络诈骗窝点,纠集多人继续实施诈骗犯罪,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也是打击重点,其到案后虽有部分退赃,但其造成近3亿元损失,社会危害特别巨大,被依法顶格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涛诈骗案,诈骗分子针对独居老人,实施冒充孙子的AI拟声换音诈骗,因老年人转款不便,吴某涛配合诈骗分子上门收取赃款,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刑罚,从司法层面斩断电诈赃款变现“最后一公里”,再次释放“诈骗必受惩,犯罪必追责”的强烈信号。

    二是守护民生关切,厚植司法为民的民生保障力。人民法院锚定司法为民初心,紧扣群众求职就业等核心需求,以司法之力护航就业民生。此次发布的被告人徐某楠等9人诈骗案,徐某楠纠集人员组成诈骗团伙,以合法公司外衣诱骗求职人员,借招聘之名收取所谓培训费实施诈骗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重刑,摧毁“招转培”电诈团伙组织架构,回应群众对就业领域反诈的迫切期待。

    三是强化追赃挽损,提升权益保护的司法执行力。人民法院将追赃挽损作为刑事审判重要任务之一,坚持多措并举追缴违法所得,督促被告人退赃退赔,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司法实效回应群众急难愁盼。同时,人民法院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退赃退赔情况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量因素,鼓励、引导犯罪人员主动退赃退赔,最大限度为被骗群众挽回经济损失,实现“惩治犯罪”与“挽回损失”有机统一。此次发布的被告人游某龙等9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游某龙等人提供“两卡”帮助诈骗分子转移赃款,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游某龙等3名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补偿被骗人员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而对于案件中在监视居住期间仍继续实施犯罪的人员、不退赃且缺乏实质性悔罪表现的人员,则依法判处实刑。


    目  录

    案例一:被告人余某波等14人诈骗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案例二:被告人徐某楠等9人诈骗案——依法惩处以招聘为幌子诱导付费培训实施诈骗的人员

    案例三:被告人吴某涛诈骗案——依法惩处线下取款配合实施AI拟声诈骗的人员

    案例四:被告人游某龙等9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从宽处理自愿补偿被骗人员损失的“两卡”犯罪人员

    案例五:被告人钟某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惩处以“代购”二手奢侈品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

    案例一:被告人余某波等14人诈骗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某波伙同他人利用“创利丰金业”平台,虚构可通过该平台进行黄金交易的事实,在境外组建诈骗窝点,纠集熊某钦、谢某等13人组织多名人员,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犯罪集团成员伪装成资深投资者,通过社交平台批量添加被害人为好友,使用固定话术筛选后诱导被害人进入社交平台群组及直播间,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编造跟着“指导老师”投资黄金能够挣钱等信息,诱导被害人在“创利丰金业”平台进行虚假的“伦敦金”交易,被害人投入的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经多次流转后进入“创利丰金业”平台控制的账户,“创利丰金业”平台与余某波按照约定比例分赃。在一年时间内,余某波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造成1789名被害人损失共计2.8亿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波、熊某钦、谢某等14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利用互联网平台投资盈利事实,诱导被害人投资后将资金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余某波在境外组织、指挥人员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曾实施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负案在逃期间,又前往境外组织实施此类犯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罪行严重,虽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立功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熊某钦等人十三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查扣在案的7381万余元财物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跨境实施的“荐股引流+虚假投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犯罪集团成员分工配合,以投资黄金“高收益”为诱饵,利用被害人渴望投资盈利心理,通过伪装资深投资者、打造明星导师、制造盈利假象等方式,层层诱导被害人落入陷阱,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坚持“打团伙、挖主犯”,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及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断释放“有诈必打,虽远必究”强烈信号。本案也警示社会公众,陌生荐股、理财导师全是套路,别被高息迷了眼,小心本金全被骗,投资理财认准正规渠道,筑牢自身财产安全防线。

    案例二:被告人徐某楠等9人诈骗案——依法惩处以招聘为幌子诱导付费培训实施诈骗的人员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徐某楠伙同他人成立“思跃教育公司”,招募被告人吕某亮等人担任战队长,并在各战队内安排被告人刘某、宋某辰、郜某琛、王某楠等人担任组长,由业务员在网络上谎称公司与知名平台企业能提供稳定兼职,通过发送虚假兼职盈利图片等方式,虚构可以边学边赚钱、轻松覆盖学费并每月领取固定兼职收入等,诱骗求职人员购买在线课程参加“入职培训”,共计骗取学费2200万余元。2023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成立“乘禹教育公司”,从徐某楠等人处收购接收“思跃教育公司”一战队并由徐某楠辅助管理,继续利用“思跃教育公司”模式骗取求职人员学费700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楠、张某、吕某亮等9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徐某楠、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均系主犯。徐某楠投案自首,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9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楠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吕某亮等7人五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针对求职者的“招转培”类诈骗,惯常套路是,不法分子在网络上发布名企岗位高薪招聘兼职诱饵,再谎称求职者能力不足诱导其“入职培训”,收取培训费甚至捆绑分期“培训贷”,之后不安排工作或与承诺不符,以失联、推诿退款等非法占有培训费。此类诈骗致使求职群体从就业谋生沦为被骗负债,甚至牵连网络贷款乱象,滋生黑灰产业,破坏人力资源市场与教育培训行业秩序。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招转培”诈骗犯罪,肃清就业与职业培训市场乱象,切实保障求职者合法权益,为就业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坚实司法支撑。本案也警示社会公众,警惕“培训包就业”虚假承诺,拒绝“零门槛高薪”诱惑,需知“先培训后高薪入职接单”多是诈骗,求职牢记核资质、不贷款,如需交纳费用切记要谨慎。

    案例三:被告人吴某涛诈骗案——依法惩处线下取款配合实施AI拟声诈骗的人员

    一、基本案情

    2025年4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涛经人介绍,获悉可前往各地帮助收取诈骗资金以牟取非法利益,遂添加上线联系方式。之后,吴某涛按照上线指令,乘车前往湖北省黄石市,假冒身份上门收取诈骗款。吴某涛来到被害人家后,当场拨通上线语音电话,再由上线利用AI拟声技术模拟被害人亲属声音,冒充亲属取得信任,从三名老人处骗取现金共计6万元,后将上述款项交给他人,从中获利17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某涛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接受上线安排上门收取、转移诈骗款,为上线获得诈骗款提供帮助,构成诈骗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吴某涛到案后坦白罪行,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利用AI拟声技术冒充孙子,制造紧急场景诈骗老年人的典型案例,同时也反映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产业链分工细化、跨域协作中“线上远程实施诈骗、线下专人上门取款”相结合的新特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作案手段新颖、链条化分工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一方面突出保护老年人等高危受骗群体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厘清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责任边界,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本案也警示社会公众,莫贪不义之财,勿为电诈跑腿,守住法律底线,远离犯罪泥潭!

    案例四:被告人游某龙等9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从宽处理自愿补偿被骗人员损失的“两卡”犯罪人员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被告人游某龙等9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对方提供银行卡、手机及银行卡支付密码等,通过绑定或激活POS机等方式帮助转移资金,共查明诈骗资金410万余元,涉及被害人80名。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某龙等9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游某龙等人分别有自首、坦白等情节,均认罪认罚,其中游某龙等5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由于诈骗分子未到案,赃款无法追回,游某龙等7人还主动向对应的被骗人员补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游某龙等3人系初犯,悔罪表现较好,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结果,结合被告人自愿对被害人损失补偿比例的高低,依法判处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至三个月拘役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对游某龙等3人宣告缓刑。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同时全力为被骗群众挽回经济损失,在刑事审判全流程、各环节持续追赃挽损。出租、出售银行卡、电话卡等“两卡”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提供帮助,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常见行为类型,也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顺利得逞的重要环节。本案审理过程中,部分被告人在全额退出违法所得之后,还自愿补偿30多名被骗人员52万余元,挽损率达50%,被骗人员出具了谅解书,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相关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审理切实做到了全链条覆盖、多渠道深挖,最大限度挽回被骗群众经济损失,实现了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被告人钟某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惩处以“代购”二手奢侈品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钟某亮初中毕业后没有固定职业。2024年11月至12月,钟某亮通过网络根据“上线”(身份不明)安排,短时间内多次往返广东省、四川省、湖南省、重庆市等地,先后三次以买家身份与在闲置品交易平台上出售劳力士手表的卖家在线下见面并验货,要求卖家脱离平台提供银行卡号进行私下交易。之后,钟某亮编造等候女朋友转账或者要去银行处理等理由,让卖家等待转账收款。其间,不法分子通过电信网络诈骗多名被害人,其中46万余元被骗资金转入上述手表卖家提供的收款账号。卖家收款后,钟某亮取走三块手表并邮寄至“上线”指定地址,从中获利13500元,后删除手机中的聊天记录等数据信息。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亮明知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利用交易二手奢侈品手段协助将之转换为实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钟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某亮到案后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钟某亮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借“代购”二手奢侈品手表之名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件。近年来,不法分子经常利用大额黄金交易、二手奢侈品买卖等在资金转移、转换方面的特殊便利,实施洗钱犯罪。针对洗钱手法不断翻新的情况,人民法院准确识别此类行为的洗钱本质,斩断上游犯罪的洗钱链条,全力追赃挽损。通过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警示潜在犯罪人,切莫心存侥幸,莫因贪利为他人洗钱,沦为上游犯罪的“帮凶”。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朱安娜
    审核:莫学昌
    审批:朱玲青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Nomocracy Era Law Firm of Guizhou,China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见龙洞路58号弘宇琉森堡43栋2单元1楼、27楼、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7457303155
    办公电话:0851- 86811569
                                86811669
                                86815986
                                85500108
    网      址:http://www.fzsdlawyer.com/
    客服电话:13985106988
                     13007835540
    QQ 邮 箱:3272104623@ qq .com
    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号:fzsdlawyer)
    欢迎您关注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只需动动您的小手,长按识别下面的二维码 。
    图片